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9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4号泓源国际5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53579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1574244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鑫海安消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林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