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1号四层4004室。
法定代表人:程敬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倩,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滨河路科技服务楼三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4721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筑邦公司与新唐公司之间签署的是《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C1标段)精装修三标段幼儿园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内容系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是新唐公司供货,筑邦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新唐公司不参与工程建设。筑邦公司作为采购方,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约定管辖。二、通州法院对材料款部分无权进行实质性审理。筑邦公司在通州法院提起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导致前案从形式上审查,通州法院享有管辖权。但进入实质审理后,仍需审查原、被告之间的材料款买卖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新唐公司与筑邦公司之间就材料款买卖签订的是材料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买卖材料、支付价款,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新唐公司不参与工程建设,也未接收其工程款。三、本案与通州法院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事实。首先主体不同。通州区法院(2022)京0112民初840号(以下简称840号)主体是筑邦公司,新唐公司、聚心嘉联(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心公司),而本案系前述筑邦公司和新唐公司。其次款项不同、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840号案件,筑邦公司索要的是工程款,其基于故意混淆的、虚构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本案新唐公司主张的是货款,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案款项并非同一性质,也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双方基于不同事实。筑邦公司起诉的理由系在已有审计工程造价为2424万元的基础上,又声称“再次审计仅为5912403.40元”,否认在先审计、已履行的事实,要求退款。但与筑邦公司约定的是货到验收付款,与工程建设无关;与案外人约定的是劳务作业进度结算支付劳务费。但新唐公司主张货款系基于筑邦公司与新唐公司双方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以及实际供货情况。故两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四、840号案件审理与本案并不冲突。840号案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形式审查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可以管辖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实质审理过程中,仍需对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需要依据不同的合同约定、履行情况、付款情况、结算依据等证据及事实判定真正的法律关系。而筑邦公司与新唐公司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为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则对其材料款的退款请求依然不能作出实质审理并裁判。因此,两案并不冲突。综上,新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筑邦公司对新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筑邦公司以本案新唐公司、聚心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由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840号案件),目前该案已进入造价鉴定程序。在该案中,筑邦公司提交的《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CI标段)精装修三标段幼儿园项目采购合同》与本案的采购合同一致、筑邦公司在该案中确认已支付给新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一致。因此,本案与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840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此前新唐公司就该案曾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管辖权异议,但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均驳回其异议申请。因此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含本案纠纷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准确无误。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法院一审案件移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是新唐公司在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840号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才向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立案在后,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将本案移送通州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与840号案件均涉及《采购合同》,筑邦公司以与新唐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由,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与本案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经查,840号立案在先,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据此,新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蔡 琳
审 判 员 梁 冬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