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3300号
原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滨河路科技服务楼三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1179927H。
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黑龙江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0800408F。
法定代表人:崔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悦,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760.68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日为1,05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御澜国际二期一标段门窗幕墙及玻璃雨棚工程改造合同》,具体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原告依照甲方(被告)要求对青岛恒大御澜国际二期一标段门窗幕墙及玻璃雨棚工程进行改造工作,合同暂定总额为321,000元。本改造工程依据甲方节点要求可分期施工,乙方每个周期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改造任务后,甲方按当期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支付相应款项,直至改造工程结束后完全付清。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760.68元,出票人即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但该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付款。综上,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本案所诉金额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1,760.68元,是以商票形式向原告付款,该商票未兑付。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公司无力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系票据的持有人,被告是票据的出票人,金额、承兑日期等内容,现该票据系拒付状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3月31日,原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恒大御澜国际二期一标段门窗幕墙及玻璃雨棚工程改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依照甲方要求对青岛恒大御澜国际二期一标段门窗幕墙及玻璃雨棚工程进行改造工作,合同暂定总额为321,000元。本改造工程依据甲方节点要求可分期施工,乙方每个周期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改造任务后,甲方按当期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支付相应款项……
二、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工程款金额61,760.68元以汇票形式进行支付。
三、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345207705820210115822613762),该汇票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以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760.68元,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760.68元,并承担以61,760.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760.68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760.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士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