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0520号 原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滨河路科技服务楼三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与被告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和中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2、和中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122845.80元;3、诉讼费由和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筑邦公司、和中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筑邦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约定义务,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四方验收,和中公司未按合同12条第四款第一项之义务:“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经审计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一直拖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筑邦公司不断催促,和中公司于2020年3月通过第三方的审计确认该工程最终总造价6142289.81元。该工程质保于2019年11月已到期,现和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50000元而未支付。和中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经工商变更由原名北京***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1月向和中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和中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和中公司辩称,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签订第四条第二点,合同价格是固定综合单价,但是在筑邦公司证据里面没有看到详细价格表以及详细报表。所以对筑邦公司起诉的金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筑邦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显示2017年7月10日承包人筑邦公司与发包人北京***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北京***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宝丰一车间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自2017年7月9日开工,2017年8月31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54天。签约合同价为5450000元整。该合同载明:“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完成图纸范围内60%的工程量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方负责办理全部工程的消防验收申报审批手续,本款所述的支付进度款条件之一即“验收合格”应包括工程取得消防验收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的条件在内)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每满一年付审计价款的2.5%,两年付清。因发包方原因(如手续、甲指分包、设备等)不能进行正常验收,则以承包方完成双方约定范围内工作就视同本项目完成验收。”“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付预付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付进度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付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 发包人北京***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经工商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筑邦公司另提交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6日。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筑邦公司提交了一份《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显示北京***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宝丰一车间改造装修工程,送审金额为7714146.85元整,经审定结算金额为6174992.38元整,核减金额为1539154.47元整。 筑邦公司另提交一份《税率变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载明“原施工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价款,按照2019年4月1日起执行订单产品结算单价(11%增值税),自2019年4月1日起变更为(9%增值税)。”双方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筑邦公司与和中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筑邦公司主张和中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和中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此表示认可,称承认未付金额750000元,但是目前没有钱给筑邦公司。故筑邦公司主张和中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22845.8元的诉讼请求, 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并于2020年3月8日进行结算审核,和中公司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2.4.1条款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但和中公司怠于支付,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6.1.2条款关于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的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和中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符合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付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的条款。和中公司应于2020年3月8日结算审核之后给付相应比例工程价款,故其自2020年3月8日起存在延期付工程款的违约事由,应按照违约条款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450000元,故每延期一天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即1635元,和中公司至今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其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总价的2%,故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共计10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 二、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9000元; 三、驳回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元(已交纳),由北京和中普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