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44814号之二
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恩建筑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凯。
原告***与被告上海凯恩建筑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凯恩建筑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告于2021年6月3日申请撤诉并申请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凯恩建筑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