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627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40777.67元及利息(以24077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240777.67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27日,但到期后承兑时,遭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汇票具有真实交易基础及交易对价,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2.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4日,扬州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上海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40777.67元,票据号:2301312006819202204242XXXXXXX。到期日为2022年9月27日,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扬州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直接向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案涉票据,现上海某某公司主张出票人扬州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240777.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两个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票据款240777.67元及利息(以24077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保全费1724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