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方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银行存款人民币213512.47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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