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1幢西半部四层406。
法定代表人:钟燕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金,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涛,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璐,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洁莹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长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涛、樊璐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长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提交的4张送货单和石长波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认定***向北京长迪公司提供了瓷砖。一审开庭审理中,北京长迪公司对送货单上汤华山和陈冬伯的签字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对其二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于2021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及相应附件,2022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书记员将一审法官的意见转达给北京长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提交申请的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故不予准许,次日,北京长迪公司即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北京长迪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笔迹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之时,4张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向北京长迪公司提供瓷砖的证据。2.石长波是被北京长迪公司于2019年10月自“沃尔沃实训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项目组清退的,因此,石长波与北京长迪公司发生了严重的利益冲突,故石长波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北京长迪公司具有相关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作为认定***向北京长迪公司提供瓷砖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向北京长迪公司提供了瓷砖这一关键事实,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辩称,不同意北京长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意一审判决。***将瓷砖送到北京长迪公司的工地,并有北京长迪公司人员进行签收,同时其项目经理石长波也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收到了货物,故欠款应当由北京长迪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长迪公司支付货款67300元;2.判令北京长迪公司以67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北京长迪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北京长迪公司承包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沃尔沃实训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项目,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改造,包括采暖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弱点工程、消防工程、钢构。
2019年8月8日、8月25日、10月8日、10月15日,***分四次向北京工业技师学院沃尔沃工程提供瓷砖货物,由汤华山收货,陈冬伯制表,出具四份送货单列明供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并有汤华山和陈冬伯签字,金额共计67300元。北京长迪公司对汤华山、陈冬伯的签字不予认可。2019年12月24日,石长波出具证明表示沃尔沃汽车实训中心***累计送货瓷砖款陆万柒仟叁佰元整67300,北京长迪公司订货。落款处写明石长波为北京长迪公司沃尔沃汽车实训中心项目执行经理。
北京长迪公司曾于2019年6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石长波在沃尔沃汽车实训中心建设项目装修工程项目一事中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担任该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事宜。2019年10月27日,北京长迪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取消石长波授权,委托史红军为项目经理,负责涉案项目的后续施工事宜。
(2021)冀09民终727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汤华山系北京长迪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庭审中,北京长迪公司表示汤华山是石长波雇佣的涉案项目的人,陈冬伯系瓦工,不应作为制表人,但当法庭问及其公司负责收货人为何人时,其表示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长迪公司委托石长波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事宜。***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了其向北京工业技师学院沃尔沃工程提供瓷砖的数量、规格及单价,并经石长波确认采购及收货情况。北京长迪公司虽然表示其已解除石长波的授权,但项目经理史红军的授权时间要晚于***送货的时间,不能以此否认石长波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对项目所用货物的采购及收货事宜所做的确认。北京长迪公司虽然对送货单中汤华山和陈冬伯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即便存在代签,北京长迪公司并未举证推翻上述经石长波确认的实际收货事宜。北京长迪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且其既无法说明项目所用瓷砖的实际收货人,亦未举证证明所用瓷砖来自除***之外的其他供货商,鉴于瓷砖的实际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长迪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双方虽未订立形式上的书面合同,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出卖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北京长迪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则作为买受方应履行付款义务,北京长迪公司至今仍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北京长迪公司支付货款6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北京长迪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主张北京长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起算时间一节,***供货完毕,北京长迪公司即应支付货款,即最后一批供货时间的次日(2019年10月16日),***主张自石长波出具证明次日(2019年12月25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长迪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长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货款67300元;2.北京长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针对***一审中提交的石长波出具的证明,石长波在二审中出庭确认证明系其本人书写且内容属实,其确认收到***供货瓷砖价值67300元。***对石长波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北京长迪公司则称虽然证明系石长波本人书写,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中,北京长迪公司提交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4张送货单上收货人汤华山及制表人陈冬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向北京长迪公司提供了价值67300元瓷砖,北京长迪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北京长迪公司则主张未收到货物,从而否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中提交了4张送货单,北京长迪公司虽然否认收货人汤华山及制表人陈冬伯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上述二人系石长波雇佣人员,且送货单上载明的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沃尔沃工程确属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亦认可石长波系其担任该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其次,4张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时间均发生于石长波履职期间,石长波亦出具证明确认收到***提供的价值67300元瓷砖,与上述4张送货单中载明的总金额相吻合,虽然石长波出具证明之时已被北京长迪公司取消授权,但不影响其对履职期间收货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再次,虽然北京长迪公司否认收到并使用了***提供的瓷砖,但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项目工程中使用瓷砖的供货商并非***以及其公司负责收货具体人员。综合上述,本院认为,石长波出具的证明和4张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向北京长迪公司提供了价值67300元的瓷砖,一审法院认定***与北京长迪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北京长迪公司向***支付货款673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关于北京长迪公司提出对4张送货单上收货人汤华山及制表人陈冬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因送货事实发生时,石长波系北京长迪公司项目经理,故其出具证明对***供货事实及金额进行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北京长迪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内容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北京长迪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北京长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凯莉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