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49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1幢西半部四层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金,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长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克扣拖欠的工资29600元;2.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3.拖欠工资100%的额外赔偿金29600元;4.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572.19元;5.2021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损失(基数为123200元,利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被被告招用,担任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日400元,期限为木工工作完结,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当即入职并开始工作直至2019年10月25日。在此期间,被告计发了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工资,但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资未予发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始终拖延,现无奈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长***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当时项目经理***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且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于2019年5月16日入职长***,任木工一职,工资为每日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9年10月25日离职,该公司现欠付其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29600元。长***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承接某学校的装修项目,并派出工作人员***负责该项目,***系***招用的工人,故***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已按照***上报的信息结清了***的工资,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求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并申请***出庭作证,手机短信截图未显示***与***关于支付工资的沟通记录;***出庭作证称系现仍为长***项目经理,就欠付工资事宜其向公司汇报,公司称先欠着。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已经按照***所列工资单代其支付完毕了所有费用,且***带的工人被甲方强制清退出工地后,其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其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从未向该公司主张过工资。长***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工业技师学院(***)项目工资表》,其上载明了***等人2019年5月、8月、9月、10月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情况,***在下方签字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同意长***支付工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长***当庭向***出示上述工资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曾就长***欠付工资一事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就投诉时间,***在本案仲裁阶段称系2020年3月,但在本案庭审中经其核实后陈述,该投诉时间为2021年3月。 ***于2021年4月16日以要求长***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长***提出时效抗辩,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自述其于2019年10月25日离职,于2021年3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工资问题,于2021年4月16日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长***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不论其与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其仲裁及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其所持诉求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100%额外赔偿金、利息损失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