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4156号
原告:上海威其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莫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伟,男。
被告:上海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云豹。
原告上海威其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其顿公司”)与被告上海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墅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其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墅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其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民旺苑三期保温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涉案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15,070,000元。工程发包方上海业晟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大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结算顺利。最后一笔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截留。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280,000元和1,047,060元,合计1,327,060元。但由于被告账户内钱款不足,被告让原告不要去承兑,故上述支票未获承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剩余未付款为1,027,060元。2016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同意剩余工程款按950,000元计算,让利77,060元。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结算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逾期按1%月息支付违约金。”然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墅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民旺苑三期保温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沈志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上海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沈志伟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负责民旺苑三期9号、26号、18号、19号、20号楼外墙(屋面)保温系统、外墙涂料项目保温工程所有事宜;委托期限从授权书送达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委托代理过程中,委托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2014年1月24日发包方上海业晟置业有限公司与沈志伟、郑宏星经过结算,确认总造价为15,070,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款人为空白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分别为1,047,060元和280,000元,合计1,327,060元。上述支票未获承兑。2016年9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云豹向原告出具《结算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逾期按1%月息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款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民旺苑三期保温工程汇总表》、《结算付款承诺书》、支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挂靠在被告处承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6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付款承诺书》,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付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承诺书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起至2018年1月止,按承诺书约定的月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2,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其顿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其顿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上海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