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案由: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 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于2014年8月在现址将产生粉尘的设备投入正式使用。 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使用产生粉尘的设备(破碎机、震动筛);2、罚款人民币80,000元。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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