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5民初3369号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家兴,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诗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妍文,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新,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人民陪审员窦申、王伟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瑞泰公司、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请求判令:1.被告瑞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欠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555,726.03元;2.被告瑞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5,474,958.90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1.7%的标准支付);3.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被告瑞泰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向被告瑞泰公司贷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密度板和面板,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2014年7月19日,大连银行分别与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瑞泰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大连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瑞泰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瑞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大连银行向被告瑞泰公司贷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密度板和面板,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0日止2015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2、《保证合同》3份、《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为被告瑞泰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3、提款申请书、放款电汇凭证,证明大连银行已向被告瑞泰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
4、《资产转让协议》2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转让于东方资产(序号387),此后东方资产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序号311);
5、催收联合公告,证明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转让债权于东方资产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转让债权于原告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对大连银行是否实际出借了借款,担保人不清楚。根据原告的证据,只是各方签字的借款借据,不是转账记录,而且借款也不是直接转给担保人,故担保人无法确认借款是否实际履行。2、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是银行直接出具的格式文本,其中有大量排除各被告主要权利加重其责任、免除债权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其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关于担保合同中债权人可以随意转让的约定,都是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被告不予认可。3、只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收取罚息和复利,本案原告不是银行,故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被告不予认可。4、关于保证期间,即使该笔借款真实,但本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2年,从2015年7月29日到2017年7月28日,保证期间内,各债权人(包括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原告)均未明确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登报公告只能说明告知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其债权转让了,而未要求担保人履行债务,不构成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催收公告可以取得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保证期间不能中断,故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瑞泰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不认可其中的格式合同的约定,罚息及利息的约定过高;对证据2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格式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对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真实性认可,被告签字真实;对证据3提款申请书认可,但对放款电汇凭证真实性不认可,这仅仅是收据,不清楚是否实际放款;对证据4,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大连银行是否转让其全部权利不清楚,权利与资产均不明确,请法院核实;对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告知过被告该分户协议的相关转让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只是证明债权转让,不能证明向被告进行过催讨,目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大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瑞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向被告瑞泰公司贷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密度板和面板,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是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同日,大连银行与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依据其与被告瑞泰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连银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同意,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陈诗强、叶妍文及被告李亚新分别向大连银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被告瑞泰公司与大连银行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以其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瑞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尾部有被告陈诗强、叶妍文夫妇及被告李亚新的签名。
2014年7月30日,被告瑞泰公司向大连银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大连银行依据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借款2,000万元。
同日,大连银行向被告瑞泰公司帐户汇款2,00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协议2.1条约定转让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受让方出售、转让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的资产,受让方应从转让方购买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资产,并获得对该等标的资产的权利、所有权、权益和利益。在协议附表1《标的资产明细表(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的第387序号中列明:瑞泰公司的账面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贷款利息为1,702,061.13元,转让价格为5,339,978.39元。
此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瑞泰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附件中列明,债务人瑞泰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2,000万元,欠息为1,702,061.13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复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87号中列明,借款人为瑞泰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7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OAMC沪-20**-H-01-00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拟转让其受让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等地区的不良资产,乙方成为标的资产的受让方,乙方同意受让与该等不良资产相关的所有债权、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及其从权利。在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第311序号中列明:客户名称为瑞泰公司的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利息为4,619,610.99元,担保人为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
2017年9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合法取代东方资产成为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利人。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11号中列明,借款人为瑞泰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瑞泰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欠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1,555,726.03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提款申请书、放款电汇凭证、《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是否还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认为,催收公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保证期间不能中断,不能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到2017年7月28日届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述公告或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的债务于2015年7月29日到期,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主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和连带保证责任的两年保证期间。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转让本案系争债权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时,双方共同对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在《国际商报》发布了联合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债务和担保责任,应视为原告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计算。2017年9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再次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共同将债权转让、债务催收情况在《文匯报》登报公告,并催告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相应责任,此时仍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而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诉讼时效都中断的法律后果,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于2018年2月6日起诉时,主债务与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皆未届满。因此本院对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关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大连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称合同系格式合同、损害其利益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大连银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瑞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显属违约,大连银行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大连银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有权要求各被告履行系争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同时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应截至大连银行转让债权之日止,即2015年12月23日。根据大连银行的《资产转让协议》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的记载,被告瑞泰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2,000万元,欠息为1,702,061.13元,原告主张其权利应以该数额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泰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555,726.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东方资产处受让本案系争债权所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本案的债权金额,原告上述诉请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瑞泰公司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各保证人对被告瑞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瑞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555,726.03元;
二、被告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对被告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李亚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人民陪审员  窦 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文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