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3民初325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复兴中路60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669441952。
法定代表人:孙家兴,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89391151N。
法定代表人:黄其金,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诉讼代理人史正到庭参加诉讼,瑞泰公司、环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泰公司向***支付建瓯市水岸蓝桥6#、7#、10#楼及地下室的水电、消防分项工程的工程款7759554元及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75955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为1456317.41元)。2.***对所施工的上述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环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瑞泰公司、环雄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一、环雄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建省建瓯市××#××#××#楼××室工程由瑞泰公司承包。瑞泰公司将6#、7#、10#楼及地下室的水电、消防分项项目承包给***施工。瑞泰公司与***约定参照一期项目的约定【即环雄公司与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签订的关于1#、2#、3#、5#楼、地下室及沿街商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弘安公司与***签订的《水岸蓝桥(一期)水电分项承包施工合同》】,故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二、上述由***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10月7日,环雄公司与***签订一份《承诺书》,其中第2条确定了***的上述施工范围:“2.水岸蓝桥6#、7#、10#楼及地下室安装水、电、消防水电系统、弱电系统、暖通系统的施工项目,参照1#、2#、3#、5#楼的合同约定,将按环雄公司与弘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总价下浮29%(包含甲方优惠8%在内),承包总价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等比例、等时间付款”。环雄公司在该承诺书中确认,上述工程项目均由***实际施工,并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环雄公司向***承诺,将对水岸蓝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三、瑞泰公司承包给***施工的上述工程,工程造价为19402342元(已按总价下浮29%),但瑞泰公司仅向***付款842.5万元,以2号楼116店铺抵扣工程款211.778万元,以***名义贷款110万元用于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本金7759554元。瑞泰公司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自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7月15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就所施工的上述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环雄公司作为水岸蓝桥项目的开发商、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瑞泰公司的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瑞泰公司、环雄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2019年10月7日,环雄公司与***签订一份《承诺书》,共同确认了水岸蓝桥6#、7#、10#楼及地下室的安装水、电、消防水、电系统、弱电系统、暖通系统的施工项目,由***实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同时还约定上述工程参照1#、2#、3#、5#楼的合同约定,将按环雄公司与弘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2、水岸蓝桥1#、2#、3#、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水岸蓝桥(一期)水电分项承包施工合同》。共同证明环雄公司开发的水岸蓝桥6#、7#、10#楼及地下室工程由瑞泰公司承包,瑞泰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及消防分项项目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参照一期的合同约定。4、《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施工的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5、工程结算书。证明瑞泰公司承包给***施工的上述工程,工程造价为20086676元(已按总价下浮29%)。6、水岸蓝桥6#、7#、10#楼及地下室的工程结算资料【复制于建瓯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3民初1345号案件中一卷P119、P169、P176、P213页,二卷P8、P50、P57、P129、P130页】。证明瑞泰公司与环雄公司的结算资料体现,水岸蓝桥6#楼由***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37706元+46560元=4184266元。7#楼由***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708448元+41157元=4749605元。10#楼由***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461742元+72812元=6534554元。二期地下室由***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461301元+1330631.84元=9791932.84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同证明2016年3月,环雄公司将建瓯市水岸蓝桥2#楼116店(1-2层)抵***上述工程款中的211.7788万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2020)闽0783民初1345号案件中案调取了瑞泰公司与环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案的证据材料清单、6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调解书。经质证,***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1-4,6、7,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实际未以该结算书作为请求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从(2020)闽0783民初1345号案件中案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1日,环雄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水岸蓝桥。工程内容:6#、7#、10#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所施工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等工程,具体以发施的施工图内容为准。消防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后可分包。备注:安防智能系统、弱电、泵房设备、电梯经、给水变频站、电表上端变配电系统…不在承包范围内。该施工合同尚约定其他事实。
后***实际施工了6#、7#、10#楼及地下室的安装水、电、消防水电系统、弱电系统、暖通系统的施工。2015年9月29日,6#楼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30日,7#楼及地下室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7月15日,7#楼及地下室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7日,以环雄公司为“甲方”,***为“丙方”,案外人福建省三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因***为环雄公司开发的位于建瓯市城东阳光水岸地块水岸蓝桥项目,实施了安装、装饰工程及安装水、电、消防系统、四周的污水、雨水、弱电管网系统、室外管网系统、暖通系统、燃气管道安装的施工。因环雄公司与弘安公司、瑞泰公司暂时无法进行工程结算,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作为建瓯市城东阳光水岸地块水岸蓝桥项目下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具体施工范围如下:…。2、水岸蓝桥6#、7#、10#楼及地下室的安装水、电、消防水、电系统、弱电系统、暖通系统的施工项目,参照1#、2#、3#、5#楼的合同约定,将按环雄公司与弘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总价下浮29%(包含甲方优惠8%在内),承包总价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等比例、等时间付款。…甲、乙、丙三方确认,上述工程项目均由丙方实际施工,并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
2020年5月13日,本院受理瑞泰公司与环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雄公司支付6#、7#、10#楼及地下室余欠的工程款670万元;2.变卖环雄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建瓯市中山××路××小区××#××#××#楼××室房地产,拍卖所得款项由瑞泰公司优先受偿。2020年6月12日,本院做出(2020)闽0783民初13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环雄公司自愿于202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瑞泰公司工程款670万元;二、瑞泰公司对环雄公司开发的建瓯市水岸蓝桥小区6#、7#、10#楼的折价、拍卖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环雄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书,瑞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环雄公司至今分文未履行上述债务。
在(2020)闽0783民初1345号案件中,瑞泰公司与环雄公司对6#、7#、10#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材料中包括***所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中6#楼由***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37706元+设备费46560元。7#楼由***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708448元+设备费41157元=4749605元。10#楼由***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461742元+设备费72812元=6534554元。二期地下室由***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461301元+设备费1330631.84元=9791932.84元。上述造价除设备费外的价格已经按瑞泰公司与环雄公司约定优惠8%进行结算。
另查,***自认其已收到案涉工程款为842.5万元,以2号楼116店铺抵扣工程款211.778万元,以***名义贷款1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1日,环雄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水岸蓝桥6#、7#、10#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装饰。根据(2020)闽0783民初1345号案件的结算资料,能认定案涉工程在该份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内。
瑞泰公司承包了环雄公司的水岸蓝桥6#、7#、10#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项目后,虽然***未与瑞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但从2019年10月7日环雄公司与***签订的《承诺书》内容看,建设方环雄公司认可***系水岸蓝桥6#、7#、10#楼及地下室的安装水、电、消防水、电系统、弱电系统、暖通系统的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瑞泰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瑞泰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2019年10月7日环雄公司与***签订的《承诺书》,***同意按总价下浮29%(包含环雄公司优惠8%在内)结算。因此,根据该约定,本院认定***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4137706元+4708448元+6461742元+8461301元)÷92%+(设备费46560元+41157元+72812元+1330631.84元)】×71%=19402342元。扣除***自认的已收到案涉工程款842.5万元,以2号楼116店铺抵扣工程款211.7788万元,以***名义贷款1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瑞泰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759554元,该款项应当支付。对于瑞泰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因***未能举证证明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工程实际交付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现***以案涉工程中最迟通过竣工验收的7#楼及地下室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7月15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在(2020)闽0783民初1345号案件中,瑞泰公司与环雄公司对6#、7#、10#楼及地下室工程款的结算包括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瑞泰公司已对环雄公司尚欠6#、7#、10#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进行了主张,并得到支持。现***作为实际施工人再次主张环雄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及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会导致环雄公司重复承担责任,故对瑞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75955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76311元,由上海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潘圣涛
人民陪审员 蔡 瑰
人民陪审员 曾俊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慧卿
速 录 员 王 洪
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