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582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引证商标现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有异议,所谓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诉争商标“Paxdon”与引证商标“Pandon”均为纯字母文字商标,二者虽然字体有所变化,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原告主张审查标准一致原则一节,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即使获准注册,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38020854;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非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非金属合页,窗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非金属制窗锁,非金属窗栓,非金属门把手,非金属门插销。(第20类2014类似群)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案外人佛山市潘盾家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802681;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家具、玩具箱、锯台(家具)、相框边条、草编织物(草席除外)、装饰珠帘、家养宠物用床、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第20类2001-2006、2009、2012-2014类似群)
三、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以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之认定均无异议。
引证商标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1日被以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相继作出不予撤销注册商标之决定。现上述案件仍在复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程序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智辉
人 民 陪 审 员 贾亚南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慧智
法 官 助 理 罗天喜
书 记 员 马明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