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力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力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592号
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郭东洪,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力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成、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力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成、叶秋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商品砼加工费合计322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322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长乐分公司(已注销)签订《福州市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福州港闽江口内港务区象屿作业区11号泊位及配套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国柱公司加工商品砼。合同约定商品砼综合加工单价165元/立方米,并约定“水泥由甲方供应”,“砼款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乙方所供砼款的85%,余款待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延期付款总额的2%计提月息支付乙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指定刘某为履约代表,被告指定赵某为履约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8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78082.4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履约代表赵某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款322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且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依约支付利息。
被告福州市力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讼争合同项下的商品砼及水泥等款项共计为1048082.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012000元,尚欠原告36082.4元,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经结算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州市商品砼销售合同》项下的商品砼及水泥等款项共计为1048082.4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结算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砼款及水泥款378082.4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2日先后5次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342000元,即被告仅尚欠原告36082.4元(378082.4-342000=36082.4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商品砼加工费322000元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确认被告实际欠款应以双方具体结算以及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准,赵某所出具《欠条》未经被告许可,并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仅尚欠原告36082.4元。赵某出具《欠条》时并未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其根本不知道被告尚欠原告的具体数额。经被告了解,赵某出具该借条完全是因为其与原告的经办人员系好友关系,出于好友间的信任,在未与被告核实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被告认为,虽然赵某是涉案合同的履约代表,但对涉案合同实际欠款进行确认仍应以双方具体结算以及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准,赵某所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无任何依据支撑,并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赵某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虽然被告尚欠原告36082.4元,但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结算中确认的供应砼的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4日。即混凝土在2011年8月4日供应结束。根据讼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余款应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即被告应在2011年9月4日前付清剩余的款项。至2013年9月3日,即已届满2年,自2013年9月4日起,即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赵某虽为履约代表,但其无权就还款时间做出承诺,该承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福州市商品砼销售合同》、《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律师函、力群公司与赵某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汇款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证人赵某确认,系其书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力群支付国柱商品砼、水泥等款项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经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陈述如下:赵某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1年7月结算之后,原告履约代表刘金土经常向其催讨;本案原告出示的2015年6月1日欠条上的金额322000元包含利息;被告每一次付款给原告均由赵时漂确认后才能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下属长乐分公司(乙方、已注销)签订《福州市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福州港闽江口内港务区象屿作业区11号泊位及配套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国柱公司加工商品砼,商品砼综合加工单价165元/立方米,水泥由甲方供应;砼款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乙方所供砼款的85%,余款待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延期付款总额的2%计提月息支付乙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履约代表为刘金土,甲方履约代表为赵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1年6月8日、8月8日、8月30日,双方的履约代表刘某与赵某分别签订销售结算单,确认原告供应商品砼分别为866733.9元、164810元、16538.5元,共计1048082.4元。另,2011年6月8日销售结算单载明4月份汇250000元,5月份汇200000元,总欠款416733.9元;2011年8月8日销售结算单载明上次结算总欠款416733.9元,2011年6月份汇120000元、7月份汇50000元、现金50000元,尚欠款196733.9元。本次结算砼款74995元,水泥款89815元,总欠361543.9元。2011年8月30日销售结算单载明上次结算计361543.9元。2011年7月27日结算时忘记,此次补上砼款7705.5元,水泥8833元,总计欠款378082.4元。2014年8月7日,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涉案项目供应商品砼款264000元,承诺在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2015年6月1日,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混凝土款322000元,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履约代表赵某于2014年8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640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但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商品砼款并主张违约赔偿。2014年12月24日,赵某签收上述《律师函》。
另查,2010年8月19日,被告与赵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在内的“福建省长乐市中海石化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油库项目”承包给赵某,被告向赵某收取管理费;赵某负责本工程所需要材料的采购(建设单位供应材料除外),不得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若因赵某原因而发生材料款拖欠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及诉讼案件,赵某必须负责及时处理,应承担法律和经济的一切责任等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所提交的2014年8月7日欠条金额中264000元包含利息;2015年6月1日欠条金额中包含利息及出具律师函的费用。后原告提交代理词确认欠款本金20978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州市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供应商品砼,并经双方履约代表共同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商品砼总额、付款情况及结欠的数额,对此,被告不持异议。现原告以赵某在最后一次签订销售结算单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主张被告结欠商品砼加工费本金209780.4元(原告提供代理词确认),被告认为赵某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及赵某最后一次(2011年8月30日)签订销售结算单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间共支付原告342000元,应予以抵扣本案欠款,结合被告与赵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赵某签订销售结算单的行为及其作为证人出庭时陈述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时需得到其认可的事实,应确认原告与赵某进行结算的有效性。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赵某负责本工程所需要材料的采购(建设单位供应材料除外),不得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若因赵某原因而发生材料款拖欠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及诉讼案件,赵某必须负责及时处理,应承担法律和经济的一切责任”的约定,若被告与赵某间存在结算问题,可另行诉讼主张,其内部关系不可对抗第三人即原告。综上,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和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商品砼加工费209780.4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主张的其余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赵某出具的欠条及收取《律师函》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赵某最后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故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力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商品砼加工款209780.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2元,由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72元,被告福州市力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福州市力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