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78室。
法定代表人:曹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城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睿公司、华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主张中睿公司将其从华鲁公司处承接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约定以零工方式施工;***于2019年11月正式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工资,但中睿公司久拖不予验收,至今仍剩余217162元工资尚未结清,中睿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因疫情原因一直没有开工,***认为无论是否复工均应履行验收义务,故已经具备付款条件。
中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睿公司、华鲁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62元;2.中睿公司、华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中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班组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滨湖家园。二、工程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滨湖家园A9、A10楼。四、工作内容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基础、主体、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粉刷、地面、散水、内外脚手架工程等。……五、质量等级。工期,工期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付款方式:此工程面积/平方米,单价为230元/㎡。结点为地上两层结点以及封顶验收结点,结账为80%。主体验收结账100%,最晚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落款处甲方有中睿公司李树中签字并加盖中睿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签字并加盖手印。
2020年8月14日,***、中睿公司、华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睿公司分批支付***30万元……总工程款1120936元。支付工程款603774元,剩余工资517162元,承诺剩余工资复工后立刻结构验收,验收后全部支付***班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有李树中签字并加盖中睿公司公章,有***签字,有黄某某签字(看不清)。
2021年5月12日,***向中睿公司发送《通知》,内容为:“现通知贵公司于三日内组织验收。事实及理由:现通知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通知人已实际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特通知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如三日内不予验收,视为对该施工结果的认可,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你方承担。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有***签字。邮单显示该快递已于2021年5月15日由中睿公司签收。
***主张欠付工程款为217162元,并依据《协议书》中有中睿公司和华鲁公司签章,故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睿公司对《劳务班组合同》《协议书》认可,对《通知》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华鲁公司对《协议书》认可,主张《劳务班组合同》与其无关,对《通知》表示不清楚。
华鲁公司主张其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代中睿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且工程因疫情原因还未复工,尚未完成主体结构,待工程复工完成约定工程量后立刻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支付约定工程款。华鲁公司提交《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2份协议书,2份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佐证。其中,《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显示:2018年8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2019年4月9日甲方华鲁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乙方中睿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睿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9.1.3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劳务费。承包人按本合同第3款项要求:完成地下主体结构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的70%,装修工程完成后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5%,完成竣工决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其它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发包人分阶段支付。中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总承包……。
2020年10月26日,中睿公司(甲方)、华鲁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就丙方在甲方承包的乙方为总包的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滨湖家园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中,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处置丙方工资等问题,造成丙方向乙方讨要工资,并向政府多部门投诉举报维权,给乙方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经丰台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及当事各方友好协商,乙方本着秉承坚决拥护执行政府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全力维护农民工权益,消除不良影响,代替甲方:中睿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乙方与甲方在本事项中的债权债务另行处理,因此,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清偿工资总额:经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经三方协商,于2020年8月14日确认为:517162元。二、支付方式及时间:1.支付方式应按照2020年8月14日,甲方、乙方、丙方三方所签的三方协议约定的:分三个时间节点进行支付,其中甲方承诺的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丙方农民工工资因甲方对乙方已支付的相应款项使用不当及目前资金短缺等问题,致使应由甲方支付的20万元未能按时兑现承诺,故乙方现行代替甲方向丙方予以支付上述款项。其余款项:317162元仍然按照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等,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丙方每一名农民工支付相应工资(贰拾万元的组成)。3.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接收方式:必须由丙方每一个人本人提供的与本人身份证信息相符的银行账户信息,如果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有误,乙方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甲方有李树中签字并加盖手印,乙方有孙妍签字并加盖手印,丙方有***签字并加盖手印。
2020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是中睿公司的35名劳务人员代表,与刘绍虎等13人以及以刘亮、李志超、刘铁占为代表的22人同为中睿公司承包的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滨湖家园项目工地工友,因总包方:华鲁公司代替中睿公司向刘绍虎……13人直接支付了工资,总额为20万元人民币。其余人员:刘亮为代表的22人因有事离场,不能亲自办理劳务费清结事宜,承诺人承诺将剩余317162.00元,依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将刘亮等22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信息资料包括:工人本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银行信息向华鲁公司进行提供,以便于华鲁公司代替中睿公司及时全额的向以刘亮为代表的22名农民工进行发放相应工资。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有***签字并加盖手印,手写:上述承诺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此证。
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信访诉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丰信民调【2020】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将中睿公司(甲方)、华鲁公司(乙方)与***(丙方)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出具该人民调解协议书。
2020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是中睿公司的35名劳务人员代表,因总包方:华鲁公司代替中睿公司向张贺雨……6人直接支付了工资,总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余人员:刘阳、王军涛为代表的16人因有事离场,不能亲自办理劳务费清结事宜,承诺人承诺将剩余217162.00元,依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将刘阳、王军涛等16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信息资料包括:工人本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银行信息向华鲁公司进行提供,以便于华鲁公司代替中睿公司及时全额的向以刘阳、王军涛为代表的16名农民工进行发放相应工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有***签字并加盖手印,手写:上述承诺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此证。
中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表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分包情况均认可,均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7162元,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款根据2020年8月14日中睿公司、***、华鲁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需要涉案工程复工后验收后支付。***认可是其个人分包了涉案工程,没有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睿公司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其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班组合同》应属于无效。***与中睿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将合同所涉工程部分施工,中睿公司、***、华鲁公司均认可按照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法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涉案工程没有复工,未组织验收,而本案无证据显示因中睿公司、华鲁公司原因未复工,故在此情况下***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该协议书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睿公司、华鲁公司就款项结算问题签署的《协议书》对款项数额及付款条件、步骤均有所明确,***在本案中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告知其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