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城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燕山公明建材供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燕山公明建材供销部(以下简称:公明供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资产经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诉讼费由**资产经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成立时适用的法律是《经济合同法》,不是1999年才生效的《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租赁合同期限最长20年,因此约定租赁期30年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本案法律的公平原则,且也未考虑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结果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应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部分有效。
**资产经营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鲁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明供销部未到庭应诉。
**资产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北京市房山区**镇建筑公司与华鲁公司、公明供销部于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即2017年3月26日至2027年3月26日的租赁期限约定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华鲁公司、公明供销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镇建筑公司(甲方)与国营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及公明建材经销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就乙方租用甲方土地建直属基地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地点:燕化星城南围墙东侧;2.地界:北起燕化星城丁区南围墙6米,东起星城污水厂道路5米占地面积3.5亩;3.租用期限:三十年即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4.租金:十万元整;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乙方一次将租金付与甲方;6.土地租用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需要进行建设,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预;7.土地租用期间其土地所有权仍归甲方,合同终止乙方不得拆除建筑及设施,其全部归甲方所有;8.如遇国家征用,甲乙双方协议解决。在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北京市房山区**镇建筑公司**,乙方处分别有国营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施工二处与北京燕山公明建材经销部**确认。
合同签订后北京市房山**镇建筑公司向国营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及公明经销部交付了土地,国营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在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公明经销部亦建设了少部分房屋。2002年北京市房山**镇建筑公司被**资产经营公司注销,国营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亦经过多次名称变更,最终名称变更为华鲁公司。**资产经营公司与华鲁公司共同确认租金10万元为华鲁公司交纳,现在土地也为华鲁公司使用,公明供销部现未使用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协议系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租赁期限并未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然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合同法实施之前跨越到合同法实施之后,租赁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故本案应自1999年10月1日起计算20年,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公明供销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镇建筑公司与国营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及北京燕山公明建材经销部于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1999年10月1日起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北京市**资产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租赁合同》系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租赁期限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合同法实施之前延续到合同法实施之后,因此关于租赁期限的认定应在合同法实施之后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自1999年10月1日起计算20年,超出部分无效,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华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