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516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7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城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浩达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睿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25162元;2.请求判决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1251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工作,2019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25162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认可***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中睿浩达公司支付,我们确实进行过施工,也确认了劳务费的金额,在劳动监察的时候我们是进行了妥协,当时中睿浩达公司和华鲁建设公司不同意立即支付,他们都想拖延时间,中睿浩达公司给的劳务费我都如实给工人发放了,中睿浩达公司未支付21万余元的劳务费是很多人的,中睿浩达公司之前支付的劳务费并不能足额支付***所有的工资。
中睿浩达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与***没有劳务关系,在调解委员会与华鲁建设公司协商的支付了***等35人的劳务工资,其中***包括在35人内,华鲁建设公司是保证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信访部门、劳动仲裁部门已经对***的事情作出了答复,现在我们是不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的,***签署了承诺书,农民工工资都已经足额支付给***了。
华鲁建设公司辩称,与中睿浩达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华鲁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中睿浩达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睿浩达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节点。中睿浩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总承包……。
2019年6月25日,中睿浩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班组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二、工程地: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A9、A10楼。四、工作内容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基础、主体、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粉刷、地面、散水、内外脚手架工程等。……五、质量等级:确保质量等级合格。工期,工期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付款方式:此工程面积/平方米,单价为230元/㎡。结点为地上两层结点以及封顶验收结点,结账为80%。主体验收结账100%,最晚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14日,***、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睿浩达公司分批支付***30万元……总工程款1120936元。支付工程款603774元,剩余工资517162元,承诺剩余工资复工后立刻结构验收,验收后全部支付***班组。
2020年10月26日,中睿浩达公司(甲方)、华鲁建设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就丙方在甲方承包的乙方为总包的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中,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处置丙方工资等问题,造成丙方向乙方讨要工资,并向政府多部门投诉举报维权,给乙方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经丰台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及当事各方友好协商,乙方本着秉承坚决拥护执行政府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全力维护农民工权益,消除不良影响,代替甲方:中睿浩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乙方与甲方在本事项中的债权债务另行处理,因此,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清偿工资总额:经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经三方协商,于2020年8月14日确认为:517162元。二、支付方式及时间:1.支付方式应按照2020年8月14日,甲方、乙方、丙方三方所签的三方协议约定的:分三个时间节点进行支付,其中甲方承诺的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丙方农民工工资因甲方对乙方已支付的相应款项使用不当及目前资金短缺等问题,致使应由甲方支付的20万元未能按时兑现承诺,故乙方现行代替甲方向丙方予以支付上述款项。其余款项:317162元仍然按照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等,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丙方每一名农民工支付相应工资(贰拾万元的组成)。3.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接收方式:必须由丙方每一个人本人提供的与本人身份证信息相符的银行账户信息,如果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有误,乙方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
2020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是中睿浩达公司的35名劳务人员代表,与***等13人以及以**、***、**占为代表的22人同为中睿浩达公司承包的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项目工地工友,因总包方:华鲁建设公司代替中睿浩达公司向***……***……13人直接支付了工资,总额为20万元人民币。其余人员:**为代表的22人因有事离场,不能亲自办理劳务费清结事宜,承诺人承诺将剩余317162.00元,依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将**等22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信息资料包括:工人本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银行信息向华鲁建设公司进行提供,以便于华鲁建设公司代替中睿浩达公司及时全额的向以**为代表的22名农民工进行发放相应工资。
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信访诉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丰信民调【2020】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将中睿浩达公司(甲方)、华鲁建设公司(乙方)与***(丙方)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出具该人民调解协议书。
2020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是中睿浩达公司的35名劳务人员代表,因总包方:华鲁建设公司代替中睿浩达公司向***……6人直接支付了工资,总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余人员:**、***为代表的16人因有事离场,不能亲自办理劳务费清结事宜,承诺人承诺将剩余217162.00元,依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将**、***等16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信息资料包括:工人本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银行信息向华鲁建设公司进行提供,以便于华鲁建设公司代替中睿浩达公司及时全额的向以**、***为代表的16名农民工进行发放相应工资。
2022年2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项目的发包方为: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本人介绍***、**、***、***等人到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工人们提供完劳务后,发包方与承包方一直拖欠其劳务费,至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工人劳务费共计217162元,分别为***36000元、**36000元、***20000元、***125162元。
2021年,***向本院起诉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716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7162元,但因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涉案工程复工验收后支付,鉴于涉案工程未复工,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本院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2)京02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受雇于***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支付劳务报酬。***主张的125162元劳务费经过其班组工人确认,且***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支持,***不要求***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睿浩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当对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华鲁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中睿浩达公司的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故亦应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故本院对***要求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125162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相关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125162元并支付利息(以125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24元,由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