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7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恩***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城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浩达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支付案件受理费;3.***、***支付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一、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涉及217162元工程款事项,(2021)京0106民初2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22年2月15日***、***又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就217162元工程款中的125162元以劳务费为名再次起诉。显然属于恶意诉讼。二、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与***无劳务合同,***是由***雇佣。三、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与***也无债权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事实,显然错误。四、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与***已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21097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2022)京02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丰信民调【2020】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且***已将劳务费领走。五、***、***之间是属于债务关系,***欠***的工资,属于他们之间的纠纷,***放弃对***的追偿,法院不能将债务转嫁。另根据丰信民调【2020】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之规定,***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 ***辩称,不同意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不同意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25162元;2.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1251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华鲁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中睿浩达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睿浩达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节点。中睿浩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总承包……。 2019年6月25日,中睿浩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班组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二、工程地: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A9、A10楼。四、工作内容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基础、主体、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粉刷、地面、散水、内外脚手架工程等。……五、质量等级:确保质量等级合格。工期,工期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付款方式:此工程面积/平方米,单价为230元/㎡。结点为地上两层结点以及封顶验收结点,结账为80%。主体验收结账100%,最晚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14日,***、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睿浩达公司分批支付***30万元……总工程款1120936元。支付工程款603774元,剩余工资517162元,承诺剩余工资复工后立刻结构验收,验收后全部支付***班组。 2020年10月26日,中睿浩达公司(甲方)、华鲁建设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就丙方在甲方承包的乙方为总包的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中,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处置丙方工资等问题,造成丙方向乙方讨要工资,并向政府多部门投诉举报维权,给乙方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经丰台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及当事各方友好协商,乙方本着秉承坚决拥护执行政府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全力维护农民工权益,消除不良影响,代替甲方:中睿浩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乙方与甲方在本事项中的债权债务另行处理,因此,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清偿工资总额:经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经三方协商,于2020年8月14日确认为:517162元。二、支付方式及时间:1.支付方式应按照2020年8月14日,甲方、乙方、丙方三方所签的三方协议约定的:分三个时间节点进行支付,其中甲方承诺的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丙方农民工工资因甲方对乙方已支付的相应款项使用不当及目前资金短缺等问题,致使应由甲方支付的20万元未能按时兑现承诺,故乙方现行代替甲方向丙方予以支付上述款项。其余款项:317162元仍然按照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等,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丙方每一名农民工支付相应工资(贰拾万元的组成)。3.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接收方式:必须由丙方每一个人本人提供的与本人身份证信息相符的银行账户信息,如果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有误,乙方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 2020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是中睿浩达公司的35名劳务人员代表,与***等13人以及以**、***、**占为代表的22人同为中睿浩达公司承包的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项目工地工友,因总包方:华鲁建设公司代替中睿浩达公司向***……***……13人直接支付了工资,总额为20万元人民币。其余人员:**为代表的22人因有事离场,不能亲自办理劳务费清结事宜,承诺人承诺将剩余317162.00元,依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将**等22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信息资料包括:工人本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银行信息向华鲁建设公司进行提供,以便于华鲁建设公司代替中睿浩达公司及时全额的向以**为代表的22名农民工进行发放相应工资。 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信访诉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丰信民调【2020】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将中睿浩达公司(甲方)、华鲁建设公司(乙方)与***(丙方)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出具该人民调解协议书。 2020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是中睿浩达公司的35名劳务人员代表,因总包方:华鲁建设公司代替中睿浩达公司向***……6人直接支付了工资,总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余人员:**、***为代表的16人因有事离场,不能亲自办理劳务费清结事宜,承诺人承诺将剩余217162元,依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将**、***等16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信息资料包括:工人本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银行信息向华鲁建设公司进行提供,以便于华鲁建设公司代替中睿浩达公司及时全额的向以**、***为代表的16名农民工进行发放相应工资。 2022年2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项目的发包方为: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本人介绍***、**、***、***等人到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工人们提供完劳务后,发包方与承包方一直拖欠其劳务费,至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工人劳务费共计217162元,分别为***36000元、**36000元、***20000元、***125162元。 2021年,***向法院起诉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716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7162元,但因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涉案工程复工验收后支付,鉴于涉案工程未复工,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2)京02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受雇于***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支付劳务报酬。***主张的125162元劳务费经过其班组工人确认,且***亦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支持,***不要求***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睿浩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当对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华鲁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中睿浩达公司的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故亦应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故法院对***要求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125162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相关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125162元并支付利息(以125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睿浩达公司提交5份证据。1.饭费领取明细,证明出工日期;2.劳务工程款申请表和借支名单,证明***已领取14000元;3.滨湖家园村民自主楼一期项目,9、10号楼部分施工人员工资表,证明20万工资款中包含***工资款15000元,***每日工资350元;4.考勤记录,证明***出工日期;5.考勤录像,证明考勤机数据导出情况。 对此,***认为该5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上述5份证据的逻辑是证明发放了工资,不应该再发放工资,前提先要证明***总共是多少工资,应该发多少。饭费领取情况不能证明工资总额,与本案无关。借支名单是2019年的,与承诺书和诉争款项无关。证据2、3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一审交过,对应的就是20万元的承诺书,不属于新证据。证据4、5,在另案中也提交过,考勤记录只是自制文本,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录像并没有体现他所导出数据的过程和考勤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公正数据的导出应该进行公正电子数据保全,而不是拿手机录像。考勤记录不是工人打卡记录,工人上工不以此记录为依据,考勤记录是记录时间点路过这里,但是当天没有出去的记录,不能形成完整记载出勤的记录。其中2019年7月10日的记录间隔不超过一两分钟,而且每天进出的时间都是不固定的,不符合施工人的考勤记录的情况。如果工地关闭了当天是不记的,如果有删除,我方也无法得知。考勤记录无法证明***的实际出工总数,***主张的也是本班组的,并不是个人的费用,故不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 ***称中睿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认可中睿公司的证据。 华鲁建设公司称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受雇于***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支付劳务报酬。***主张的125162元劳务费经过其班组工人确认,且***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中,中睿浩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当对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华鲁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中睿浩达公司的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故亦应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125162元劳务费及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24元,由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