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7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恩***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城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国,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 上诉人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浩达公司)、上诉人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支付。3.***支付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因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及217162元工程款事项,***在该案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现**又就217162元工程款中36000元以劳务费为名起诉,属恶意诉讼。二、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是由***雇佣。三、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与***在另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2021)京0106民初21097号民事判决及(2022)京02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丰信民调【2020】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且***已将劳务费从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处领走。四、**、***之间属于债务关系。**放弃对***的追偿,法院不能将债务转嫁给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与本案事实相同的另案判决已经做出,两案件属于串案,没有任何争议。 ***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36000元;2.判令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判令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华鲁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中睿浩达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睿浩达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节点。 2019年6月25日,中睿浩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班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工程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A9、A10楼;工作内容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基础、主体、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粉刷、地面、散水、内外脚手架工程等;工期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此工程面积/平方米,单价为230元/㎡,结点为地上两层结点以及封顶验收结点,结账为80%,主体验收结账100%,最晚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14日,***、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睿浩达公司分批支付***30万元,……,总工程款1120936元;支付工程款603774元;剩余工资517162元;承诺剩余工资复工后立刻结构验收,验收后全部支付***班组。 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信访诉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丰信民调【2020】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睿浩达公司(甲方)、华鲁建设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就丙方在甲方承包的乙方为总包的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中,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处置丙方工资等问题,造成丙方向乙方讨要工资,并向政府多部门投诉举报维权,给乙方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经丰台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及当事各方友好协商,乙方本着秉承坚决拥护执行政府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全力维护农民工权益,消除不良影响,代替甲方中睿浩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乙方与甲方在本事项中的债权债务另行处理,因此,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清偿工资总额:经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经三方协商,于2020年8月14日确认为:517162元。二、支付方式及时间:1.支付方式应按照2020年8月14日,甲方、乙方、丙方三方所签的三方协议约定的,分三个时间节点进行支付,其中甲方承诺的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丙方农民工工资因甲方对乙方已支付的相应款项使用不当及目前资金短缺等问题,致使应由甲方支付的20万元未能按时兑现承诺,故乙方现行代替甲方向丙方予以支付上述款项。其余款项:317162元仍然按照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等,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丙方每一名农民工支付相应工资(贰拾万元的组成)。3.乙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接收方式:必须由丙方每一个人本人提供的与本人身份证信息相符的银行账户信息,如果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有误,乙方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2020年12月28日,***出具《***》,内容为:承诺人是中睿浩达公司的35名劳务人员代表,因总包方华鲁建设公司代替中睿浩达公司向***……6人直接支付了工资,总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余人员:**、***为代表的16人因有事离场,不能亲自办理劳务费清结事宜,承诺人承诺将剩余217162元,依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将**、***等16人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信息资料包括:工人本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银行信息向华鲁建设公司进行提供,以便于华鲁建设公司代替中睿浩达公司及时全额的向以**、***为代表的16名农民工进行发放相应工资。 2022年2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项目的发包方为华鲁建设公司,承包方为中睿浩达公司;2019年6月,本人介绍***、**、***、***等人到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工人们提供完劳务后,发包方与承包方一直拖欠其劳务费;至今,华鲁建设公司、中睿浩达公司仍欠工人劳务费共计217162元,分别为***36000元、**36000元、***20000元、***125162元。 2021年7月27日,***起诉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请求判令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7162元,该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分包情况,均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7162元,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款根据2020年8月14日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需要涉案工程复工后验收后支付,***认可是其个人分包了涉案工程,没有相关资质。法院于10月22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10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因涉案工程没有复工,未组织验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上述协议书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故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京02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华鲁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中睿浩达公司,中睿浩达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个人,***雇佣**从事相关劳务,***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支付劳务报酬。**主张的劳务费36000元,***予以认可,中睿浩达公司认可**提供了劳务,故法院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支持。**理应向***主张劳务费,但其在本案中不要求***给付,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 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睿浩达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拖欠的**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华鲁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故华鲁建设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亦具有清偿责任,如其先行清偿,可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法院对**要求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由法院依法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一、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劳务费36000元;二、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分别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提交的2022年6月1日《情况说明》内全部手写文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睿浩达公司与华鲁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雇佣***承担了部分劳务工程。**受雇于***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支付对价的劳务报酬。因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与***在北京市丰台区信访诉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均同意由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代***直接将欠付的劳务费支付给实际劳务者,现**要求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且该笔劳务费系经***确认的,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在未提交新证据推翻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因**提交的2022年6月1日《情况说明》只是为证明***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现***在诉讼中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宜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且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提供的收取劳务费人员身份有误时,由***承承担不利后果。故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提出的该申请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避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对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睿浩达公司、华鲁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北京中睿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