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民终4641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王官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曹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看杨路。

法定代表人: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城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燕,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奥成水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看丹公司)、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奥成水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合利看丹公司、华鲁集团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涉及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开庭审理。合利看丹公司在《三方协议》以及《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使用的印章是其授权袁杰使用的印章,合利看丹公司不仅知晓该印章的存在,而且认可该印章的法律效力。多年来,合利看丹公司一直使用该枚印章对外开展业务,只是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并不涉及犯罪问题。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唐山奥成水泥向一审法院提交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可知,合利看丹公司授权代表人袁杰常年使用《三方协议》以及《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印章对外开展业务。每次签署合同后,合利看丹公司均会为其授权委托代表袁杰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据此开展收付款业务。如果袁杰私自刻制印章,合利看丹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更不可能配合其开具相应的发票。二、《三方协议》以及《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合利看丹公司与华鲁集团公司的欠款属实,唐山奥成水泥与合利看丹公司之间的欠款也属实,三方进行债权转让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本案中不存在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根据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三方协议》确认的水泥款为983 740元,华鲁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给案外人袁杰。根据华鲁集团公司自述,华鲁集团公司认可合利看丹公司曾经给其供货,认可还有983 740元商砼款需要支付给合利看丹公司,因此《三方协议》不会损害华鲁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唐山奥成水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合利看丹公司拖欠唐山奥成水泥水泥款983 740元的事实。根据唐山奥成水泥与合利看丹公司与华鲁集团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确定的内容,华鲁集团公司不仅认可拖欠合利看丹公司商砼款983 740元,也认可合利看丹公司与唐山奥成水泥之间的水泥欠款事实,同意且认可合利看丹公司欠款由华鲁集团公司直接支付给唐山奥成水泥。合同签署后,华鲁集团公司还向唐山奥成水泥支付过13万元。华鲁集团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也认可华鲁集团公司工程中使用的商砼的水泥是来自于唐山奥成水泥的供货。因此《三方协议》所确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并且得到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认可和部分履行,由此可见,《三方协议》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三、一审法院认定华鲁集团公司已经向案外人袁杰支付了货款,但袁杰没有向唐山奥成水泥支付全部货款,故本案涉嫌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华鲁集团公司不可能在201436日签署协议前给袁杰支付过商砼货款。因为如果华鲁集团公司已经给袁杰支付了,华鲁集团公司不可能和唐山奥成水泥、合利看丹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及授权委托书。2、华鲁集团公司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在20143月6日签署协议后给袁杰支付商砼货款。因为按照《三方协议》确定的内容,华鲁集团公司已经没有义务再向袁杰支付商砼货款,华鲁集团公司有义务向唐山奥成水泥支付货款。3、本案在一审鉴定前,《三方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不知道协议中袁杰使用的印章与合利看丹公司在工商局预留印章不一致。因此各方在协议签署时至一审裁定前,均应当认可《三方协议》的效力。4、退一步讲,如果华鲁集团公司在《三方协议》签署后还向袁杰付款,这是华鲁集团公司自身不按照《三方协议》履行合同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华鲁集团公司自己承担,与唐山奥成水泥无关;5、事实上,华鲁集团公司无论在《三方协议》前后都不可能向袁杰个人支付涉案商砼欠款983\n740元。由于华鲁集团公司与合利看丹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华鲁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付款凭证,只是华鲁集团公司向合利看丹公司订购的许多商砼中已经支付过的一笔而已,但该款项并不是涉案商砼欠款。983 740元商砼欠款是除华鲁集团公司已经支付款项之外的欠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合利看丹公司对于唐山奥成水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裁定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利看丹公司与袁杰之间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合利看丹公司也是受害人。唐山奥成水泥表示其供货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但合利看丹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并无业务,也没有与袁杰进行过结算。对于《三方协议》中袁杰使用的合利看丹公司的公章,均为袁杰私刻,与合利看丹公司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唐山奥成水泥与华鲁集团公司之间的结算及经过,合利看丹公司均不知晓,亦未收到结算款项。

华鲁集团公司对于唐山奥成水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裁定结果,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唐山奥成水泥与华鲁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鲁集团公司购买的是混凝土,而唐山奥成水泥出售的是水泥,双方之间没有对应的真实买卖关系。《三方协议》上没有华鲁集团公司盖章,签字人也是伪造的。因此,唐山奥成水泥依据《三方协议》起诉华鲁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为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一审裁定后,华鲁集团公司联系到袁杰,袁杰称其名下开办的公司与唐山奥成水泥及其代理人刘亚文之间签订过购\n买水泥合同,且双方有结算单,而唐山奥成水泥作为合同的一方应该有结算单,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三、《三方协议》以及《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合利看丹公司印章与其在工商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以及唐山奥成水泥向袁杰支付了货款,而袁杰并未支付剩余款项等事实,不能当然认定为犯罪行为。事实上,公司印章不一致的情况是经常存在的,不能排除袁杰或其公司与唐山奥成水泥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唐山奥成水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利看丹公司与华鲁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唐山奥成水泥款项983 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利看丹公司与华鲁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唐山奥成水泥提交的《三方协议》及《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合利看丹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鉴于华鲁集团公司已向案外人袁杰支付了货款,但袁杰并未向唐山奥成水泥支付全部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唐山奥成水泥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三方协议》及《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合利看丹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且合利看丹公司表示未参与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华鲁集团公司已向案外人袁杰支付了相应货款,因此,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唐山奥成水泥所诉事实及相对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均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唐山奥成水泥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唐山奥成水泥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唐山奥成水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山奥成水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