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033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咏春,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城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房咏春、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咏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72920.87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772920.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二被告因共同合作承建工程(项目名称:北京市密云区汇源农业总部3#、4#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需要,向案外第三人北京市佳美***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美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北京佳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5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工程项下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2年5月16日通知了被告。二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与房咏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7月,答辩人承建汇源公司位于密云区汇源农业总部3#、4#职工宿舍楼工程,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进行工程的施工建设。被答辩人房咏春挂靠答辩人实际施工该工程,双方约定房咏春在建设施工活动中与第三人的纠纷及责任由房咏春自行进行处理。(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想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系法律明确约定的情形。同时,连带责任的承担也应当严格适用,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从实体法上来看,建设工程领域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有《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新建工解释一》第七条,但以上针对的是工程质量方面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有限。其他领域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从程序法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是解决出现挂靠关系时将挂靠双方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并不等同于被挂靠人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因挂靠人对外拖欠租金或者材料款,第三人对挂靠人提起诉讼或者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提起共同诉讼的,应当区分挂靠人对外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来确定当事人。如果挂靠人对外仅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以挂靠人为被告,如果挂靠人抗辩是职务行为,则应追加被挂靠人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主体。如果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签订合同主体为北京佳美***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房咏春,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仍是该两方参与。答辩人自始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该合同仅约束上述二人,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并无法律依据。房咏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发生争议时应由房咏春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二)涉案买卖合同签署与履行系房咏春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房咏春签订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并非职务授权。虽然涉案合同需方单位上有手写的“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涉案买卖合同只有房咏春个人签字,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因答辩人不参与施工,对此也毫不知情。签订合同主体北京佳美***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与实际履行合同的对象为房咏春个人。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可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在此情况下让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找寻依据。首先,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对房咏春出具过委托授权书,授权房咏春代表答辩人对外从事购买材料的行为。故本案中房咏春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是职务授权行为。其次,房咏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要客观上存在代理权的表象,二要相对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认为行为人行为时有代理权。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第一项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第二项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案合同上并无答辩人**,在北京佳美***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供货的过程中,并无材料入库单,答辩人也未对供货单、对账单等进行过确认。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房咏春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二、涉案建筑材料并非使用于密云项目中。房咏***涉案项目的同时承建了另外一个位于大兴的项目工地,同样需要建筑材料。显然,北京佳美***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对于房咏***的两个项目也是明知的,***无法证明所诉货款对应货物是全部用于涉案项目。***提交的微信催款记录中,2019年11月29日的记录显示,催款方明确表示“大兴说好给钱了吗,15日到期您考虑好了”,证明所欠款项系大兴项目的款项。而与答辩人有关的涉案工程位于密云,显然与催款记录中表述的并非同一项目。综合上述事实可得出***所诉货款对应的建筑材料并非使用于涉案的密云项目中,而是用于房咏***的大兴项目,理应由房咏春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与房咏春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本案***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中第一页需方处系房咏春个人签字,第二页需方单位系手写的“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咏春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署“房咏春”。“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咏春”显然字迹不同,并非一人所写,“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体比“房咏春”粗,故也并非同一根笔书写。因此不难让人怀疑该“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基于诉讼需要后补上去的。请求贵院向房咏春、***、北京佳美***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建筑材料运输记录,**涉案建筑材料被北京佳美***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运输到房咏春指定的地点是否为涉案密云项目工地还是另有其他地方。而案涉工程发包方早已在2017年8月28日做完结算,时隔这么多年房咏春对北京佳美***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分文未付,为何双方在2021年才进行对账,其交易习惯明显不合常理。若***明知涉案建筑材料并非用于涉案密云项目,仍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其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合同中并未约定预付款,而案涉工程发包方早已在2017年8月28日做完结算。时隔多年在案外人北京佳美***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从未找过答辩人,答辩人也并不知道其存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合同履行不可突破相对性,房咏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建筑材料并非用于涉案项目,***涉嫌虚假诉讼。而答辩人与房咏春之间的涉案工程款项均已全部支付给房咏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答辩人给房咏春款项已经超付200余万,因此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房咏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房咏春作为需方与供方北京佳美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北京佳美公司负责供货。该合同落款需方单位处有房咏春签字及手写字样“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鲁公司不认可其签订该合同。 2020年3月23日,华鲁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对房咏春提起诉讼,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冀062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华鲁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房咏春约定合作经营承建汇源公司位于密云区汇源农业总部3#、4#职工宿舍楼工程,约定由被告进行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过程。”法院认定:“原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咏春曾系挂靠合作关系。” ***提交《送货单》、《对账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北京佳美公司向华鲁公司、房咏春供货,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对账,确认货款为772920.87元。 2022年5月8日,北京佳美公司(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房咏春、华鲁公司承建工程需要,北京佳美公司与二人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公司对账,北京佳美公司对二人享有债权为货款772920.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北京佳美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 2022年5月16日,北京佳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 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分别送达给房咏春及华鲁公司,根据签收单显示,二人均已签收。 本院认为,房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主张房咏春与华鲁公司系挂靠关系,北京佳美公司向房咏春、华鲁公司供货,华鲁公司对此不认可。根据(2020)冀062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鲁公司诉称及本院认为部分,已经确认房咏春与华鲁公司系挂靠合作关系,本院对华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涉案货款系房咏春与华鲁公司在挂靠关系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北京佳美公司供货后,双方签订对账单,房咏春、华鲁公司均未支付货款,二人应就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北京佳美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并告知了房咏春及华鲁公司。故对***要求房咏春支付货款、违约金,华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鲁公司抗辩***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772920.87元。 二、房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772920.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9.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房咏春负担(***已交纳,房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