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咏春;***;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城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房咏春,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上诉人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令***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是解决出现挂靠关系时将挂靠双方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并不等同于被挂靠人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二)挂靠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21年4月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关于对外承担责任认为:“(1)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人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1.本案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本案中,签订合同主体为北京佳美***装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美公司)与房咏春,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仍是该两方参与。***司自始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该合同仅约束房咏春与北京华美公司,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因此***要求***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并无法律依据。挂靠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也应当由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2.房咏春签订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并非职务授权。一审开庭过程中,***明确表示涉案合同需方单位上手写的“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方签写。涉案买卖合同只有房咏春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司公章。因***司不参与施工,对此也毫不知情。签订合同主体北京佳美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与实际履行合同的对象为房咏春个人。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可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在此情况下让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找寻依据。首先,本案中***司并未对房咏春出具过委托授权书,授权房咏春代表***司对外从事购买材料的行为。故本案中房咏春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是职务授权行为。其次,房咏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要客观上存在代理权的表象,二要相对人认为行为人行为时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第一项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第二项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案合同上并无******,在北京佳美公司供货的过程中,并无材料入库单,***司也未对供货单、对账单等进行过确认。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房咏春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一)涉案建筑材料并非使用于密云项目。房咏***涉案项目的同时承建了的另外一个位于大兴的项目工地,同样需要建筑材料。显然,北京佳美公司对于房咏***的两个项目也是明知的,***无法证明所诉货款对应货物是全部用于涉案项目。***提交的微信催款记录中,2019年11月29日的记录显示,催款方明确表示“大兴说好给钱了吗,15日到期您考虑好了”,证明所欠款项系大兴项目的款项。而与***司有关的涉案工程位于密云,显然与催款记录中表述的并非同一项目。综合上述事实可得出***所诉货款对应的建筑材料并非使用于涉案的密云项目中,而是用于房咏***的大兴项目,理应由房咏春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司无关。另外,本案中房咏春一审并未到庭,首先不能认定其签字的真实性,其次不能排除其存在与***恶意串通损害***司权益的故意。(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合同中并未约定预付款,而案涉工程发包方早已在2017年8月28日做完结算。时隔多年案外人北京佳美公司从未找过***司,***司也并不知道其存在,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也并未向***司主张过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司的上诉请求。 房咏春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咏春向***支付货款本金772920.87元;2.判令房咏春向***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772920.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司对房咏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房咏春作为需方与供方北京佳美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北京佳美公司负责供货。该合同落款需方单位处有房咏春签字及手写字样“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不认可其签订该合同。 2020年3月23日,***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对房咏春提起诉讼,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冀062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司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房咏春约定合作经营承建汇源公司位于密云区汇源农业总部3#、4#职工***工程,约定由被告进行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过程。”法院认定:“原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咏春曾系挂靠合作关系。” ***提交《送货单》《对账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北京佳美公司向***司、房咏春供货,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对账,确认货款为772920.87元。 2022年5月8日,北京佳美公司(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房咏春、***司承建工程需要,北京佳美公司与二人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公司对账,北京佳美公司对二人享有债权为货款772920.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北京佳美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 2022年5月16日,北京佳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分别送达给房咏春及***司,根据签收单显示,二人均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房咏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主张房咏春与***司系挂靠关系,北京佳美公司向房咏春、***司供货,***司对此不认可。根据(2020)冀062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司诉称及法院认为部分,已经确认房咏春与***司系挂靠合作关系,法院对***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涉案货款系房咏春与***司在挂靠关系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北京佳美公司供货后,双方签订对账单,房咏春、***司均未支付货款,二人应就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北京佳美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并告知了房咏春及***司。故对***要求房咏春支付货款、违约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司抗辩***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1月30日判决:一、房咏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772920.87元;二、房咏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772920.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北京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其陈述:《产品供销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给***;《产品供销合同》是***和房咏春签订的,合同首部需方处显示的“房咏春”为房咏春个人所写,尾部需方单位处显示“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所写,法定代表人处“房咏春”是房咏春所写;不清楚房咏春是否为***司的法定代表人;《产品供销合同》是与房咏春签订,房咏春出示了授权委托书,但是记不清授权内容,房咏春也未将授权书提供给北京佳美公司;案涉合同的送货单上**处写的房咏春,是因为***司的工地,房咏春是工地主管,写他就行;没有与***司除房咏春之外的人对接过。***司、***认可《产品供销合同》上“房咏春”为房咏春所写,也认可房咏春在《产品供销合同》签订时并非***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曾担任过***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尾部***司为***所写。***表示:一审审理中***共提交七张送货单,均显示**为房咏春,并且一直是北京佳美公司找房咏春要钱。 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向北京汇源九龙沟绿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调取其与***司就密云汇源项目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汇源3#、4#***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房咏春签署上述两份协议的授权委托材料、《工程决算书》及签署者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调取的材料系***司与其他主体履行合同的手续,与北京佳美公司是否与***司成立合同关系或者是否有权要求***司承担责任无关,故此缺乏调查必要性,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鉴于一审法院判决房咏春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司的上诉理由,***司的上诉请求实质为要求法院改判驳回***对***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故此,本院二审审理中,仅对***司是否应对***承担责任进行审查。 生效判决认定房咏春挂靠***司施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房咏春与***司系挂靠合作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北京佳美公司与房咏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向房咏春提供货物,房咏春应向北京佳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北京佳美公司将该权利转让给***,***提出主张,应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房咏春承担责任,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和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时挂靠人应以被挂靠人对外开展活动。本案中,房咏春并未以***司名义与北京佳美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也非***司,未有证据显示房咏春于《产品供销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授权房咏春就挂靠工程对外购买材料。综合上述情况,虽房咏春与***司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但房咏春并未以***司的名义对外与北京佳美公司签订合同,北京佳美公司也未授权房咏春与北京佳美公司签订合同,故此***从北京佳美公司受让权利后要求***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9.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房咏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9.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