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4633号
原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东果子弄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伟,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1881号1幢3层B区311室。
法定代表人:石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袁忠光,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珊瑚镇八户村六组27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林兴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光、朱晔(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撤销其代理权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于同年7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同年8月26日追加袁忠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林兴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敏、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敏、朱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忠光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项目款人民币751,586.47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51,586.4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强制执行款1,028,687.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28,68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7日为14,851.68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原告挂靠被告名下承接淮安弘康项目,该项目签约金额600万元,约定被告扣除10%管理费。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项目推进顺利,回款正常。2011年1月,淮安弘康项目陷入纠纷一直未能回款。2010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7日,由于淮安弘康项目未能及时回款,被告开始陆续扣留原告挂靠在被告处的浦东唐镇智能化、东郊半岛、长城宽带等其他已到项目款合计751,586.47元。经诉讼,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淮安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08民终1487号(以下简称18-1487号案件)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96,352.24元。2020年7月22日,江苏淮安法院将18-1487号案件执行款1,142,986元(含利息)划拨至被告账户。然,该笔执行款及其他项目款均属于原告,扣除管理费后被告理应归还,但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请针对的三个项目分别是:1.浦东唐镇智能化项目(业主上海君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尚欠215,361元;2.东郊半岛花园项目(业主上海红蜻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尚欠536,936.30元;3.淮安弘康项目(业主弘康公司),被告尚欠执行款1,028,687.40元;另有长城宽带项目(业主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多支付710.83元在诉请中扣除。
被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关于东郊半岛花园、长城宽带项目,被告公司在2014年被上市公司收购,相应的财务资料都未移交,对项目结算情况不清楚;其次,就淮安弘康项目,被告确实在2020年拿到了执行款1,142,986元,但该项目被挂靠方是第三人,而非原告,执行款已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第三人;再次,即便原告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原告也需进一步提供书面合同、对项目投入情况等,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况且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袁忠光未到庭陈述,但在第一次庭审中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表个人陈述如下观点:执行尾款已经全部收到,淮安弘康项目系由自己独立完成,不管是项目现场的合同还是后续的纠纷都亲自参与,实际是自己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是自己聘请的设计人员。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1.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财务做账底单一组,以证明原告以上海卡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睿公司)名义收取被告支付的部分东郊半岛花园项目和长城宽带项目工程款并开票;
2.被告财务人员张连春向原告发送的对账明细二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挂靠项目的进款、开票、应付款情况;
3.18-1487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江苏淮安法院判令弘康公司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096,352.24元;
4.谈话笔录,以证明2020年7月20日,淮安法院将18-1487号案件执行款1,142,986元划拨给被告;
5.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间往来款,及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二组,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监事及财务人员对账情况,以证明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曾经与原告对账,但至今仍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
7.袁忠宪(即第三人袁忠光)与原告间的记账本,以证明原告将开具的发票送至淮安弘康项目,弘康公司将支付工程款汇票交至原告处;
8.原告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部分情况;
9.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与卡睿公司的关系;
10.原告与第三人的短信往来,以证明被告与淮安弘康项目的诉讼材料都是先寄到原告处,原告再转交给第三人;
11.东郊半岛花园项目施工清单、邮件往来及验收会议登记表一组,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东郊半岛花园项目,原告为项目负责人;
12.浦东唐镇智能化项目验收会议登记表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浦东唐镇智能化项目工程,原告是项目负责人;
13.原告与被告公司原始股东陈建英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陈建英曾认可被告就案涉工程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经质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证据3.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又表示对证据7不认可,第三次庭审时对证据6又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调查令调取证据及禁反言原则,对证据1.2.3.4.6.7.8.9.10.11.12真实性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1.劳务施工协议及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淮安弘康项目的执行款后将款项根据第三人指令支付给案外人泰州霖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皓公司),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淮安弘康项目工程款;
2.淮安弘康项目合同、报价单、验收移交表等一组,以证明被告为淮安弘康项目的承包方,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项目;
3.(2017)苏0819民初308号及18-148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淮安弘康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第三人,亦是由第三人代表被告出庭应诉;
4.《证明》及《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第三人代表被告参与诉讼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未有原件和盖章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此,本院结合证据原件及第三人陈述,对证据1中的转账凭证、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票、做账底单、对账明细、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本、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短信往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验收竣工材料、邮件往来、会议登记表等,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合同、报价单、验收移交表、民事判决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出证和质证,本院对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至2010年,被告承接浦东唐镇智能化项目、东郊半岛花园项目、长城宽带项目和淮安弘康项目。关于浦东唐镇智能化项目:2009年8月,瀚盛家园物业管理处留存有上海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53/2、53/7、53/8地块智能化系统工程材料报审表和竣工验收材料,相关材料上在被告处由案外人杜邵明签字,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就唐镇智能化项目的对讲系统图纸、总平面图图纸和工程款明细等材料多次通过邮件发送给杜邵明与纪敏华。关于东郊半岛花园项目:2009年3月9日,上海红蜻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签订《东郊半岛花园项目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约定红蜻蜓公司将上海浦东新区机场镇东郊半岛花园项目智能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原告代表被告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签字,另有该项目的交接验收表、工期情况确认表等相关材料上均有原告签字。东郊半岛别墅物业管理处另存有智能化系统图纸,图纸上显示项目负责人为原告。
关于淮安弘康项目:2008年7月21日,被告与弘康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弘康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淮安弘康兴旺角一、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工程总造价600万元,第三人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的工程签证单、验收移交表处由第三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前期工程款付至原告处。第三人就淮安弘康项目留存有记账本,记账本列明2008年10月至2018年7月,第三人与原告就淮安弘康项目的钱款往来,其中提及第三人至地税局开票、交税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互相支付钱款等内容。2015年11月23日,江苏淮安法院受理本案被告诉弘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891民初308号,江苏淮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弘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19,072元。该判决作出后,弘康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08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判令弘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352.24元。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均作为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诉讼用)发送给原告,并让原告将杰东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应诉所需材料寄送给第三人。2018年4月,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其将判决书发送给第三人。2020年7月20日,第三人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与上述案件的执行和解,谈话笔录显示“第三人和另一位代理律师韩夏同意以余款1,142,986元的拨付作为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结案”。嗣后,被告拿到胜诉执行款1,142,986元。
另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卡睿公司支付款项,附言“工程款”。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开具多份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名称均为“上海卡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分别为“东郊半岛智能化工程”、“长城宽带”。此外,卡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卡睿公司设立时间在2010年7月8日,公司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2014年11月20日卡睿公司由原告控制的上海岸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全资收购。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将弘康项目工程款合计1,038,546元先后支付给第三人指定的霖皓公司账户。
再查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主动添加被告公司经理朱晔(微信昵称:土豆,微信名:wxid_neit7tn8t2th21),告知其被告处有东郊半岛花园项目和淮安弘康项目尚未付款完成,并发送发票、民事判决书的照片,表示希望能和被告尽快完成对账和付款。双方部分聊天记录节选如下:
“2020-9-15朱:我们这边如果清楚的,那么该付就付,尤其是那140对吧但是你那边呢就是有点讨厌,反正这块呢我跟张慧姐说把结论报到北京财务那边,然后看看有什么问题吧,如果没有什么问题,那就上报,因为你这个关键支付没有依据嘛,现在主要还是在这个问题上;
2020-9-20赵:今天是否帮忙约下老袁,明天杰东碰头;
朱:昨天没回复,我之前有电话给他,他表示不愿意协商,说这个事即使要谈,也是你找他谈,我是希望你们能和解,这样我们也没麻烦,大家都好,我能帮你的,也就是在压一会钱,你也尽快吧或者想想其他办法,找找其他中间人;
2020-9-21原告发送文件名为情况说明和***杰东项目具体情况。朱:解释一下,开了40万的票,怎么进了50万的钱;
2020-10-10朱:48.3万?赵:不对,还有唐镇的23万;朱:算了呀,一共48万元;赵:不对我表格发你;朱:我们财务给到的表格是显示这么多;赵:财务有个地方算错了,我标出来了,你看看;朱:你发我;赵:发送文件名为“***10.10.xls”的文件;朱:东郊的金额不对,你们差在东郊这个项目上;赵:20万和8万,应该是算应付,财务没算,我们项目总收款是7,862,427元,按照财务总账,我应付才6,794,484.40元,这个明显不对,而且这28万是扣过管理费的,前面已经开过票的;朱:我找财务去对一下。”
2020年7月21日,被告财务人员张连春(微信昵称:Andy,微信号:Chinayearspring)主动添加原告,原告询问18-1487号案件执行款是否到位,并告知挂靠公司名称为卡睿公司,张回复要求原告告知项目情况,双方部分聊天记录节选如下:
“2020-7-23张:关键账套里找不到的,我看看原来的手工帐;赵:好,麻烦你了;张:我稍微空点,就做查老账了,下午要到税局下的…不行的话,双休日我来公司做这事…我就是怕原来的记账混在一起记的,没有按项目分开的,就查到账金额吧,开票金额也要对吗?赵:我问过王**,他说财务软件里面都有的,我们都是按项目分开的,你先查,查不清楚我们再核实;东郊半岛花园是2008年开始,2010年结束的,淮安弘康也是2008年开始,2010年就打官司了。张:麻烦您问下王**,08年到10年的金蝶账套在什么地方的,08年是用金蝶记的,还是手工记的,都吃不准了。赵:他说都在电脑里面,金蝶记的。
2020-9-6张:赵总,麻烦您把几个项目的合同金额,施工开始和竣工时间等详细资料,我明天写材料要用;赵:好。随后赵发送杰东项目具体情况,即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张:原来合同电子版还有吗;赵:实在找不到了,你们合同应该有存档的,不行只能找你们的合同了;
2020-9-29张:我们把2013年的全部银行对账在对,又找出来了一笔,2013.7.17收到工程款8万元,随后张发送名为“***”的文档,该文档打开后显示为列表,列表详细列明了开票日期、工程名称、开票金额、管理费10%、进款日期、进款金额、出款日期和出款金额,文档发送后张表示若有问题再沟通。后张连春又对前述文档中的部分明细做了手写注明,并于2020年10月9日再次向原告发送名为“***9.29.xls.xlsx”的文档。”
该文档打开后显示为excel表格,表格详细列明项目名称、业主、开票金额、管理费、进款日期、进款金额、出款日期、应付、已付金额、账面结余,浦东唐镇智能化(开票金额1,615,000元,管理费161,500元,进款金额1,615,000元,已付1,238,139元,账面结余215,361元),淮安弘康(开票金额460万,管理费276,000元,进款金额2,842,986元,应付2,566,986元,已付1,315,000元,账面结余1,251,986元),红蜻蜓(开票金额7,879,427.05元,进款金额7,862,427.15元,应付金额6,794,484.45元,账面结余256,936.30元),长城宽带(账面结余-710.82元)。
审理中,卡睿公司确认替原告收款和开票。为查明事实,本院于庭后与杜邵明取得联系,杜邵明确认东郊半岛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原告,自己仅是现场工人代为签字。另与红蜻蜓公司原副总经理陈海峰取得联系,陈表示东郊半岛项目早已与被告结算完毕,之前由***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参与项目,但项目结束后红蜻蜓公司便不再经营,财务凭据目前无法找到。
原告称:现原告主张诉请金额与被告财务人员提交的最后一份对账明细(文档名“***9.29.xls.xlsx”)差距主要在两处:一是淮安弘康项目,由于该项目在江苏,税金是由原告现金支付,所以管理费按6%来扣除,但原告自愿调整至统一按10%计算,即为原告主张款项;二是东郊半岛项目,该项目中被告财务人员所列金额有错漏,有28万元的进款金额未列入应付项中,若纠正该部分即为原告主张款项。
被告称:淮安弘康项目与第三人结算完毕,其余项目情况都不清楚,即便要结算也需要原告提供付款材料,还需另行扣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存有挂靠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挂靠合同,故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可从双方对外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特征来综合认定。一般意义上,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案涉三个项目承包方,至于是否存在挂靠方,分析如下:1.就唐镇智能化项目和东郊半岛项目,该两个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材料及调查核实的内容,均指向原告系当时工程实际负责人,代表被告实际参与该两个项目,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开票记录,形成较完整证据链,本院有理由相信就两个工程项目原、被告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就淮安弘康项目,经查,该项目合同的签订、现场管理、税金缴纳和此后诉讼纠纷的处理等系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参与,被告、第三人均认为各自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外部第三方,其向第三人支付项目款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不否认第三人对弘康项目的付出,即便原告在弘康项目中也进行过投入付出,也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涉,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弘康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挂靠工程款的金额。
原告认为,与被告进行对账和结算,对账明细可以体现被告应付款、管理费等情况,但对账明细中涉及统计疏漏,应予纠正;被告则认为,被告愿意与原告对账,但前提在于原告能够提供原告对项目的投入、收付款凭证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系被告发送,内容对项目款项往来金额、日期、支付方式等做了详细的列明,被告否认掌握财务资料和明细内容,明显与现有证据相悖。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多次沟通、对账,况且明细中的款项能与原告提供的发票、银行转账对应,原告根据对账明细来主张原、被告间挂靠管理费及欠款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就浦东唐镇智能化项目及东郊半岛花园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可从被告发送的最后一份明细进款列项扣除管理费减去已付金额统计得出,原告主张东郊半岛项目存在计算疏漏,就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被告确实存在进款金额未列入应付款一栏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东郊半岛花园项目应付金额为538,636.29元,加上浦东唐镇智能化项目,被告应付款项合计为753,997.29元。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扣减长城宽带项目多付部分,并确认统计金额高出部分仍以诉请为准,该主张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未就挂靠项目签订过书面挂靠协议,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原、被告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751,586.48元;
二、被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51,586.4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9元,由原告***负担12,163.14元,由被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负担11,31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星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