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308号
原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201646-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宪,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09328-6,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东公司)与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宗宪、韩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6976.6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826048.6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淮安弘康兴旺角一、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款总计6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下浮,合同工程价款实际计算为4208445.5元,后来增加工程量598531.11元,原告按约定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共计付款2980928元,尚欠工程款1826048.61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弘康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还有很多项目没有完成,因原告种种违约行为,致智能化系统至今未能交付使用,大部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进竣工验收,亦未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未提交决算文件。被告的付款符合约定,不存在违约,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2980928元,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被告根据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予付款完全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同年8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8月26日签订的多媒体信息箱变更协议;2008年12月30日弘康兴旺角一期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及8份清单;2010年11月15日弘康兴旺角二期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一份及6份清单;14份二期工程安装记录表;一期、二期工程量签证单4份及计价表;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460万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的承诺书2份;2010年10月9日原告的承诺书;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联系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江苏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与昆山晶奇电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智能化设计合同书;2011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淮安弘康兴旺角一、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乙方)。工程范围和内容:防盗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可视对讲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场系统、综合布线系统、门禁系统、机房工程、综合管网桥架等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设备安装、线路施工、调试、维保等全部内容;工程造价600万元(含税),其中一期310万元,二期290万元;合同总价、品牌、规格及数量明细见附件,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同比例下调;智能化工程总价包括施工图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保修期内维保、垃圾清理及外运费、施工水电费、报建、报监、税金、风险费等全部费用(不包括总包配套费);合同价是按照合同文件及技术规范、甲方要求、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图纸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的综合“固定总价合同工程费”,乙方必须注意本工程报价之内容以及相应国家及地方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该价格应被视作包括进行和完成本合同规定工程的全部内容,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作任何调整,包括材料、人工和机械等的市场涨价及政府的有关调价文件均不作调整;一期工程于2008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二期工程根据甲方实际情况确定(以甲方的补充文件为准);合同实施中,甲方提出调整,变化在1000元(含)以内总价不作调整,1000元以上按实际发生调整;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并经甲方审批通过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结算价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乙方应在验收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提交相关资料;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向甲方交付工程;工程完成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专用工具、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维护手册。合同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徐鹏程,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袁宗宪。
同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下浮2%,总价调整为588万元,设备材料单价按同比例下浮,除合同价格外,相关合同事宜以原合同为准。
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多媒体信息箱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中多媒体信息箱进行变更,箱体由原西蒙变更为一般品牌,取消箱内电话、网络模块,将合同总价下浮20万元,现合同总价为568万元,除合同价格外,相关合同事宜以原合同为准。
以上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材料及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12月30日,原告驻工地代表袁宗宪与被告驻工地代表徐鹏程办理了弘康兴旺角一期家庭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家庭综合布线箱系统、智能化中心机房及防雷接地系统及综合管网桥架系统工程的移交,双方进行了移交签名确认。双方还签订竣工项目验收移交表,该移交表确认弘康兴旺角一期的防盗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巡更、背景音乐系统、停车场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机房工程、综合管网项目符合设计规范及施工要求,已具备竣工验收及移交条件,至此已实现一期设备全部移交,工程保修期限2年,起始日为2008年12月15日。各方代表在该表中签名确认。
期间,被告对一期工程中因原设计的C栋三楼公用部位弱电桥架进行变更,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2009年5月27日,原告对上述变更部分编制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价格为9912.86元,被告在该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同年7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变更双共同签署了工程签证。
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进行了二期工程的施工。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对二期H幢弱电增加工程确定造价为102557.3元;对二期Ga、Gb、I幢弱电增加工程确定造价为468434.29元;对二期H幢弱电地埋管工程确定造价为17626.66元。双方以工程签证单及联系单予以确认。
工程施工期间,截止2009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460万元,所开发票联均括号注明付款方付款凭证。
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两份,约定被告将弘康兴旺角商业休闲城二期H幢426室、428室两处房屋以折抵工程款形式售于原告,金额为310928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7万元。原告合计收取工程款为2980928元。因被告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关于二期工程施工,本案审理中,原告还陈述,按合同约定,其应完成报警、闭路电视监控、电子巡更、可视访客对讲、背景音乐、停车场管理、综合布线箱、门禁、机房工程、综合管网系统施工,因为被告更改房型导致部分系统无法施工,原告实际完成了闭路电视监控、可视访客对讲、门禁、报警、综合管网、综合布线箱、机房工程,没有施工的为停车场管理及背景音乐系统。已经完成的部分,由于被告更改房型在原约定的工程中数量相应减少。二期工程施工结束后,因被告拒绝验收,原告不得已找业主一家一户签名。
被告表示如果二期房型出现更改也不应影响相关智能的安装,原告在二期仅施工了一小部分就离场了,也没有留下任何资料。
另查,杰东公司诉弘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2年4月向淮安市清河法院起诉,案件审理中,该院就一、二期工程情况向涉案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据物业公司反映,该公司于2008年接手物业管理,一期工程于2009年交付业主,二期于2010年7月交付业主。法院询问一、二期工程的摄像、门禁、对讲等智能管理系统是否清楚安装到位及使用情况,回答是“我们在使用,但现在处于瘫痪状态,弘康公司交付时资料不全,其他的前面都能正常使用,现在不能用了”。另该院还对二期工程A区H幢419号业主进行了调查,该业主反映房屋的门禁系统带对讲功能,能够正常使用。杰东公司对该案后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案涉二期已经完工不予认可,且原告也自认二期工程有部分未施工及因被告更改房型,原约定的工程中数量相应减少,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二期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有关鉴定机构接受了本院的委托事项,但原告后来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虽经该机构及本院多次催缴,原告仍未交纳,鉴定机构后将委托鉴定退回本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构成,其陈述一、二期工程总价为600万元,后经协商下浮计算为4208445.5元,增加签证价款598531.11元,合计4806976.61元。其中一期价款为2524000元,二期为1684445.5元,一、二期签证为598531.11元。被告已付款2980928元,尚欠1826048.61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所主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关案涉案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及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依定完成施工项目并符合要求。关于二期施工,原、双方被告存在较大分歧,根据原清河法院对所涉案件向物业公司及相关业主进行的调查,能够反映涉案二期工程的相关智能系统原先是有安装的,只是现在处于瘫痪状态,而门禁对讲系统至法院调查时,还在正常使用。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原告实施了二期工程的相关施工。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能够确认一期及签证部分的价款。对于二期工程的价款,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虽提出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而致委托鉴定被退回,故其应对所主张应结算的价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期工程的造价,本院不予确认。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4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建筑业发票依法应系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款项时,必须开具的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定凭证,发票注明票据为付款方付款凭证。被告接受了发票,可视为其对于发票所载明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可,故本院确定该460万元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980928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619072元。被告辩称不予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907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33元,由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372元,由原告上海杰东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承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27)。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
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