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地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09民初18678号
原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被告上海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梅、孙锐锋,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地利公司辩称拆除合同约定了包干总价,双方应基于该总价计算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合同签订于2004年,完成施工于2017年,鉴于系争工程属于动迁拆除工程,涉及动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地利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有解决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等问题,方能将系争工程涉及的房屋等交由高新公司施工,实际上地利公司也多次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故拆除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人工成本必然严重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地利公司对此负有较大责任。拆除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对于高新公司明显不公平,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鉴于司法鉴定报告中所述的“2017年6月1日之前系争工程已完工工程”完成于2007年之前,而系争工程中的其余部分完成于2016至2017年,故“2017年6月1日之前系争工程已完工工程”仍宜以拆除合同约定的总价按比例结算,其余工程量则应以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结算为宜。地利公司辩称胶带工厂房屋虽然产证面积为16,770平方米,但实际拆除面积应以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上记载的9,600平方米为准,根据司法鉴定中双方陈述,胶带工厂地上部分工程拆除由高新公司完成,没有其他单位参与,鉴定单位根据鉴定资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依据该部分房屋产权证中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确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地利公司辩称高新公司在“2017年6月1日之前系争工程已完工工程”中没有完成对地下构筑物的拆除,此节事实在双方签署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中均有印证,鉴于双方拆除合同中并未单列地下构筑物拆除的工程款项,且地下构筑物已由案外人予以拆除,故应在高新公司应得工程款中针对该部分工程量酌情减少。地利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将系争工程中未完成部分交由征收中心进行征收,后高新公司又与征收中心签订合同,该合同中的工程量涵盖了部分系争工程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项应由征收中心与高新公司结算。本院认为,高新公司、地利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法定的解除或无效的事由,双方也从未协议进行解除或变更,高新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要求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地利公司辩称高新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然而拆除合同直至2017年仍在履行过程中,此时高新公司也已提起诉讼,可使诉讼时效中断,高新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新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6月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地利公司认可系争工程中最后一幢胶带工厂3号楼于2017年7月14日由高新公司拆除且系争工程所在地块现场平整。地利公司至今欠付部分工程款项,势必造成高新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高新公司要求地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7月1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4月20日,海上人家公司取得海门路XXX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6月10日,海上人家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高新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拆除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海门路-公平路-周家嘴路-岳州路范围企事业单位地上建筑物、地下建筑基础的拆除、建筑垃圾清运、临时围墙的砌筑、场地平整(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拆房面积约29,666平方,全工程总金额为95万元,付款方式为拆房竣工双方验收,不影响甲方建设,甲方及时付款;拆除房屋的期限为2004.6.13-按甲方要求,配合动迁拆房。2004年10月18日,海上人家公司、高新公司签署《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胶带工厂旧改,拆除面积9,600平方米,工程验收意见为地上建筑已拆除,地下构筑物因受施工条件限制且予以暂留,再由施工单位统一拆除。2005年8月17日,地利公司作为甲方、高新公司作为乙方及海上人家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因海上人家公司组建地利公司,拆除合同甲方由海上人家公司变更为地利公司,原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变,继续有效,乙方工作联系,拆房费用结算等由变更后的甲方承担。2007年4月30日,地利公司、高新公司签署《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第五机床厂厂房,拆除面积6,270平方米,工程验收意见为尚有100平方米左右房屋因与居民房屋连接,暂无法拆除。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中,对地下基础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拆除。2007年9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地利公司签发了海门路XXX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2008年4月27日。后地利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2年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均获得同意。2009年7月28日,地利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市政拆房公司作为乙方、高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一、甲方、乙方曾于2005年11月3日签署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且乙方将租赁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转租;二、甲方和乙方于2004年签署了拆除合同,约定丙方负责拆除海门路XXX号地块内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乙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乙方负责对双方租赁范围内进行清退、拆除、清理;甲方同意对2004年与丙方签订的拆除合同约定的拆房劳务费按以下办法向丙方提前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在乙方按约定完成清退、拆除、清理工作后的一周内,甲方向丙方支付10万元;(2)在乙方按约定完成本协议约定义务后的一周内,甲方向丙方支付45万元。丙方承诺将按照甲方要求履行拆除合同约定的丙方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丙方承诺甲方按约定支付拆房劳务费后,丙方必须负责按甲方要求将租赁合同所述范围内的所有构筑物拆除,虽然本协议约定了乙方对此也有拆除的义务,但丙方认可,该约定并不因此免除丙方在拆除合同中的义务,丙方还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拆除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2009年7月28日,地利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地利公司作为甲方、征收中心作为乙方签订《虹口区142街坊(海门路630地块)房屋征收协议书》,约定: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公平路、南至周家嘴路、西至海门路、北至继光中学;乙方组织实施本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具体为:……(四)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房单位,进行房屋的拆除工作,内容包括签订拆房工程合同,监管拆房工作等相应工作。2015年6月26日,征收中心作为甲方、高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虹口区142街坊一标段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虹口区142街坊一标段,工程地址为海门路、岳州路、公平路、周家嘴路,拆除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3,030平方米,拆除142街坊一标段区域指定建筑物至地坪标高,完工后按实际拆除面积结算;拆除工程暂定35元/平方米,渣土清运暂定44元/吨;施工工期为自2015年6月起至工程结束。2016年12月2日,征收中心出具《证明》,载明:“142地块海门路、公平路、周家嘴路、岳州路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房屋未拆除:有公平路XXX弄XXX号金九旅馆建筑面积684平方米,未认定面积1047.2平方米,公平路XXX号电气集团建筑面积175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海门路XXX号虹镇房管所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海门路XXX号华谊集团建筑面积811平方米,以上未拆除建筑面积总计6199.2平方米。为配合该地块居民的动迁以上未拆除的房屋地利置业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我公司办理以上未拆除房屋拆除业务”。2016年至2017年7月1日,高新公司完成了拆除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剩余部分的全部拆除工程及渣土清运工作。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海门路XXX号后门1楼胶带厂房,海门路XXX号后门2楼胶带厂职工宿舍,海门路XXX号后门3楼胶带厂职工宿舍,海门路XXX号1层-4层虹镇房管所,海门路XXX号1层第五机床厂门卫间,海门路XXX号1层-3层第五机床厂门面房,公平路XXX号XXX层-XXX层虹口市政公司招待所,公平路XXX号海鲜店新沪钢铁厂,岳州路XXX号XXX楼胶带厂边门门卫间,海门路厕所虹口环卫所,海门路XXX号厂房,第五机床厂,已由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拆除完毕。前述拆除工程量不包含在本事务中心与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虹口区142街坊一标段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合同》约定的拆除工程建筑面积内,系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本事务中心认为该部分拆除工程量应由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地利置业有限公司结算。” 审理过程中,高新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关于(2016)沪0109诉前调3897号一案原、被告提出“针对鉴定报告以及补充报告的意见”的回复》,载明:系争工程鉴定总金额为2,162,369.87元,包括2017年6月1日之前系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1,551,142.28元、2017年6月1日之后系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72,677元和2018年6月15日高新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新增加海门路、公平路、周家嘴路、岳州路范围企事业单位部分房屋拆除工程鉴定金额538,550.59元。 上述事实,有高新公司提供的拆除合同、房屋拆除工程补充合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证明、海门路XXX号地块拆迁范围、卫星图、用款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延长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申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地利公司提供的虹口区142街坊(海门路630地块)房屋征收协议书、虹口区142街坊一标段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合同、协议,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关于(2016)沪0109诉前调3897号一案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关于(2016)沪0109诉前调3897号一案原、被告提出“针对鉴定报告以及补充报告的意见”的回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上海地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93万元; 二、上海地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93万元为基数,支付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1.32元,由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58.37元,上海地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02.95元。司法鉴定费55,800元,由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54.42元,上海地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44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奎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何筱琳
书 记 员  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