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辛希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20民初18891号
原告上海辛希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胶圈等产品,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高新建设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采纳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胶圈、波纹管、井盖等产品,合同就产品具体型号、数量、单价均予以了明确,但亦约定以实际发货为准;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向供方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应确保在3日内开始供货,需方在2019年1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另,合同中亦约定了收货人为周建龙,合同尾部被告高新建设公司处载明“委托受理人:周建龙”。合同签订后,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定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经对账,截止2019年1月19日,双方确定最终的送货总金额为217,858.2元。 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17,85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37,858.2元至今未付,遂涉诉。
一、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辛希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858.2元; 二、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辛希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37,8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由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月
书记员  庞哲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