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2920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12民初2920号
原告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曹桂冲为被告的签约代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对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对账的效力及于被告。被告在曹桂冲确认欠款后至今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律师费20000元,根据案涉买卖合同关于“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该约定所指向违约损失范围不明,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并必然包含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101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40、C35、C30、C25、C20、C20、C15,用于被告承接的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307安置小区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合同还约定,C40带泵送价为300元/M3、C35带泵送价为285元/M3、C30带泵送价为270元/M3、C25带泵送价为260元/M3、C20带泵送价为250元/M3、C15带泵送价为240元/M3,合同还约定非泵进行减价和使用抗渗S6(P6)等成分进行加价;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50%,每月结算一次,余款2017年春节前结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如因双方发生纠纷,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需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被告签约代表曹桂冲签字,供方处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送货过程中,原告每月制作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款项回收日记台账》(对账确认单),交由被告的工地收货员朱成明签字确认。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如下:截止2018年7月28日由原告提供混凝土共计1080M3,应收货款308237元(货款发票已全开,并送达贵公司),已付货款64400元,尚欠货款243837元,还款期限为自签订计划之日起至2019年2月5日前还清。还款计划下方注明还款单位为被告,由曹桂冲签字确认。 另查明:1.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另因本案支付公告费690元。
一、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837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4383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85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纪汉平 人民陪审员  朱爱建
书 记 员  何宇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