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吉子义、吉银银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禹建州,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诉人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以下简称“***等四人”)、原审第三人禹建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等四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等四人非劳动合同当事人,***与高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等四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等四人已放弃基于***而产生的全部仲裁或诉讼权利,故本案并不具备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2、高新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至高新公司上班,从不参与考勤管理,高新公司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一审判决仅以***在高新公司挂户社保和在工地受伤死亡两方面事实即认定存有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等四人答辩称:***等四人虽不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但是在本案当中劳动者***已经死亡,***等四人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可继承死者的民事赔偿权利。劳动关系确系带有身份属性的法律关系,但是***等四人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的是已经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当中,法律并不要求诉讼主体仅限于身份关系的直接当事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关于赔偿协议,协议的签署双方是禹建州和***,赔偿属于给付之诉,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因此两者之间没有冲突的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考勤的问题。***等四人认为考勤与否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必要的条件,且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禹建州未作答辩。
***等四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与高新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记载,***自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社保由高新公司缴纳。2017年8月12日,***在高新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抢救,于8月13日上午死亡。2018年2月23日,***等四人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高新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陆**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系***母亲,***父亲已死亡。
一审法院再查明,禹建州(甲方)与***(乙方)签订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乙方包括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被抚养人赡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乙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等,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三、乙方保证在签署本协议时,确认乙方为死者***的全部直系亲属,并已得到所有近亲属的认可,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它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四、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乙方收到甲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XXXXXXX.00)死亡补偿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同意的***意外伤亡赔偿纠纷已彻底解决,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其他主张赔偿差额的权利,自愿放弃基于***伤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或诉讼的权利,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死亡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审理中,***等四人均知晓该协议,120万元已收到,达成的协议仅是对工伤权利部分的放弃,***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高新公司为***购买了意外保险。高新公司表示之所以达成120万元的协议,已包含高新公司为***购买的意外保险,禹建州是高新公司的员工,其与***系同乡,故高新公司安排禹建州处理相关事宜,120万元是高新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高新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为***缴纳社保,***在高新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故一审法院确认***与高新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13日死亡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高新公司抗辩,***等四人自愿放弃基于***死亡所产生的权利及所享有仲裁或诉讼的权利,故已无权起诉。因该协议中仅对死亡赔偿做了处理,***等四人放弃的是对高新公司死亡赔偿的权利,而本案他们所主张的权利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对高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与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等四人主张***与高新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已经死亡,故***等四人举证相对困难。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高新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为***缴纳社保,***在高新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新公司委托禹建州与***签订死亡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可反映出高新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并无不当。至于高新公司提出***等四人并非劳动合同当事人,且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明确放弃主张各项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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