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90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
被告:山东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号楼14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孔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菊,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中合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向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临沂中合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黄兰菊、王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德公司对(2020)临仲裁字第21号裁决第一项及仲裁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合公司在未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合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信德公司。信德公司将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朱祥卿,朱祥卿又将涉案工程外内墙挂网抹灰分包给***、***施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临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0年11月19日收到生效裁决书,认定施工合同由朱祥卿与***、***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信德公司、中合公司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临沂仲裁委员会以无权仲裁为由,支持了***、***对朱祥卿的仲裁请求,驳回对信德公司、中合公司的申请请求。***、***作为涉案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的包工头),已按时、保质完成了施工工程,涉案工程也实际使用多年。信德公司、中合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诉讼请求之责任,而不是借“违法分包”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将实际施工人的血汗钱化为泡影,故***、***提起本案诉讼。
信德公司辩称,***、***的诉求已经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裁决结果,由朱祥卿承担付款责任,信德公司不承担责任。***、***及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中合公司辩称,***、***起诉中合公司主体不适格。(2020)临仲裁字第21号裁决已经认定***、***与中合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中合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裁决已经认定信德公司、中合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临沂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信德公司、朱祥卿、中合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信德公司、朱祥卿、中合公司支付抹灰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临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临仲裁字第21号,认定“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祥卿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以***、***与中合公司未签订仲裁协议、“对其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对中合公司的申请;认为***、***对信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为由,对相关申请不予支持;认定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朱祥卿承担,裁令朱祥卿向***、***支付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该裁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临沂仲裁委员会(2020)临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仲裁裁决中关于信德公司的部分不服的,应当通过申请撤销仲裁或其他程序处理。
关于***、***对中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朱祥卿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有效,应当向朱祥卿主张劳务费用,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其可以向作为发包人的中合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文 娜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90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
被告:山东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号楼14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孔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菊,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中合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向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欣,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临沂中合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黄兰菊、王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德公司对(2020)临仲裁字第21号裁决第一项及仲裁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合公司在未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合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信德公司。信德公司将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朱祥卿,朱祥卿又将涉案工程外内墙挂网抹灰分包给***、***施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临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0年11月19日收到生效裁决书,认定施工合同由朱祥卿与***、***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信德公司、中合公司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临沂仲裁委员会以无权仲裁为由,支持了***、***对朱祥卿的仲裁请求,驳回对信德公司、中合公司的申请请求。***、***作为涉案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的包工头),已按时、保质完成了施工工程,涉案工程也实际使用多年。信德公司、中合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诉讼请求之责任,而不是借“违法分包”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将实际施工人的血汗钱化为泡影,故***、***提起本案诉讼。
信德公司辩称,***、***的诉求已经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裁决结果,由朱祥卿承担付款责任,信德公司不承担责任。***、***及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中合公司辩称,***、***起诉中合公司主体不适格。(2020)临仲裁字第21号裁决已经认定***、***与中合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中合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裁决已经认定信德公司、中合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临沂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信德公司、朱祥卿、中合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信德公司、朱祥卿、中合公司支付抹灰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临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临仲裁字第21号,认定“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祥卿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以***、***与中合公司未签订仲裁协议、“对其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对中合公司的申请;认为***、***对信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为由,对相关申请不予支持;认定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朱祥卿承担,裁令朱祥卿向***、***支付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该裁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临沂仲裁委员会(2020)临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仲裁裁决中关于信德公司的部分不服的,应当通过申请撤销仲裁或其他程序处理。
关于***、***对中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朱祥卿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有效,应当向朱祥卿主张劳务费用,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其可以向作为发包人的中合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