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15134号
原告:临沂通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1C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019501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号楼1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944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通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与被告山东信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德公司支付通亚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94662.0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信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信德公司系临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开发建设的***水湾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结束后,信德公司对其实施的***水湾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向万泰公司送审工程造价,送审价值3699531.59元。万泰公司委托通亚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最终核减价值2078217.85元,核定价值1621313.74元。目前工程造价审核已经完毕,万泰公司和信德公司尚未支付通亚公司任何咨询费用,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因信德公司送审价值远远超出5%的核增、减额,根据规定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因此信德公司应当对本案超过5%的部分承担支付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
信德公司辩称,一、通亚公司与信德公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通亚公司不应向信德公司主张工程造价服务费;二、信德公司从未送审价值3699531.59元的工程结算书;三、通亚公司的诉讼已过时效。因此,通亚公司向信德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万泰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泰公司将临沂***水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信德公司施工,约定承包范围是小区内室外给水、污水、雨水管道及管道井安装砌筑、化粪池砌筑、强弱电管、线敷设、道路硬化、大理石地面铺贴、路边石安装。工程竣工后,万泰公司和通亚公司签订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万泰公司委托通亚公司对秀水湾5#、地下车库及室外管网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及管网进行造价咨询,并向通亚公司交付相应资料。万泰公司和通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及管网,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支付酬金;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委托人确认最终出具的结算书,完成交付结算书付清咨询费止。另,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结算工程审计费用结算标准为,以通亚公司所提报预算书的价款作为基数计算审计费用,施工方应付审计费按国家规定收取,委托方费用不再单独收取;对于非咨询人原因,施工方拒付审计费,由委托人代扣;暂定合同价款13100元,付款方式为咨询人出具合格、有效的预算报告后,委托人付至咨询人合同暂定价款的50%,委托人确认最终结算造价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其余尾款。
2014年8月28日,通亚公司向万泰公司出具临通咨字[2014]000137号秀水湾一期室外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以下内容:建设单位为万泰公司,施工单位为信德公司;审核具体执行依据: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合同、现场收方记录、材料价格签证、2003《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2006价目表及有关规定;送审价值3699531.59元,核减价值2078217.85元,核定价值1621313.74元。上述审核报告中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上盖有建设方万泰公司、施工方信德公司、咨询方通亚公司的公章以及信德公司的主办人签字。
另,庭审中通亚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载明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咨询单位的审核结论要将核增核减各项金额依据书面通知书委托单位和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其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费一律由委托单位支付。上述《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无文号,亦无相关单位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万泰公司与通亚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通亚公司和万泰公司。该合同中虽约定“施工方应付审计费按国家规定收取,委托方费用不再单独收取”的内容,因信德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人,且通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信德公司对上述通亚公司和万泰公司的约定内容予以认可,故通亚公司和万泰公司在合同中关于由施工方支付审计费用的约定,对信德公司无约束力。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上虽有山东信德公司的盖章,也只能证明信德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数据的认可,不能证明信德公司认可通亚公司和万泰公司在合同中关于由施工方支付审计费用的约定。故,通亚公司要求信德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信德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通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计1083元,由原告临沂通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