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南山后**。
法定代表人:郑绍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路**(紫金大厦****10A)/div>
负责人:卢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综合区**楼&ldquo创大厦”第七层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
一审第三人:陈喜荣,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一审第三人:王新锋,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华龙岩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一审第三人陈喜荣、王新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高华公司、高华龙岩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遗漏当事人。案涉工程是阙团结承包的,其为本案的实际权利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阙团结属于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高华龙岩分公司与奥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案涉主要证据《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高华龙岩分公司与陈喜荣、王新锋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奥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足见该合同是与自然人签订,而非与具备施工资质的奥力公司所签。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新锋是奥力公司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奥力公司和王新锋均陈述奥力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未在法庭上提交,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没有王新锋签字和奥力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王新锋是奥力公司的代理人。王新锋是奥力公司的代理人还需要得到合同其他参与方,即高华龙岩分公司、陈喜荣的确认。3、原审认定高华公司、高华龙岩分公司应支付奥力公司工程款3154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付工程款和工程造价不等同,根据高华龙岩分公司与陈喜荣、王新锋在合同中的约定,高华龙岩分公司应收取6%的管理费,同时还承担税费等相关费用。所以工程款是扣除管理费、税费后的款项,必然需要经陈喜荣、王新锋结算确认后才具备支付条件。三、高华龙岩分公司没有收到奥力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奥力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该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仅提供了个人的转账凭证,且金额仅有7万元。案涉收据不能直接证明高华龙岩分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因为收款的是个人,且收条的内容存在瑕疵,公章没有盖在收款人处,而是盖在空白处。再次,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证明奥力公司直接享有实体权利,支付履约保证金和享有实体权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高华公司、高华龙岩分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阙团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未追加阙团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案涉《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乙方一栏载明“奥力公司委托人:王新锋”,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塑胶面层部分由奥力公司施工。可见,高华龙岩分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明确知悉其合同相对方为奥力公司,王新锋作为奥力公司的受托人代表奥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且从加盖有高华龙岩分公司印章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内容看,注明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奥力公司所缴。奥华公司主张王新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二审中,王新锋本人到庭自认其系代表奥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且龙岩市公安局作为业主单位亦认可奥力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认定奥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三、原审在认定尚欠工程款数额时已按照高华龙岩分公司与奥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扣除了高华龙岩分公司按中标总价6%收取的总包服务及公司管理费。四、一审判令高华龙岩分公司应返还奥力公司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高华公司在高华龙岩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高华公司、高华龙岩分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现高华公司、高华龙岩分公司再审申请期间主张高华龙岩分公司并未收到1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且从本案证据看,高华龙岩分公司在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中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其确认收取上述款项。综上,高华公司、高华龙岩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蔡毅明
审判员 林文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