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民初6823号
原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综合区3#楼“海西文创大厦”第七层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404X5。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建和,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省业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小区工商银行集资房甲#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2951805H。
法定代表人:程勇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山,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公司股东,特别代理。
原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与被告***、张建和、福建省业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2020年11月22日,本院根据奥力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建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华,被告张建和,被告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达公司、***立即支付给奥力公司工程款47748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477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4660元,合计1142148元;2.判令华侨中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将以业达公司中标的、业主为华侨中学的“仙游县华侨中学校园标准塑胶跑道工程″以33万元转让给奥力公司施工,使奥力公司成为实际施工人。为此奥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荣代表奥力公司与业达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一份《仙游县华侨中学运动场施工合作合同书》,并按约定支付给***保证金299999元。2010年4月20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奥力公司进驻到华侨中学,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2O日经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并交付使用。2O15年4月16日,中国田径协会检测验收合格并颁发了《中国田径协会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2O17年1月5日,仙游县审计局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549489元。但是***至今只共支付给奥力公司204.3万元(包括应退还的保证金),扣减299999元保证金,实只支付了工程款1742001元,现尚欠工程款807488元,扣除应支付给***的转让费33万元后,应实再支付给奥力公司工程款477488元。综上,奥力公司虽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人的直接中标者,而是从***和业达公司转让来的,但是奥力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案涉工程施工后经竣工验收也评定为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奥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业达公司、***立即支付给奥力公司工程款47748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O日起以477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期间,奥力公司以鉴于对庭审中业达公司提供的其与***、张建和签订的《单位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为挂靠关系,故案涉的合同是无效的,鉴于合同的无效性***、张建和、业达公司不能收取转让费33万元和所谓的管理费,以及追加张建和作为本案被告等为由,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即:1.判令业达公司、***、张建和立即支付给奥力公司工程款806488元;2.判令业达公司、***、张建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
***辩称,一、奥力公司主张的数额中遗漏了《合同书》约定的管理费127474.45元、利润包干费利息74250元、代垫税费35000元以及资质人员费用30000元和内业资料缺失暂扣款20000元,被告最多尚欠奥力公司189763.55元;奥力公司主张其应得的款项为2549489元审定工程款+299999元保证金-330000包干费=2519488元。而根据《合同书》第2条、第3条相关约定,奥力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按工程款5%向业达公司支付管理费,即审定总价2549489元的5%,127474.45元;第二,支付利润包干费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生效之日至缴交日期内按月息2.5%计算从进度款中扣除,而业主首批工程款到账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也就是说,利润包干费的利息应按2.5%月息计9个月为74250元;第三,税费由奥力公司自担,经奥力公司补充举证及当事人事后核实,前两期204.2万元工程款的税费确实是奥力公司支付的,但其余工程款对应的3.5万元税费系***垫付,奥力公司未予计入;此外,***还为奥力公司垫付了工程相关资质人员的费用3万元,因内业资料缺失,暂扣2万元。以上款项扣除后,***最多尚欠奥力公司189763.55元;二、上述奥力公司未计算的款项都是***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实际上属于奥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因此,奥力公司名为索要工程款,实为主张返还上述管理费等已支付的费用,系恶意利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索取非法利益,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首先,可以确定是,本案案涉《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事实上,以上多笔款项均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的结果,属于奥力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对于奥力公司已支付的上述费用,特别是管理费,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属于结算条款应予参照,有的认为不属于结算条款,不应予以参照;而这两种观点都是建立在未支付的前提之上的,对于已经支付的情形,若法律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则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现行法律只赋予法院可以没收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应予返还;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若支持了奥力公司的请求,则奥力公司将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这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建工合同相关法律关于规范建设工程市场领域的立法初衷。三、奥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其基数、起算时间和利率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合同书》属于无效条款,除工程款结算条款可以参照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违约条款也不例外;对于未付工程款,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奥力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基数、起算时间、和利率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奥力公司及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是业达公司的“代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书》的法律后果应由业达公司承担。四、奥力公司变更后主张的工程款807488元计算错误,业达公司尚欠奥力公司工程款仅为53763.55元。1.首先,奥力公司起诉时计算的***已付金额错误,双方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的已支付金额累计204.3万而非奥力公司计算的204.2万,即使按照奥力公司逻辑,其诉求也应当是806488元,奥力公司算成807488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2.正如第一次开庭所述,奥力公司遗漏计算了《合同书》约定的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的33万利润包干费及其利息74250元、管理费127474.45元以及代垫税费35000元、人员资质费用30000元,内业资料缺失费用2万元;3.据当事人庭后核实,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业达公司共计代为垫付了12个月的建造师项目补贴共计36000元;4.如***补充提交的证据所示,陈文荣以短信形式同意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其欠***的1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应作相应扣减。上述款项扣减后,奥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2549489+299999-2043000-127474.45-404250-35000-30000-20000-36000-100000=53763.55元。五、奥力公司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的“工程款”中包含已支付的管理费、利润包干费及利息,该部分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当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书》内容可以确定奥力公司支付了127474.45元管理费、33万元利润包干费及74250元利润包干费利息。《合同书》第2条约定:“施工管理费按施工工程量总额的5%按比例在各批工程款中扣收,利润包干33万,在本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自合同生效起至交缴日期内按月息2.5%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奥力公司按照《合同书》缴纳了127474.45元管理费、33万元利润包干费及74250元利润包干费利息。2.奥力公司主张的“807488元工程款”诉求中包含已支付的“管理费127474.45元”“利润包干费33万”及“利润包干费利息74250元”;合同无效并不等于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并不能改变上述款项是管理费、利润包干费及利息的性质。奥力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鉴于合同的无效性和有效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即被告不能收取转让费33万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可见奥力公司亦认可其主张的“807488元工程款”诉求中包含了已支付的管理费、利润包干费及利润包干费利息。3.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管理费、利润包干费、利润包干费利息的请求权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则奥力公司关于返还以上费用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能予以支持。结合《合同书》及业达公司相关证据可知,利润包干费及其利息共计404250元是在2014年12月26日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予以扣除的,该笔费用已于2017年12月26日超过诉讼时效。同理,管理费在各笔工程款到账后直接扣除,则除2017年11月3日到账的127489元对应的6374.45元管理费外,此前3笔已扣除的管理费也均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因此,奥力公司关于返还管理费、利润包干费及其利息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4.奥力公司关于返还管理费、利润包干费及利息的诉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奥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目的是获取无效合同的利益,现又恶意利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索还款项,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若支持其诉求,将使奥力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同时也助长建筑行业歪风,不利于建筑市场的管控。补充:***自己主张第三、第四期工程款507489元对应的税款35000元是其缴纳的,其提交的票据中显示的金额合计为21137.16元,当事人主张该35000元为税费包干。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一期、第二期的工程款税费131414.57元,由奥力公司承担,***予以确认。
张建和辩称,张建和、***共同与业达公司签订《单位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属实,华侨中学的案涉工程,张建和与***是合作承包案涉工程,张建和、***共同以业达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招标,中标后,由***负责工程施工,与奥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负责。对于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业达公司辩称,业达公司与***、张建和属于合作经营的关系,***、张建和并非业达公司员工,***、张建和要施工承接仙游项目的,需要以业达公司的名义以及资质进行投招标。业达公司承接的仙游县区域的项目由***、张建和经营的,按年向业达公司缴纳管理费。仙游县区域的项目中,***代业达公司进行投招标,中标的相应工程的权利义务由***、张建和承担。2013年8月20日,业达公司与***、张建和签订《单位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业达公司)同意乙方(***、张建和)以独资形式对甲方所属的仙游县项目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日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乙方承包年费为8万元,管理费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缴清。在承包期间,就涉案工程,业达公司有授权***、张建和进行投标,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张建和承担。涉案华侨中学校园400米塑胶跑道,华侨中学向业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后,已经全部付清给***。业达公司并不清楚***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奥力公司,且在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承接的项目转包。综上,因***提供给业达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内页资料不齐,业达公司扣留10000元未支付给***,业达公司收到华侨中学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该10000元及管理费、建造师费用15000元之后,都已支付给***,请求法院驳回奥力公司对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建和未提交证据。
奥力公司、***、业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奥力公司提出***主张的10万元借款已在仙游职中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与厦门冠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吴明立)签订《施工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奥力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仅体现双方就“仙游县职业中专学校运动场”工程的工程项目、施工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并无涉及陈文荣借款及还款事宜,因此,奥力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提供的由业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十二份,其中反映涉案工程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的税费131414.57元由奥力公司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上述证据反映涉案工程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税费21137.16元系由其支付的;对此,业达公司、张建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税费21137.16元的完税发票中明确载明纳税人为业达公司,而并非是奥力公司;奥力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税费系由其交纳,因业达公司、张建和对***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3.***提供短信截图一份,其中,陈文荣先向***发送短信,其内容:“戴总:首先祝您早日康复,平安健康!另外工程款得请你尽量支持解决,这一二天请你一收到麻烦转一下为盼!祝安!”。然后,***向陈文荣回短信,其内容:“我这边你放心,估计下周一到,到时候你年前那10万先还我,我这边花了几十万都没什么钱了,下周一到了我跟你说你去催那个财务”。本院认为,从短信截图来看,***向陈文荣回复短信中虽提起“到时候你年前那10万先还我”,但陈文荣对此没有回复,即对***提起的10万元没有作出回应,更没有认可该10万元在涉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庭审中,陈文荣辩称该10万元已在仙游职中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抵扣,故对该10万元是否已归还问题尚存争议,且涉及个人借款,即使陈文荣向***借款尚未归还,***应另案主张权利。故***主张奥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荣向其短信确认,可在涉案工程款中抵扣陈文荣向***借款1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4.业达公司主张其与***、张建和是合作经营关系,并提供《单位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予以证实,对此,***、张建和没有异议,但奥力公司认为业达公司与***、张建和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本案中,***、张建和并非业达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单位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单位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甲方(业达公司)同意乙方(***、张建和)以独资形式对甲方所属的仙游县项目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经营。承包日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承包期间甲方不作任何形式的资产、资金投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包年费为8万元,管理费[(3)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收取2.5%]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缴清”来看,实质上是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张建和,挂靠并借用有资质企业的业达公司承接仙游县项目工程,双方虽然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实质上是挂靠合同关系,故对业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业达公司主张其已收到工程款2549489元,且已按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78738元并结算,因备案资料不齐,暂扣1万元,其余款项转账至***账户,对此,***、张建和没有异议,但奥力公司认为业达公司与***、张建和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业达公司不应当扣除该费用。本院认为,如上分析,业达公司与***、张建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挂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其约定内容也是无效的,故奥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6.***主张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管理费、利润包干费、利润包干费利息的请求权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则奥力公司关于返还以上费用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能予以支持。本院认为,1.***与奥力公司签订《仙游县华侨中学运动场施工合作合同书》,实质上是***、张建和挂靠借用业达公司的建筑业资质证书,并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奥力公司,从中收取包干费、管理费。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与奥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取包干费、管理费也无效。2.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债权人请求返还财产时,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请求之日起计算,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7.***主张奥力公司关于返还管理费、利润包干费及利息的诉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现行法律只赋予法院可以没收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应予返还,故其诉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虽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转包、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可以进行收缴,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本案中,涉案工程审计审定造价为2549489元,奥力公司仅收取工程款为1743001元,尚有工程款806488元被***、业达公司截留作为包干费、管理费及其利息,如果将该款项予以收缴,则实际施工人奥力公司仅得1743001元,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势必造成利益失衡,考虑到奥力公司的利益均衡关系,被***、业达公司截留的工程款,应由其返还给奥力公司为宜。至于***、张建和与业达公司之间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挂靠行为,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处理。因此,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0日,业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建和(作为乙方)签订《单位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独资形式对甲方所属的仙游县项目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经营。承包日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承包期间甲方不作任何形式的资产、资金投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包年费为8万元,管理费[(3)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收取2.5%]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缴清等内容。2014年2月25日,***、张建和以业达公司名义参加招标单位为福建省仙游县华侨中学(以下简称“华侨中学”)“仙游县华侨中学校园标准塑胶跑道工程”的招标活动,经抽签确定业达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3月10日,华侨中学与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仙游县华侨中学校园标准塑胶跑道工程,合同工期60天,工程发包价3036729元等内容。2014年3月24日,***(作为甲方)与奥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仙游县华侨中学运动场施工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将仙游县华侨中学校园标准塑胶跑道工程全部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交缴:(1)施工管理费按总工程款的5%扣收。(2)利润包干33万元。乙方交付给甲方5万元作为定金。所有工程款业主转入甲方账户5天内,甲方按比例扣除上述管理费后,应全部以现金形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等内容。之后,奥力公司向***交纳履约保证金29.9999万元。2014年4月20日,奥力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17日,业达公司退还给***履约保证金29.9999万元。2017年1月15日,涉案工程经仙游县审计局审计,其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原合同造价3036729元,送审结算造价2775660元,审计审定造价2549489元,净核减226171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止,华侨中学共支付施工企业(业达公司)工程款2042000元。审计后,华侨中学将尚余的工程款507489元又支付给业达公司。在施工前后,业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78738元及备案资料不齐暂扣1万元计88738元外,其余工程款2460751元分期分批支付给***,而***收到业达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后,除向奥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9.9999万元及垫付涉案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税费21137.16元外,共向奥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001元,尚欠工程款717750元(806488元-88738元)以收取包干费、管理费及其利息等为由不肯支付给奥力公司。因索款无着,奥力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期间,奥力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与共有人庄彬彬共有的坐落于仙游县××镇××街××号××梯××室应份部分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编号×××32,查封价值以6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为此,奥力公司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
本院认为,业达公司与***、张建和签订《单位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与奥力公司签订《仙游县华侨中学运动场施工合作合同书》,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张建和与***合作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奥力公司,故其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奥力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张建和、业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06488元,实质上属于请求返还被其截留作为包干费、管理费及其利息的工程款。鉴于工程款806488元中,***、张建和截留717750元,业达公司截留88738元的事实,故各责任人应在其各自截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为奥力公司垫付工程款税费21137.16元,可对抵***、张建和应返还的工程款,对抵后,***、张建和应返还的工程款为696612.84元。
综上,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建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6612.84元;
二、福建省业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738元;
三、驳回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张建和负担9846元,由福建省业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张建和负担9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彭素贞
人民陪审员 段禹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