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6民初2614号
原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经济开发区城西园三期9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89084Q。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综合区3#楼“海西文创大厦”第七层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404X5。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与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5,588.5元;2.奥力公司支付利息88,843.37元(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395,588.5元从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为22,954.68元、345,588.5元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48,363.96元、195,588.5元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7,524.73元);3.奥力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195,588.5元从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4.全部诉讼费用由奥力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奥翔公司变更第1、第2、第3项诉讼请求为:奥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5,588.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奥翔公司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全部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奥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奥力公司与奥翔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奥力公司向奥翔公司购买PU混合料胶水AX-15B-1、PU混合料色浆红AX-02A等产品,货款总额为659,312.5元,并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的40%(263,724元),剩余60%(395,588.5元)货款自发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如奥力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奥翔公司有权按照0.5%/天的利率向奥力公司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奥力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7月23日共预付了货款263,724元。尔后,奥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奥力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21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奥力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奥翔公司货款195,588.5元,并承诺在2021年6月25日前结清。但至今奥力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奥力公司书面辩称,奥力公司尚欠奥翔公司货款195,588.5元属实,但奥翔公司对货款利息的请求有误,是不能成立的。对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的货款,奥翔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发送《对账确认函》给奥力公司,2021年2月8日,奥力公司进行了确认,并明确对于欠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奥翔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按月利率12.8‰计息均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奥翔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奥力公司作为购货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奥力公司向奥翔公司购买PU混合料胶水AX-15B-1、PU混合料色浆红AX-02A等塑胶跑道原材料产品,货款总额为659,312.5元(为含票价,不含运费),合同中对产品标准、质量、计重等进行了确认,还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价的40%(263,724元),剩余60%(395,588.5元)货款自发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如奥力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奥翔公司有权按照0.5%/天的利率向奥力公司加收利息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奥力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3日分别支付了130,000元、133,724元即预付合同价的40%(263,724元),奥翔公司收到预付合同价款后依约交付了货物,奥力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余货款195,588.5元(395,588.5元-50,000元-150,000元)未支付。2021年2月5日,奥翔公司向奥力公司发送一份《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奥力公司尚欠奥翔公司195,588.5元。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荣于2021年2月8日在该《对账确认函》中签字,并注明“以上欠款金额确认无误,同意利息自2021年元月元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承诺以上欠款及利息在2021年6月25日前结清”。《对账确认函》签字后,奥力公司未支付款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奥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奥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保全价值为290,000元,并以现金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闽0426民初2614号民事裁定,冻结奥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90,000元,期限一年。奥翔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奥力公司在收到(2021)闽0426民初261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奥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价值290,000元是超标的冻结,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利率约定多少,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能否得到支持,是本院的审理内容,并作出(2021)闽0426民初261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奥力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奥力公司与奥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奥翔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售塑胶跑道原材料等产品,奥力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奥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奥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在书面答辩中奥力公司对结欠奥翔公司货款195,58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奥力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奥翔公司有权按照0.5%/天的利率向奥力公司加收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奥翔公司自愿调低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奥力公司提出的按月利率8‰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是奥翔公司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奥翔公司要求奥力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970元的主张,因奥力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奥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奥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5,588.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970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春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