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综合区3#楼海西文创大厦第七层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文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溶,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无管辖权。本案作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此并无管辖权。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上述裁定作出后继续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奥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事已高,对智能设备的运用并不熟悉,不了解法院电子送达程序,一审法院在未对奥力公司进行任何提醒及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形的情况下直接电子送达相关文书,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奥力公司的知情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奥力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案审理中,奥力公司已主张上述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另案文书对借条也未做处理,一审未实际查明借条属性就作出上述认定,存在错误。***仅提供借条,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所作判决缺乏依据。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存在程序错误。***诉请奥力公司偿还12万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的(2020)闽0923民初140号案件,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了撤诉,该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是在收到准予撤诉裁定之后,才就案涉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电子送达之前均会与被送达人确认是否愿意接受电子送达形式,且需要完成一系列接收操作才算送达完成,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仅自愿接受送达,且实际运用智能设备接收了送达材料,电子送达没有损害其知情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事实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即奥力公司确认案涉借条项下的款项针对的是屏南项目的修补款项。***诉请奥力公司偿还12万元及利息,是因为***代奥力公司垫付了屏南项目修补款12万元,奥力公司出具借条将该款转为了借款。本案借条与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是垫付的工程款转化形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力公司立即向***偿还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止为1056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奥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月18日,奥力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借到12万元,月利率2%,利息每月结清。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5487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一审认定事实……奥力公司确认该《借条》项下的款项针对的是屏南项目修补款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奥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给***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原因,奥力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就此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奥力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予确认。奥力公司尚欠***12万元款项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奥力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奥力公司偿还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奥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奥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偿还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奥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提交借条、另案生效文书等证据,证明奥力公司结欠其屏南项目修补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奥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就屏南合作项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异议,***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奥力公司抗辩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及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奥力公司提交的款项明细单,虽记载了双方合作的屏南项目款项收取及结欠情况,但不能排除另有其他款项未经结算,奥力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不存在12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奥力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投诉书、刑事自诉状,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曾就案涉纠纷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及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奥力公司相应抗辩,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曾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其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送达诉讼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奥力公司向***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已就欠款进行结算并确认了具体结欠金额,现***诉请奥力公司偿还借条所载款项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主张奥力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予以支持,但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标准已超法律保护上限,本院将此后年利率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认定的部分利息已超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为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偿还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负担200元,由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负担400元,由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巧彬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