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23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市蕉城区。 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综合区**楼“海西文创大厦”第七层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404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诉称,2015年11月15日,奥力公司与***就**部分地区业务开发订立《合作协议》。合作过程中,***替奥力公司垫付了屏南县项目工程(双方合作项目之一)的修补费用120000元,2017年1月18日,奥力公司就该笔款项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每月向***支付垫款利息。以上事实均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8657号生效判决书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5487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奥力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诉垫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1.判令奥力公司向***支付上述垫付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负担。 奥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被告奥力公司的住所地是厦门市思明区;2.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既不属于给付货币,也不属于交付不动产,而是属于其他标的,因此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也是奥力公司;3.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因此,屏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奥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辩称,1.本案系***与奥力公司依《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完成屏南县项目工程而产生的纠纷。《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福建省**市部分地区开发市场”,再根据该合作项目在屏南县的事实,故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市屏南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如不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屏南县,因奥力公司已就***为其垫付的屏南县项目工程款向其出具了借条,故奥力公司的义务也因出具借条变更为金钱给付义务,***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蕉城区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应认定屏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认定无管辖权,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提交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03民初1865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主张案涉借条项下12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替奥力公司代垫的屏南项目修补费用,奥力公司确认该借条项下的款项针对的是屏南项目的修补款项。据此,可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屏南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屏南县,在本院辖区内,***可以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臻强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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