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23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市蕉城区。
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综合区**楼“海西文创大厦”第七层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404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诉称,2015年11月15日,奥力公司与***就**部分地区业务开发订立《合作协议》。合作过程中,***替奥力公司垫付了屏南县项目工程(双方合作项目之一)的修补费用120000元,2017年1月18日,奥力公司就该笔款项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每月向***支付垫款利息。以上事实均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8657号生效判决书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5487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奥力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诉垫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1.判令奥力公司向***支付上述垫付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负担。
奥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被告奥力公司的住所地是厦门市思明区;2.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既不属于给付货币,也不属于交付不动产,而是属于其他标的,因此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也是奥力公司;3.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因此,屏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奥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辩称,1.本案系***与奥力公司依《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完成屏南县项目工程而产生的纠纷。《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福建省**市部分地区开发市场”,再根据该合作项目在屏南县的事实,故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市屏南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如不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屏南县,因奥力公司已就***为其垫付的屏南县项目工程款向其出具了借条,故奥力公司的义务也因出具借条变更为金钱给付义务,***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蕉城区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应认定屏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认定无管辖权,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提交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03民初1865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主张案涉借条项下12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替奥力公司代垫的屏南项目修补费用,奥力公司确认该借条项下的款项针对的是屏南项目的修补款项。据此,可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屏南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屏南县,在本院辖区内,***可以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臻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