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9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城镇环湖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汪卫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驳回远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远徽公司提供的冷库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沪汇公司曾及时向远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018年5月冷库试机及同年6月冷库业主验收时均存在制冷温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沪汇公司均及时告知远徽公司,故沪汇公司已提出质量异议。其次,一审法院以沪汇公司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就认定远徽公司提供的冷库安装工程符合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冷库的检验需结合季节、室外气温等,必须在不同时间段和气温下进行检验,沪汇公司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质量检验。2.因远徽公司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沪汇公司才增加制冷设备,相应的安装人工费应由远徽公司承担。且报价单中载明质保期为12个月,因远徽公司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质保责任,故增加制冷设备的安装费理应由远徽公司承担。3.其他空调维保安装费系朱峰与沪汇公司承揽合同关系项下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峰在与沪汇公司洽谈时,均以朱峰的个人名义进行,从未表示其代表远徽公司,故其他空调维保安装费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沪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远徽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沪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冷库温度一直在设计范围内,沪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冷库设备在调试,而非对冷库安装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应驳回沪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远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沪汇公司向远徽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45,000元;2.沪汇公司支付冷库合同外机组安装人工费16,100元;3.沪汇公司向远徽公司支付其他空调维保安装欠款12,532元;4.沪汇公司向远徽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053,500元(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8日);5.沪汇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沪汇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向远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峰发送报价单一份,其中载明了项目名称为“恒温库制冷设备及隔断装修”,列明了工程及设备内容、工程最终优惠价35万元,在说明中载明“以上报价大库一拖二机组安装库温5-15摄氏度,其他三小库一拖三机组库温15-20度”。朱峰随后指派人员实施了上述工程内容,并在上述报价单范围之外为沪汇公司在同一项目地点安装了其他设备计安装费16,100元。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0日,沪汇公司工作人员向朱峰付款10.5万元;2018年5月16日,沪汇公司向远徽公司付款10万元;2018年5月,远徽公司向沪汇公司开具10万元发票一张。此外,2017年至2018年12月,朱峰委派人员为沪汇公司在其他地点的设备提供各类服务,计费用30,532元,2019年1月30日,沪汇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向朱峰付款18,000元。2018年10月起,朱峰陆续向刘某等沪汇公司工作人员催款。
一审审理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远徽公司、沪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远徽公司对此提供了《冷库设备安装合同》,沪汇公司则否认与远徽公司建立了承揽关系、《冷库设备安装合同》上沪汇公司的章并非沪汇公司印章。对此,远徽公司陈述了该合同系沪汇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代表沪汇公司公司盖章,沪汇公司辩称经与刘某核实,其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一审审理中,远徽公司表示《冷库设备安装合同》上沪汇公司的印章确实与沪汇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并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沪汇公司对合同签订不予认可、远徽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远徽公司提供的《冷库设备安装合同》无法证明沪汇公司签署过该合同,故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对于沪汇公司与远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峰之间通过报价单形成承揽关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鉴于朱峰系远徽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身份,其表示其系代表远徽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且远徽公司、沪汇公司之间也直接发生过开票、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远徽公司与沪汇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报价单而非合同书为表现形式的承揽合同关系。而关于报价单项目之外的承揽工作,朱峰同样表示系代表远徽公司行事,一审法院认定远徽公司、沪汇公司也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2.远徽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沪汇公司辩称,远徽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沪汇公司另行采购设备,因此需对价款进行扣减、且远徽公司主张的16,100元安装费也是因为弥补质量问题、安装前述另行采购设备而发生,沪汇公司提供了微信记录、外购单据、沪汇公司与其客户的电子邮件佐证。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的微信记录中2018年9月之前沪汇公司并未提出过明确的质量异议,由于沪汇公司对于《冷库设备安装合同》并不认可,而报价单上对于质量检验期限并无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沪汇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完成检验。根据一审审理中沪汇公司的表述,设备在2018年5月30日第一次试机,一审法院认为至多在一个月内即2018年6月,沪汇公司应当完成检验,沪汇公司在此期间未通知远徽公司质量异议,应视作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沪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远徽公司对于其向沪汇公司提供承揽工作已提供充分证据,沪汇公司应当及时向远徽公司支付报酬。沪汇公司虽然不认可《冷库设备安装合同》,但如前所述,远徽公司、沪汇公司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沪汇公司以合同关系系与朱峰个人建立而抗辩付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报价单对应的金额,沪汇公司尚欠145,000元,沪汇公司应当支付。沪汇公司辩称因质量问题需扣款,但沪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远徽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设备确有问题,因此,沪汇公司的质量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报价单项目同一地点的其他安装费16,100元,沪汇公司认为同样系因质量问题导致,此意见同样缺乏依据,沪汇公司应向远徽公司支付该款。远徽公司另主张其余项目的欠款12,532元,沪汇公司辩称与报价单项目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沪汇公司欠款属实,为避免诉累,远徽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远徽公司还主张按合同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远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沪汇公司签署过《冷库设备安装合同》,故依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沪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徽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45,000元;二、沪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徽公司支付冷库外机组安装人工费16,100元;三、沪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徽公司支付其他空调维保安装欠款12,532元;四、驳回远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44元,减半收取计7,922元,远徽公司负担6,801元,沪汇公司负担1,121元。
二审审理期间,沪汇公司提交远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峰与沪汇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沪汇公司曾于2018年6月向远徽公司提出冷库工程质量异议。经质证,远徽公司认可该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冷库温度在设计范围内,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确实在就冷库温度予以沟通,但沪汇公司反馈的冷库温度已经在报价单记载的冷库温度范围内,难以体现沪汇公司因远徽公司的质量问题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对沪汇公司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远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徽公司提供的冷库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沪汇公司诉称远徽公司提供的冷库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承揽报酬,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冷库温度没有达标;冷库存在漏水、断电及起火、增加软件费等;冷库内自动门变成手动门等等。对此本院认为,就冷库温度没有达标这一问题,报价单中载明大库库温5-15度,三小库库温15-20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远徽公司提供的冷库温度在上述区间范围内。沪汇公司坚持认为冷库温度达标指的是必须达到约定的最低范围,然报价单中未能体现该意思表示,沪汇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冷库必须达到最低温度,故对沪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冷库存在漏水、断电及起火、增加软件费等问题,沪汇公司于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大量微信聊天记录欲以证明,然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就冷库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未能证明上述问题与远徽公司提供的冷库安装工程有直接联系,也未能证明沪汇公司曾向远徽公司明确提出质量异议。相反,从远徽公司提供的微信、短信记录可见,远徽公司多次向沪汇公司催讨剩余承揽报酬时,沪汇公司表示款项即将支付,未提出因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就冷库内自动门变成手动门这一问题,因沪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沪汇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沪汇公司对剩余承揽报酬金额不持异议,故沪汇公司应支付剩余承揽报酬145,000元。
关于冷库外机组安装人工费。沪汇公司诉称因质量问题,故增加的冷库设备安装费应由远徽公司自行承担。现沪汇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未予采信,故相应安装费应由沪汇公司支付,沪汇公司对安装费金额不持异议,因此,沪汇公司应支付冷库外机组安装人工费16,100元。
关于其他空调维保安装欠款。沪汇公司确认发生了其他空调维保安装费用12,532元,但认为上述费用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沪汇公司与朱峰之间,应另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其他空调维保安装服务记载在以远徽公司为抬头的服务记录单中,即由远徽公司对外提供服务。朱峰作为远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沪汇公司应支付其他空调维保安装费用12,532元。
综上,沪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上诉人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阳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