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0993号
原告: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城镇环湖西二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汪卫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徽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000元;2.被告支付冷库合同外机组安装人工费16,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空调维保安装欠款12,5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53,500元(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8日);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冷库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汇港路XXX号综保冷库销售安装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35万元。原告已经完成冷库安装服务,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05,000元及设备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来院。
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被告的盖章系假冒,双方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峰个人商谈的承揽业务,大部分款项也是支付给朱峰个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峰完成的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承揽款中相应扣减123,484.5元(包含被告增加设备80,944.5元、被告自行修理费37,580元、软件另行收费1,460元、自动门和手动门差价3,5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5万元,被告欠付朱峰的款项是21,515.5元。人工费由于朱峰提供的温度不过关,应由其自行承担。安装款系另案工程,与本案无关。违约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刘鹏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峰发送报价单一份,其中载明了项目名称为“恒温库制冷设备及隔断装修”,列明了工程及设备内容、工程最终优惠价35万元,在说明中载明“以上报价大库一拖二机组安装库温5-15摄氏度,其他三小库一拖三机组库温15-20度”。朱峰随后指派人员实施了上述工程内容,并在上述报价单范围之外为被告在同一项目地点安装了其他设备计安装费16,100元。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朱峰付款10.5万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10万元发票一张。此外,2017年至2018年12月,朱峰委派人员为被告在其他地点的设备提供各类服务,计费用30,532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刘鹏宇向朱峰付款18,000元。2018年10月起,朱峰陆续向刘鹏宇等被告工作人员催款。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提供了《冷库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则否认与原告建立了承揽关系、《冷库设备安装合同》上被告的章并非被告印章。对此,原告陈述了该合同系被告工作人员刘鹏宇代表被告公司盖章,被告辩称经与刘鹏宇核实,其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审理中,原告表示《冷库设备安装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确实与被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并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在被告对合同签订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冷库设备安装合同》无法证明被告签署过该合同,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对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峰之间通过报价单形成承揽关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鉴于朱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身份,其表示其系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且原、被告之间也直接发生过开票、付款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以报价单而非合同书为表现形式的承揽合同关系。而关于报价单项目之外的承揽工作,朱峰同样表示系代表原告行事,本院认定原、被告也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2.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另行采购设备,因此需对价款进行扣减、且原告主张的16,100元安装费也是因为弥补质量问题、安装前述另行采购设备而发生,被告提供了微信记录、外购单据、被告与其客户的电子邮件佐证。本院注意到,双方的微信记录中2018年9月之前被告并未提出过明确的质量异议,由于被告对于《冷库设备安装合同》并不认可,而报价单上对于质量检验期限并无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完成检验。根据审理中被告的表述,设备在2018年5月30日第一次试机,本院认为至多在一个月内即2018年6月,被告应当完成检验,被告在此期间未通知原告质量异议,应视作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于其向被告提供承揽工作已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虽然不认可《冷库设备安装合同》,但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以合同关系系与朱峰个人建立而抗辩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报价单对应的金额,被告尚欠14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因质量问题需扣款,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设备确有问题,因此,被告的质量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报价单项目同一地点的其他安装费16,100元,被告认为同样系因质量问题导致,此意见同样缺乏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另主张其余项目的欠款12,532元,被告辩称与报价单项目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欠款属实,为避免诉累,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还主张按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签署过《冷库设备安装合同》,故依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45,000元;
二、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冷库外机组安装人工费16,100元;
三、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他空调维保安装欠款12,532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4元,减半收取计7,922元,原告上海远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01元,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晓淳
书 记 员
张丹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