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2500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丽雅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汇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计量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鸠,被告***、***,被告沪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浦东计量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76,979.23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浦东计量所将其惠南分部的停车棚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沪汇公司,被告沪汇公司又将车棚膜布更换、车棚骨架翻新喷漆、骨架焊接加固工程分包给了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20年3月3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招录原告到该处工作。2020年4月1日7时许,被告***开车将原告等员工载某被告浦东计量所惠南分部,原告等人开始工作。11时左右,原告和同事**先后爬到停车棚顶棚上,开始拆除靠近钢梁南侧扁铁上的螺丝。在拆除过程中,因停车棚檐口处的膜布破损,绳索突然断裂,原告坠落至地面受伤。XX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注销登记,被告***、***为公司的股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2,6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7,200元、前期护理费182,982.74元、终身护理费(20年)1,295,296元、误工费247,5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14.09元、护理用品费2,095.67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03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XX公司已注销,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承担。被告沪汇公司未按规定与XX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未对原告等进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维修改造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现场的违章作业,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沪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生产资质的XX公司,故应对XX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浦东计量所作为发包方未能监督承包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设立了XX公司,现公司已注销登记,其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为原告等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和脚手架,也提醒过注意安全,但原告不以为然,戴着墨镜干活,违规操作。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被告沪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基本无异议。其将涉案工程从被告浦东计量所处承包后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的经营范围有膜结构工程、雨棚的制作安装,属于有生产资质的公司,故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被告浦东计量所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生产资质的被告沪汇公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计量所将其惠南分部的停车棚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沪汇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责任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95,559.39元。被告沪汇公司又将车棚膜布更换、车棚骨架翻新喷漆、骨架焊接加固工程分包给了XX公司,合同价款为49,674元。2020年3月3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招录原告到该处工作。2020年4月1日7时许,被告***开车将原告等员工载某被告浦东计量所惠南分部,原告等人开始工作。11时许,原告和同事**先后爬到停车棚顶棚上,开始拆除靠近钢梁南侧扁铁上的螺丝。在拆除过程中,因停车棚檐口处的膜布破损,绳索突然断裂,原告坠落至地面受伤。2022年7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遗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定残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每日需1-2人护理)。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5月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原告登高作业时缺少安全防护措施和个人安全防护用品,顶棚膜布破损后导致其坠落至地面受伤。间接原因为:XX公司安全管理缺失,未建立岗位责任制、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进行车棚膜布拆除作业前未进行风险辨识,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交底;XX公司现场安全管理负责人***两次离开现场外出,现场安全管理履职不到位,没有提供安全作业所需的防护措施和个人安全防护用品;被告沪汇公司未按规定与XX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且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未对XX公司进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维修改造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现场的违章作业行为。
再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设立了XX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膜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除特种设备),水电安装,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展览展示服务,雨棚,办公文化用品销售。2020年8月31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注销XX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负责人为被告***,成员为被告***。被告***、***在清算报告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20年9月8日,XX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又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45.03元,并给付原告钱款70,500元。被告沪汇公司已给付原告60,000元。2020年4月7日,被告沪汇公司转账给XX公司39,739元,注明用途为工程款。
还查明,原告有一子一女,其中儿子***生于2016年10月2日,女儿**萱生于2018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事故调查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注销登记资料、医疗病史、***定意见书、收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户口本、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若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沪汇公司未按规定与XX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且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未对XX公司进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维修改造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现场的违章作业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登高作业时忽视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沪汇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浦东计量所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较小,技术难度较低,承接该种工程属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亦未指出XX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存在不符合资质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沪汇公司对XX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进行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原告,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444,902.76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24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14.09元、护理用品费2,095.67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03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前期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150元计算825天为123,750元。4.终身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按照每天150元计算20年为1,095,000元。5.误工费,本案中XX公司虽然是按每天3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的,但这种雇佣是临时的,原告仍然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每月5,000元计算27.5个月为137,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19,698.52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0元、律师费赔偿3,750元)计2,478,569.11元,扣除已给付的92,748.03元,尚需赔偿2,385,821.08元;由被告沪汇公司赔偿其中的2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0元、律师费赔偿1,250元)计826,189.70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766,189.70元。被告沪汇公司主张其转账给XX公司的39,739元也属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85,821.08元;
二、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6,189.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08元(原告***已预交7,310元),由原告***负担2,341.50元,被告***、***负担13,047元,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