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8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同年2月2日,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均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沪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审 判 长 **花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