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与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福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东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鑫明,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坤,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以下简称通利达门窗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利达门窗厂于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3月3日,通利达门窗厂与康城公司订立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通利达门窗厂分包了康城公司施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土桥的”北京玻璃钢制品厂一期居住项目4#6#10#楼”防火门制作安装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防火门的价格、防火门交付、付款时间、保修时限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订立后,通利达门窗厂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康城公司没能全面及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康城公司除已支付给通利达门窗厂1136000元,尚欠通利达门窗厂货款364000元,已违约。对此欠款,通利达门窗厂曾多次找康城公司协商索要,但未果。现通利达门窗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康城公司立即给付通利达门窗厂防火门款29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康城公司承担。
康城公司辩称:不同意通利达门窗厂诉求。针对合同,2011年3月3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中只是暂估价格。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为1433409元,通利达门窗厂方代理人在2015年2月12日提供了承诺书,证明进度款和余款已经结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康城公司(甲方)与通利达门窗厂(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玻璃钢制品厂一期居住项目4#6#10#楼,工程地点通州土桥,承包范围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价(暂估)一百五十万元整,乙方驻工地代表陶×等。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陶×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通利达门窗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由陶×代表通利达门窗厂到康城公司领取支票作为工程款。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33409元。2015年2月12日,陶×从康城公司领取五十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与贵单位(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就通州玻璃制品厂一期居住项目4#6#10#楼防火门制作安装所签合同履行完毕后,实际结算价为1433409元,进度款本人已及时取走发票已开,我于2015年2月12号取走余款291000元,至此本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尚欠贵单位发票291000元,本人承诺2015年4月1日前补齐发票。庭审中,陶×作为证人到庭,其对领取发票和出具承诺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与通利达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孙福军存在口头约定,孙福军未履行约定,故其未将工程尾款给付通利达门窗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委托人履行职务行为时,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康城公司与通利达门窗厂签订合同,明确约定陶×作为通利达门窗厂代表并实际领取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陶×领取工程尾款的行为系代表通利达门窗厂而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通利达门窗厂承担。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康城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通利达门窗厂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通利达门窗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康城公司给付陶×的转账支票是50万元,而不是欠付我方的工程款29.1万元;陶×与康城公司达成默契,出具承诺书,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陶×与康城公司有密切关系,陶×未持有我方开具的发票就能拿走50万元的支票就是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康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康城公司之所以支付50万元的支票,系因陶×同时也在负责北京京通集团公司与康城公司之间的项目,因此该50万元亦包含该项目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康城公司发票,是因为陶×与通利达门窗厂之间还存在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单》、支票存根、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即康城公司向陶×给付支票的行为能否视为已向通利达门窗厂完成工程款给付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所载,陶×系通利达门窗厂一方驻工地代表,并在该合同落款处作为通利达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双方所签《分包工程结算单》中陶×亦作为分包单位通利达门窗厂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此后通利达门窗厂从康城公司处陆续取得相应工程款,均是通过陶×领取支票的形式完成。据此,可以认定康城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票给付陶×的行为,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视为其已经完成向通利达门窗厂的付款义务。关于通利达门窗厂主张支票所载数额与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不符一节,根据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50万元支票中包含了康城公司欠付通利达门窗厂的291000元,合同款项全部结清,结合陶×在一、二审中出庭作证所做陈述,亦与该承诺书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通利达门窗厂主张陶×与康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通利达门窗厂主张康城公司未收到其出具的发票即将支票给付陶×一节,本院认为,陶×已在领取支票时承诺发票于2015年4月1日前补齐,且以往钱款往来均系陶×经办,康城公司基于陶×系对方驻工地代表的信任,先行支付工程款,亦在情理之中,且结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并未就工程款给付的条件、手续作出严格明确的限制,现康城公司已将全部款项付清后,通利达门窗厂又以陶×未出具发票不应领取款项为由,再次向康城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通利达门窗厂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北京市通州通利达门窗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