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416号
原告万浩丞,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东城开发区,注册号130000000006484。
法定代表人许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坤,女。
原告万浩丞与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浩丞,被告康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浩丞诉称,我2011年10月12日入职康城公司从事粉刷工作,工资为每天160元。我2013年9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八级。期间,我与单位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2日被迫离职。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项,同意其余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康城公司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康城公司支付我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3、康城公司为我报销截止至2014年9月2日的医疗费9337.30元;4、康城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康城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万浩丞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日。
经审理查明,万浩丞曾在康城公司的海淀区畅茜园馥霞里17号楼项目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康城公司为万浩丞趸缴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险种。2013年9月3日万浩丞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住院手术及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后继续治疗,再未到岗,2014年8月14日二次手术住院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2013年10月21日万浩丞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受伤情况为:左小腿Pilon骨折。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万浩丞达到伤残八级。2014年9月2日,万浩丞向康城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载有:“……贵公司一直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我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在工作期间不按照约定支付工资,2013年9月3号在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后被确定为工伤,而后贵单位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的处理我的工伤待遇事宜,基于此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贵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入职时间,万浩丞主张其2011年10月12日入职康城公司。康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万浩丞2012年6月29日入职,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康城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为证。其中,2012年6月工资表显示万浩丞工作时间为1.5天,签名栏显示“万浩丞”签字。劳动合同显示,康城公司与万浩丞于2012年7月1日签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钢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的劳动合同。万浩丞对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万浩丞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万浩丞主张其日工资为160元,康城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主张万浩丞日工资为85元。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万浩丞日工资为160元,康城公司未提起诉讼。此外,康城公司主张其在万浩丞受伤后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81元。万浩丞认可收到8281元,但主张该款项为康城公司代班工头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此外,万浩丞要求康城公司报销医疗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9337.30元。康城公司认可全部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并同意按照票据金额支付。另查,万浩丞第一次住院期间,康城公司预交住院费用95893.97元,后工伤保险基金为万浩丞报销该次住院费用88771.05元,另有7122.92元为社保未报销部分。康城公司主张在支付万浩丞医疗费时应将7122.92元扣除。万浩丞对此持有异议,主张7122.92元属于社保范围之外的自费药品,应由康城公司负担。
万浩丞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与康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康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3、康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74元;4、康城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5、康城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护理费30000元;6、康城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7、康城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交通费3000元;8、康城公司报销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医疗费30000元;9、康城公司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生活费30000元;10、康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1、确认万浩丞与康城公司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康城公司支付万浩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3、康城公司支付万浩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4、康城公司支付万浩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5、康城公司支付万浩丞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99元;6、康城公司支付万浩丞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7、康城公司支付万浩丞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护理费719.13元;8、康城公司支付万浩丞截止2014年9月2日医疗费2214.38元;9、康城公司支付万浩丞交通费200元;10、康城公司支付万浩丞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生活费6506.62元;11、驳回万浩丞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万浩丞不服该裁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结果(同意其余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康城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025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京海劳仲字(2014)第10255号裁决书,康城公司未提起诉讼,本院视其认可该案仲裁裁决结果。鉴此,关于京海劳仲字(2014)第10255号裁决书双方无争议的裁决结果,本院不再累述,并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万浩丞的入职时间,康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可以证实该单位关于万浩丞2012年6月29日入职的主张。反观万浩丞一方,虽主张其2011年10月12日入职,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无法采信。鉴此,综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康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万浩丞2012年6月29日入职康城公司,并确认万浩丞与康城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万浩丞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的票据总额为9337.30元,康城公司同意按票核销,本院不持异议。康城公司此前曾负担万浩丞不属于社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7122.92元,该公司要求予以扣除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故康城公司应支付万浩丞医疗费差额2214.38元。
关于万浩丞诉请所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项。鉴于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万浩丞日工资为160元,康城公司未起诉,并结合工资表所载信息,本院对万浩丞主张的日工资为160元予以采信。在双方无争议的停工留薪期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内,经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80元。万浩丞虽主张受伤后康城公司未支付相关工资,但其认可收到康城公司支付的8281元,现其未就相应款项系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康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要求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经核算,康城公司应支付万浩丞停工留薪期工资12599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万浩丞以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向康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中,《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列明的解除事由包含: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未依法处理工伤待遇事宜。现经本院查证,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康城公司仅为万浩丞趸缴了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万浩丞要求康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康城公司应依法向万浩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金87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万浩丞与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浩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八千二百八十元;
三、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浩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四、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浩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五、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浩丞支付二○一三年九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
六、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浩丞支付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
七、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浩丞支付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护理费七百一十九元一角三分;
八、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浩丞支付截止二○一四年九月二日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四元三角八分;
九、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浩丞支付交通费二百元;
十、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浩丞支付二○一四年三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日期间生活费六千五百零六元六角二分;
十一、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浩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千七百元;
十二、驳回万浩丞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万浩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