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东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朱谱,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河北康城公司安全部长。
辩护人毕海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河北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饶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7月16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单位行贿一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公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雅、宏沛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诉讼代表人朱谱及其辩护人毕海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赵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至今,河北康城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定兴县东落堡乡东引村北耕地32亩建房、筑路、建混凝土搅拌站,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造成25.49亩耕地严重破坏。
被告人***为河北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为得到时任定兴县县长王某2(另案处理)对该公司在南关片区改造项目上的帮助,于2010年9月送给王某2北京市海淀区香溪度小区海澜西苑5-3-702室房产一套(该房为回迁房,认购价格为1639950元),2014年7月至案发,该房由王某2儿子王某1居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经纪委约谈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出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背景及农用地占用前土地利用现状,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诉讼代表人对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的辩护人辩称,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犯罪情节轻,犯罪后果危害不大,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关于单位行贿罪,该罪名的指控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通过行贿王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项指控不成立,建议对被告单位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对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不持异议,但被告单位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的行为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果危害不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关于单位行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不能证明被告单位通过行贿王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该项指控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河北康城公司关于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用地请示,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定兴县环境保护局定环验【2016】26号关于河北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康城混凝土搅拌站竣工环境验收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拍下定兴县366.39亩土地使用权,后定兴县招商引进喜之郎公司,2008年3月份,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将土地退还政府,后由喜之郎公司使用,定兴县政府与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签订了《康城集团公司定兴康城产业园项目另行选址建设协议书》,期间被告人***找定兴县政府兑现承诺,帮其解决企业建设占地问题,未全部兑现。2012年定兴县拟建设垃圾处理厂,选址该县东引村村北的30余亩土地,规划为有条件建设用地,定兴县政府对被征地群众进行了补偿,后因故未建成垃圾处理厂。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书面向县政府请示拟在东引村30余亩土地上建设搅拌站,后经县领导批示,财政局预收了被告单位土地出让金,被告单位办理了立项报批、规划选址、临时用地手续,取得环评合格手续。2014年5月份,河北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系康城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被告人***系实际控股人)开工建设,2015年7月份建成投产,至案发前河北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造成25.49亩耕地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他是河北康城公司董事长,2005年河北康城公司通过招拍挂在定兴县开发区拿下366.39亩土地用于建设康城产业园,后定兴县引进了喜之郎公司的项目,因为喜之郎看中了这块地,县政府的领导劝他把拍到的地还回去,经协商2008年3月他把拍下的地还了回去,县政府把土地出让金退给他一部分,剩余237万元没退,当时县政府答应他再找366亩土地补偿,并且土地出让金还按照之前的价格不再上调。2009年县政府补偿他100亩土地,并办理了土地证,后他一直催县政府给他余下的260多亩土地。2013年河北康城公司拟建一个混凝土搅拌站,他多次向县政府请示,县领导潘某表示东引村有30亩地建垃圾场,环评不过关没法建,该地已经给了村民补偿款,征地手续没有办,可以给他建混凝土公司,县政府许诺给这块地办土地手续。开工时河北康城公司和东引村签署了临时占地协议,并有定兴县规划选址的意见书。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是康城集团的子公司,许玉江挂个法人的名,他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是在2014年开始建设,2015年投入使用,公司占地不到30亩,从2015年开始投产一直催着县政府给补手续,到今还在审批环节。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原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是河北康城公司的董事长,他任职期间康城公司有过两次占地情况,第一次在定兴县工业园区给康城公司批了100亩地,该地有政府的批文,第二次定兴县政府要在定兴县东引村北建一个环保型垃圾处理厂,共占地30余亩,落实了征地补偿,并圈建了围墙,由于村民反对建设垃圾处理厂,没有建成。2014年他们局检查,发现该地康城公司有建设行为,按照上级的要求得整改,后他们局向县政府汇报,县领导决定为康城公司安排用地指标,办理用地手续,他们局就给该地办了临时占地手续,他听说该地是当时县政府答应给康城公司置换的土地。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定兴县政府副县长,主管土地工作。2008年,康城公司通过招拍挂,拍下定兴县300多亩土地用于工业建设,当时县政府引进喜之郎项目,对方看中了***拍的这300多亩地,政府给***做工作,让康城公司把土地转给了喜之郎集团,并且承诺给***置换土地,还签订了《康城集团公司定兴康城产业园项目另行选址建设协议书》,期间***多次找他要求县政府兑现承诺帮其解决企业建设占地问题,一直没法落实。2012年县政府准备建设一个垃圾处理厂,选中了东引村村北的30余亩耕地,对被征地群众进行了补偿,后因群众反对,没建成垃圾处理厂。2013年***找他要地,他向县长王某2汇报了***想在东引村的30余亩地上建搅拌站的事,王某2同意先让康城集团占着,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才能开工建设,他告诉***不要搞建设,等土地手续完善了再开工,***表示同意。后国土局发现康城公司擅自开工进行了建设,对土地进行了硬化还搞了永久性建筑,国土局就该问题给县政府写了个报告,反映康城公司擅自开工建设,他批示让国土局依法查处、停止建设,后来***找他说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规划许可已经办好,拆除对于康城公司损失很大,他告诉国土局局长按照相关政策进行整改,等土地指标下来相关手续再补办,之后他不再分管土地了。
4、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他负责定兴县国土局分管土地执法监察工作,2012年左右定兴县准备在东引村北建一个垃圾处理厂,当时土地规划为有条件建设区,政府先给群众落实了征地补偿,因东引村群众反对政府建设垃圾厂,该地就一直放着没动。2014年5月该地开始施工建设,经主管的高里土地所调查了解到,该地被用于建设康城建设集团公司的搅拌站,因为涉及到违规占地的问题,土地所所长金某向他做了汇报,土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和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多次前往东引村制止康城公司施工,他把情况向局长做了汇报,通过与县里沟通一直也没有拿出处理意见,一直到现在康城公司的搅拌站还在违法占地状态。
5、证人金某证言证明,他在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任定兴县国土局高里土地所所长。康城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在东引村北,占地大概31亩多,他在任期间发现了这个项目属于违规占地项目后,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制止康城公司施工。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定兴国土局负责用地情况现场勘察,核对规划图、现状图,确定土地的规划和地类性质。康城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位于定兴县东引村北侧,占地大约32亩,规划为有条件建设区。2014年5月份,高里土地所在巡查中发现了东引村北侧有建搅拌站的行为,将情况通知了国土局,国土局地政股通过现场勘察和核对规划图,发现康城搅拌站建设圈占大约32亩土地,为一般耕地。
7、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康城混凝土公司工作,混凝土公司在定兴县东引村北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河北康城公司的董事长***,法人是***的哥哥许玉江,日常具体负责混凝土公司事务的是***的弟弟许玉清。
8、证人林某证言证明,他是河北康城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的法人是***,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混凝土制造公司的位置在定兴县东引村东北侧,实际是河北康城公司的一个搅拌站。
9、证言赵士建证言证明,他是河北康城公司的出纳,公司法人代表是***,康城混凝土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混凝土制造公司是河北康城公司的一个搅拌站。
10、饶阳县公安局衡公(刑)勘(2017)7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涉案地块所处位置、现状情况。
11、保定市耕地破坏鉴定书保国土资鉴字【2017】010号鉴定意见、专家鉴定报告结论证明,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在东引村建商砼破坏耕地,涉及耕地面积25.49亩,涉案区域内被厚约30公分水泥覆盖原耕作层已消失,恢复原种植条件非常困难,该地块耕地种植条件达到严重破坏程度。
12、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康城公司临时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康城公司申请占用东引村集体土地32亩,用于搅拌站砂石临时堆放,经现场勘察,该地块位于东引村北,地类为耕地,规划为有条件建设区,康城集团公司与东引村村委会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定兴县国土资源局为康城集团公司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
13、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康城搅拌站占地有关情况证明,康城搅拌站于2014年5月份正式动工建设,他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后立即制止并向局里报告,国土局及时向县政府作了报告。
14、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平面图证明,康城公司混凝土搅拌站2014年所占地块,位于东引村,占地面积约31.56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高速引线,西至东引村地,北至道。经核对定兴县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地类为耕地。
15、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东引村村北占地情况的报告证明,国土局在巡查时发现,东引村北侧圈建的31.56亩集体土地内建搅拌站机组,该地块地类为耕地,规划为有条件建设区,属东引村集体土地。该局对其施工行为进行制止,但施工方仍进行施工。
16、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定政临(2015)022号关于河北康城公司临时用地的批复证实,同意河北康城公司临时使用位于东引村北集体土地32亩,临时用途为堆料场,临时用地限贰年(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河北康城建设集团严格按照《临时占地协议》、《复垦协议书》的条款,不得搞永久性建筑,严格履行协议条款。
17、定兴县国土局现场勘察证明,用地单位为河北康城公司,土地位于于东引村北,权属性质为集体用地,面积32亩,土地类别为耕地,规划用途为有条件建设区。
18、定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定政规字【2014】059号关于建设康城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初选址意见为,该项目地址属于东落堡乡规划建设范围,经东落堡乡政府审核批准,项目符合乡村规划要求,且对县域内交通及基础设施规划没有影响,原则同意该项目初选址位置。
19、河北康城公司关于河北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用地的请示及缴费票据证明,因定兴县南关片区城中村改造需要,该公司申请占用东引村北32亩土地,用做搅拌站砂石料场,公司按照每亩20万元预缴土地出让金,定兴县主管县领导潘某、许某5同意康城公司预缴征地款,财政局按每亩20万元预收,让国土局抓紧完善土地手续,河北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共缴纳土地出让金600万元。
20、定兴县环境保护局定环验【2016】26号关于河北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康城混凝土搅拌站竣工环境验收的批复证明,建设康城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合格,项目排放达标。
2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河北康城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5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许玉江,注册资本2500万,河北康城公司认缴出资2450万元,持股98%,许玉江认缴出资50万,持股2%。
22、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证明了该案的发破案经过。
23、被告人***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二、被告人***为河北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公司经营期间,为了和时任定兴县县长王某2(另案处理)搞好关系,让县政府尽快兑现《康城集团公司定兴康城产业园项目另行选址建设协议书》另行选址承诺,对该公司在南关片区改造项目上提供帮助,2010年9月送给王某2北京市海淀区香溪度小区海澜西苑5-3-702室房产一套(该房为回迁房,认购价格为1639950元),从2014年7月至案发,该房由王某2儿子王某1居住。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向时任县长王某2送房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证明,他是河北康城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份,定兴县政府将他公司产业园项目拍卖所得的300多亩土地给了喜之郎公司,为此县政府与他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县政府承诺将他公司原产业园项目所占的300多亩土地另行选址,仍按照原地价,同时承诺将旧城改造项目由他公司优先开发,但是该承诺一直没有兑现。2009年6月份左右,他和王某2一起吃饭,王某2说他儿子将来在北京安排工作,需要房子,他说在北京新下来几套房子,送王某2一套,他和王某2到北京海淀区香溪度小区去看了海澜西苑5号楼3单元702室的房子,王某2对房子满意,他安排刘某1对该房装修。2010年9月份,房子装修好,他把该房子的钥匙交给了王某2。该房是他公司用工程款抵来的,在康城公司名下,有认购协议,没有办理房产证,房子一直是王某2的儿子居住。2011年定兴县政府三年上水平办公室多次找他想让他们公司来做南关片区改造项目,他认为南关片区项目风险比较大赚不到钱,政府的人总找他,他就去找时任县长王某2,后来县政府与他公司签订了南关片区改造项目意向书,随后又与他公司签订了南关片区改造协议。他送房子是为了和王某2搞好关系,让政府尽快兑现置换土地承诺,与南关片区项目没有关系。
2、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他是原定兴县县长、县委书记,2009年9月,他和***吃饭时说他儿子将在北京工作,***要送给他在北京市海淀区香溪度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一套房,当时房子是毛坯房,四室两厅,面积160平米左右,后***将房子装修好并把这套房的钥匙交给他。2014年7、8月份,他儿子王某1在北京工作住了进去,后来结婚了也是一直住在那里。该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相关的购房合同。2008年县政府将***公司产业园项目所占的300多亩土地给了喜之郎集团公司,县政府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县政府承诺将***公司原产业园项目所占的300多亩土地另行选址,同时承诺将旧城改造由***公司优先开发,但是旧城改造项目政府没有给***公司开发,后来的东关片区改造项目也没有给***公司,2011年南关片区改造项目,当时县政府有个三年上水平办公室,多次找到***让他的公司做这个项目,***没有同意,后来***找到他,问南关片区这个项目有没有利润,他说政府很重视这个项目,肯定会大力支持的,如果***做他也会支持的,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县政府与***公司签订了南关片区改造项目意向书,后经过多方测算与***的公司签订了南关片区改造协议,这个项目和旧城改造、东关片区改造项目模式是一样的。
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09年到2010年期间,***让他对北京香溪度小区5-3-702房屋装修,花的费用都在公司报账了,当时***交待是基础装修,包括墙面、地砖、卫生间洁具、橱房橱柜、套装门、灯具等。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他爸王某2说北京香溪度有套房,并拉着他和其母到香溪度小区5-3-702看了这房,看时已装修好,看完房后他爸王某2把钥匙给了他,2014年8月入住至今,水电费和物业费由他交,车位租赁费是***交的。
5、证人许某3证言证明,他从2003年任河北康城公司财务部长,2009年10月9日公司从北京大苑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账北京香溪度小区5-3-702室和701室,两套房有认购协议,待结算后他在公司账面做固定资产科目处理,702室的入住手续是他2010年9月办理的,***安排公司刘某1对该房进行装修,装修费在公司入账了,702室车位租赁费是***让他交的,北京香溪度小区5-3-702的房子由王某2家人居住。
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他是原定兴县财政局局长,2012年初,国家有个百万公斤蔬菜项目,他向时任县长王某2汇报工作时,王某2说***的康城农产品公司想申报此项目,让他帮忙指导一下,他安排副局长陈学东具体指导***申报,***康城农产品公司顺利申报下该项目,2012年底,财政拨款有500多万打到***公司账上。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是原定兴县国土局局长,2012年在时任定兴县县长王某2主导下,县政府与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关片区拆迁改造协议,约定了该项目的用地范围、运作方式等内容,王某2要求他局在今后的土地调规时要尽量满足南关片区的需要,他局对南关片区项目进行了规划调整,调整后满足了该项目建设的进度需要。2013年县政府与康城公司签订文化产业园项目实施协议,在签订协议后王某2要求国土局要尽快落实该项目的土地预审及建设用地的土地指标2100亩的调规工作,按王某2的指示他局及时为该项目做了土地预审。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康城集团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持股65%。
9、房屋认购协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香溪度5-3-702室系安置农民回迁使用的回迁房,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或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10、定兴县国土局情况说明证实,在南关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该局共计通过公司挂牌出让办理了11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经查阅卷宗档案,在挂牌出让过程中,只有河北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家企业报名竞买,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1、定兴县人民政府【2011】1号常务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1月7日定兴县政府原则同意与河北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南关片区改造意向。
12、定兴县人民政府【2012】3号常务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4月1日定兴县政府原则同意南关片区改造开发协议。
13、定兴县南关片区改造协议证明,甲方为定兴县人民政府,乙方为河北康城公司、河北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造成被占用农用地严重毁坏,数量较大,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及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被告单位为尽快兑现土地另行安置协议送房子给时任县长,无不正当利益诉求,被告单位承建的定兴县南关片区改造项目亦与其他改造项目模式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行贿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经纪委约谈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及被告人***均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背景及占用前土地利用现状,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犯罪情节轻,犯罪后果危害不大,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关于单位行贿罪,该罪名的指控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通过行贿王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项指控不成立,建议对被告单位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单位犯罪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对被告单位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不持异议,但被告单位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的行为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果危害不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关于单位行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不能证明被告单位通过行贿王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该项指控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单位康城集团公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公司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爱江
人民陪审员  时钰博
人民陪审员  范 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懿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