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依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依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中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1民初539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依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储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中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依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依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中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中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依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中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上海依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小米之家玻璃加工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1、由被告为原告所承包的南京景枫广场小米之家工程提供玻璃深加工供货工作;2、被告收到货款后,10日内应完成非丝印夹胶玻璃,再过10日应完成所有玻璃产品加工并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然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后,却并没有依约完成所有玻璃产品的加工并发货,致使原告所承包的南京景枫广场小米之家工程的工程进度受到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归还已付的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然而,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尚欠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诉被告秦皇岛中方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是2018年4月28日发货,上海依航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通知秦皇岛中方公司停止加工,属于上海依航公司单方面违约,之后秦皇岛中方公司已经退还上海依航公司20万元的预付款,剩余货款10万元秦皇岛中方公司不予退还,并要求上海依航公司赔偿秦皇岛中方公司损失30,000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秦皇岛中方公司反诉请求:1、要求上海依航公司赔偿秦皇岛中方公司损失共计118,169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上海依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玻璃购买合同,上海依航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汇预付款给秦皇岛中方公司,秦皇岛中方公司根据上海依航公司特定的玻璃尺寸进行采购原片,金额约177,807元。由于上海依航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单方面终止合同,给秦皇岛中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出于人道原则,现仅对直接损失要求上海依航公司进行赔偿:资金占用费1947元、网版初步设计费1000元、玻璃原片仓储费44,100元、玻璃原片再次利用损失71122元,以上共计118,169元。反诉原告秦皇岛中方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本诉原告上海银行公司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秦皇岛中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上海依航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秦皇岛中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上海依航公司没有向秦皇岛中方公司发送终止通知,事实上由于秦皇岛中方公司无法按时供货最终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协议,秦皇岛中方公司应返还上海依航公司全部货款;秦皇岛中方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即便有损失也是秦皇岛中方公司未按时供货造成的,与上海依航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5日,上海依航公司与秦皇岛中方公司签订《南京小米之家玻璃加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秦皇岛中方公司为上海依航公司承包的南京景枫广场小米之家广场提供玻璃深加工供货;秦皇岛中方公司收到货款后,10日内应完成非丝印夹胶玻璃,再过10日应完成所有玻璃产品加工并发货。合同签订后,上海依航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秦皇岛支付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0元。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其是上海依航公司的分包,***代表的上海依航公司与证人签订的上述《南京小米之家玻璃加工采购合同》,证人与秦皇岛中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再给上海依航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上海依航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的预付款30万元,2018年4月25日上海依航公司的***电话通知证人,要求秦皇岛中方公司停止加工玻璃,原因是说货物不能满足现场进度。秦皇岛中方公司未向上海依航公司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协商,秦皇岛中方公司已经退还上海依航公司预付款20万元,尚有10万元预付款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上海依航公司、秦皇岛中方公司的当庭陈述,有上海依航公司提交的《南京小米之家玻璃加工采购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三张、《***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退款申请书》一份、《声明》一份、《律师函》一份,有秦皇岛中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王某与***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与王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网上下载文字资料》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海依航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秦皇岛中方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秦皇岛中方公司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期向上海依航公司交付货物。因秦皇岛中方公司未如期向上海依航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秦皇岛中方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预付款30万元全部返还给上海依航公司,秦皇岛中方公司已经退还上海依航公司20万元预付款,故秦皇岛中方公司还应退还上海依航公司预付款10万元。秦皇岛中方公司称系上海依航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电话通知其于2018年4月25日停止加工玻璃的,但未提交上海依航公司的书面委托授权,上海依航公司庭审中也不予认可。秦皇岛中方公司主张因上海依航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上海依航公司赔偿118,169元,但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秦皇岛中方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中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依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依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秦皇岛中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本诉被告秦皇岛中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66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1,33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反诉原告秦皇岛中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