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4执异137号
在本院执行***与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林敦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林敦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其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开元区西堤南里9号601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3号之六4101室房产、厦门市××路××号××室房产的执行(含中止委托评估和拍卖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闽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华盛公司、林敦华、***、***应各自独立向债权人***履行各自的债务,各债务之间及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关系,故异议人有关华盛公司系主债务人,应先执行华盛公司的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异议人未提供证明被执行房产系其唯一住房,若被拍卖将给其本人及配偶带来极大影响的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上述房产系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在满足“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保障或同意在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租金等”情况下,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与华盛公司、林敦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闽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45559803.8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1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林敦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9111960.77元及利息(以代偿款9111960.7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1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9111960.77元及利息(以代偿款9111960.7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1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9111960.77元及利息(以代偿款9111960.7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1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华盛公司、林敦华、***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闽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华盛公司、林敦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闽04执66号。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敦华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开元区西堤南里9号601室房产、被执行人***所有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3号之六4101室房产、被执行人***所有的福建省厦门市××路××号××室房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上述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驳回林敦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志明 审 判 员 邓水清 审 判 员 陈永辉
法官助理 陈远景 书 记 员 林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