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025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杉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杉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悦榕公馆项目主体工程建筑安装和园林景观总的结算价为263073090元,二审法院以未办理结算为由认定杉林公司应当支付给华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显属错误。2.2013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杉林公司累计向华盛公司支付悦榕公馆项目工程款469596826元,实际超付206523736元,二审认定超付金额缺乏明确和具体的数据亦属错误。3.悦榕公馆项目工程款与杉林华府项目工程款明确区分,华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混同,杉林华府项目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悦榕公馆项目工程款用于支付杉林华府项目的情形。4.杉林公司并未将与华盛公司之间非工程款的往来款计入工程款,之所以超付206523736元工程款,是因为时任杉林公司总经理林民生与其表兄弟林炳等人相互勾结,将杉林公司的资金挪用转入其父亲林敦华、其弟林民坚实际控制的华盛公司,故理应退还。
华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华盛公司承包施工杉林公司发包的系列工程项目,均尚未办理工程款的对账结算,杉林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及相应造价,均系预算性质或只是部分分项工程款。杉林公司支付华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亦尚未确定,双方系关联企业,资金往来频繁,往来资金总额超出20亿元,杉林公司转入华盛公司账户的资金只有部分属于工程款,对于款项性质的区分需要双方对账后才能辨别。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惯例判断,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极为罕见,即使超付也只是少量金额,本案杉林公司主张超付2亿余元工程款,不合常理。3.华盛公司开具发票并不代表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华盛公司尚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亦会按照杉林公司的要求预开发票,且双方多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超过5亿元,华盛公司开具3.6亿元发票并未超出工程款总金额。4.杉林公司主张林民生与林民坚、林敦华等人挪用侵占资金,不符合事实,杉林公司自成立起至今均由林敦凤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掌控公司,不可能发生杉林公司主张的挪用资金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杉林公司主张华盛公司返还工程款206523736元及利息,应举证证明案涉悦榕公馆项目的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杉林公司主张悦榕公馆项目的总结算价为263073090元,但其原审中所提供的仅为工程预算书以及杨华金班组的司法鉴定初稿,不能证明华盛公司承包的悦榕公馆项目的总造价。虽然杉林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华盛公司469596826元,但鉴于当时杉林公司与华盛公司系关联企业,双方之间存在不同性质的巨额款项往来,在工程款方面除了案涉悦榕公馆项目外还有杉林华府项目,杉林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于两项工程的付款的明确区分,其主张支付华盛公司的款项均系悦榕公馆项目上的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且杉林公司主张造价263073090元的工程超付工程款达206523736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杉林公司对此解释称系时任杉林公司总经理林民生与其表兄弟林炳等人相互勾结,将杉林公司的资金挪用转入华盛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按此说法,杉林公司转入华盛公司款项中存在杉林公司与华盛公司的相关人员合谋转移资金的行为,亦非支付悦榕公馆项目的工程款。杉林公司以此要求返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杉林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