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4民终1283号
上诉人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徐碧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徐碧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方圆九洲(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峰,徐碧街道办的负责人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福、何军助到庭参加诉讼。方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徐碧街道办全部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二、应当依照竣工时事实上欠款7566277元扣除保修款1146283元后,以641999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三、诉讼费应当由徐碧街道办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徐碧街道办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一号楼工程已以48000000元的价格拍卖给方圆公司、二号楼由街道办接收,故方圆公司出资48000000元购买了该工程己包含一切费用,再要求方圆公司付款属重复支付,且方圆公司只是替街道办垫资而不是出资,工程竣工及拍卖后就已不存在垫资问题,本案工程业主是街道办,华盛公司是施工单位,方圆公司是街道办全权委托对本合同工程实施管理的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由授权人承担责任,故徐碧街道办作为工程业主应全部承担拖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徐碧街道办辩称:一、案涉三方协议已经变更了之前徐碧街道办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确定由方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而华盛公司与方圆公司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则进一步明确确定了方圆公司的付款责任。本案方圆公司在竞拍A地块1#楼在建工程项目前,其应当根据相关协议履行垫资付款义务;在竞拍A地块1#楼在建工程项目后,方圆公司作为1#楼项目业主,应承担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方圆公司在本案中是涉案工程款项的付款主体,华盛公司要求改判徐碧街道办承担全部工程欠款本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案涉工程项目经过公告、挂牌出让给方圆公司的事实,华盛公司是知情的,己同意并认可债务转移,否则华盛公司不会在审核造价资料中签字盖章确认,也不会与方圆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并向其催讨工程欠款。因此,华盛公司称徐碧街道办隐瞒A地块1#楼在建设工程项目拍卖的事实,缺乏依据。三、本案在重审期间,华盛公司明确同意利息的计算基数以1447759元为准、从2010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并经一审法院准许。因此,华盛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应以6419994元作为计息基数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综上,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徐碧街道办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并依法作出改判;2、请求判决华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梅列区政府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梅列区徐碧地块危房改造项目垫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方圆公司负责垫付徐碧危房改造地块的所有费用。徐碧街道、方圆公司、华盛公司签订的《关于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1#、2#大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方圆公司需按“垫资协议”履行垫资义务,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款到位,并由徐碧街道办支付给华盛公司。后方圆公司通过竞拍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该项目的后续工程建设、验收、销售等均由方圆公司组织实施。因此,方圆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梅列法院认定徐碧街道办应承担案涉工程欠款本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华盛公司辩称:案涉施工合同中街道办是工程业主、华盛公司是施工单位、方圆公司是街道办全权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的代理人,方圆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中是垫资人不是出资人,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已不存在再垫资的问题。案涉房产的拍卖并不产生工程业主的变化,工程业主作为建设方是必须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终身负责的,案涉房产的买主方圆公司只是房产的业主,而不是工程建设的业主,且街道办在2010年3月11日后仍支付9534070元的工程款给华盛公司,仍按原业主(即街道办)的名义验收案涉工程。因此,街道办始终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业主,依法依理均应由街道办承担拖欠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圆公司、徐碧街道办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447759元;2.判令方圆公司、徐碧街道办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而未付款部分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3日(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为1906537.55元,本息合计2967906元(详见利息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方圆公司、徐碧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7年10月11日,徐碧街道办与华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徐碧街道办将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承包,同时约定发包人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10月12日,徐碧街道办、方圆公司、华盛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1#、2#大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徐碧街道办全权委托方圆公司负责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1#、2#块大楼)建设管理工作,方圆公司需按“垫资协议”内容和责、权、利的规定,并按徐碧街道办、华盛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华盛公司配合,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徐碧街道办有权监督华盛公司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对工程结算有最终决定权;方圆公司需按“垫资协议”履行垫资义务,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款到位,并由徐碧街道办支付给华盛公司。2007年10月13日,方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关于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1#、2#大楼)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方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仍未支付华盛公司工程进度款,华盛公司应以书面的形式向方圆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方圆公司收到华盛公司书面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华盛公司另行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华盛公司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量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
2.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竣工。经结算,至2012年1月17日徐碧街道办、方圆公司尚欠华盛公司工程款1447759元。徐碧街道办于2013年1月12日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402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华盛公司支付1000000元。经华盛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2月16日止,徐碧街道办、方圆公司尚欠华盛公司工程款3637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碧街道办、方圆公司、华盛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1#、2#大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方圆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关于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1#、2#大楼)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方圆公司与华盛公司约定延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徐碧街道办与华盛公司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方圆公司与徐碧街道办均应支付给华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徐碧街道办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方圆公司承担除徐碧街道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支付利息外的剩余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华盛公司同意本案的计算利息基数以1447759元为准,从2010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予以准许,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以1447759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止;以1447759元-84020=136373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1363739元-1000000元=36373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徐碧街道办应承担利息为:自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支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支付的利息。方圆公司承担除徐碧街道办支付利息外的剩余利息。徐碧街道办请求改判徐碧街道办不承担所欠工程款项的利息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徐碧街道办、方圆公司尚欠华盛公司工程款3637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方圆公司与徐碧街道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盛公司要求方圆公司、徐碧街道办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在363739元部分予以支持。华盛公司要求方圆公司、徐碧街道办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方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二、方圆公司、徐碧街道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739元;三、方圆公司、徐碧街道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华盛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即以1447759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止;以136373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36373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徐碧街道办应承担利息为: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支付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支付的利息。方圆公司承担除徐碧街道办支付利息外的剩余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272元,由华盛公司负担5272元,方圆公司、徐碧街道办负担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碧街道办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碧街道办将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发包给华盛公司承包、发包人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另徐碧街道办、方圆公司、华盛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1#、2#大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徐碧街道办全权委托方圆公司负责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1#、2#块大楼)建设管理工作,方圆公司需按“垫资协议”内容和责、权、利的规定,并按徐碧街道办、华盛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华盛公司配合,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徐碧街道办有权监督华盛公司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对工程结算有最终决定权;方圆公司需按“垫资协议”履行垫资义务,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款到位,并由徐碧街道办支付给华盛公司。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1#、2#大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华盛公司、徐碧街道办、方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其中约定内容已明确徐碧街道办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且有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徐碧街道办二审中提出案涉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工程挂牌出让而转让给方圆公司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已经债权人华盛公司的同意,故不能成立。因此,徐碧街道办应当依照约定向华盛公司支付案涉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二、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中徐碧街道办、华盛公司对一审查明尚欠工程36373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华盛公司二审中提出应当依照竣工时扣除保修款后的尚欠工程款6419994元为基数起算利息,经查华盛公司一审时的起诉请求即要求拖欠工程款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而未付款部分为基数进行起算,虽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方确认截止2010年12月23日,方圆公司和徐碧街道办事处尚欠华盛公司工程款6419994元。在徐碧街道办事处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的前提下,我方自愿放弃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6419994元为基数计算欠款及利息,才同意自2010年12月23日起以144775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案欠款及利息。如果街道办再审案件继续上诉,我方也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会继续按照原欠款6419994元为基数计算本案的利息。”该陈述是华盛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基数进行变更的陈述,实质上是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变更的陈述系附条件的陈述,并不具体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该陈述不发生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仍应按华盛公司的一审诉求计算本案的相应利息,即应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而未付款部分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本案中徐碧街道办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徐碧街道办应根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徐碧街道办无异议的《徐碧锦江A地块黄勤坚工程款》、《徐碧锦江A地块工程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的案涉工程款实际给付数额、时间等情况,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华盛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起分段计算至案涉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如下:1、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以64199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以62199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以47199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以38199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以36339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30814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以10814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以2227759元(包括保修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以14477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以13637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637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案涉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37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徐碧旧城改造安置过渡房(A地块)工程(1#、2#大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华盛公司、徐碧街道办、方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盛公司依照约定要求徐碧街道办支付案涉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碧街道办提出不应由其偿还案涉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二审陈述均能证实案涉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63739元,予以确认,同时徐碧街道办还应依约结合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华盛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审庭审时,华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方圆公司的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徐碧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涉尚欠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方圆公司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徐碧街道办应否支付案涉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方圆九洲(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徐碧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739元;方圆九洲(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徐碧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即以1447759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止;以136373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36373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徐碧街道办事处应承担利息为: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支付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支付的利息。方圆九洲(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除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徐碧街道办事处支付利息外的剩余利息);
三、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徐碧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739元及相应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判决书第7页第四段载明的计算方式为准);
四、驳回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徐碧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272元,由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5.02元,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徐碧街道办事处负担383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09元,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徐碧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淑萍
审判员 林广伦
审判员 叶景远
书记员 叶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