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林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华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林莺,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林燕,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水英,福建包水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林敦华,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微,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416幢2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68590992K。
法定代表人:林民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微,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莺、林燕因与被上诉人林敦华、原审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莺、林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水英,被上诉人林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黄翠微,原审被告华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民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华盛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委托张坚刚、黄翠微为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莺、林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林敦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敦华在长达15年的期间多次书面确认案涉股权代持事实,以及林敦华和华盛建设公司在其他诉讼中均明确案涉股权实际所有人为***、林莺、林燕的事实,股权归属完全没有争议。林敦华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其代垫注册资金,一审应当就反诉原告是否存在代垫的事实、是否实际出资予以准确认定。而一审法院却以林敦华的代理人所谓的金钱系种类物,谁占有即为谁所有,完全与法相悖的自创谬论作为事实认定基础,在未对代垫的依据、代垫事实、是否实际出资(增资)等基础予以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有意将资金来源、证据链以割裂的方式予以回避认定,视林敦华虚假增资、抽逃出资事实而不顾,作出要求***、林莺、林燕返还代垫款的判决,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股权代持、股权归属各方均无争议,林敦华作为代持人、名义股东,案涉股权所有权为***、林莺、林燕。实际股东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转入公司注册资金作为登记机关验资使用,符合代持特征与形式表现。名义股东林敦华在本案中仅提供唯一证据以证明其代垫出资,就是以林敦华名义转入公司账户的出资款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以该转账凭证孤证作为代垫事实认定,忽视***、林莺、林燕的整组证据,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林敦华的代理人所谓的金钱系种类物,谁占有即为谁所有,完全与法相悖的自创谬论作为事实认定基础,是有意偏袒林敦华一方。《民法总则》第114条至第116条明文规定,物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从未有所谓的种类物。金钱货币依据经济学理论,其只是一种符号,并不是物,也不存在谁占有即为谁所有的任何法律依据。***、林莺、林燕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一整组从2004年注册资金的来源、资金途径、到登记注册完成3年后于2007年,包括***、林莺、林燕和林敦华以及案外人华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公司)等十一方利益关系人对案涉股权的代持行为、代持资金来源和代持股权的归属予以书面确认、盖章签字的《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证明2004年登记注册资金500万元不是由代持人林敦华代垫的事实。林敦华没有代垫事实,以何依据主张***、林莺、林燕返还代垫出资款?二、林敦华诉讼请求是返还代垫出资金款,一是应当有代垫的事实,二是应当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林敦华涉嫌虚假增资、抽逃出资的经济犯罪嫌疑行为,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以***、林莺、林燕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要求***、林莺、林燕返还代垫款的判决,是以法律的手段维护犯罪嫌疑人林敦华的不当利益。***、林莺、林燕提供了林敦华的银行往来清单,该银行往来清单清楚直观可见,一是,林敦华收到正元置业184.7万元的利息收入,林敦华在本案中书面确认该款项是四位股东(林敦华与***、林莺、林燕)的利息收入;二是,林敦华将该款中的160万元作为出资款转入华盛建设公司账户,并在转入华盛建设公司出资款后,以往来款的形式,从华盛建设公司抽逃160万元回林敦华相同账户。三是,从该银行清单上的来回转款记录(转款-劳务费转出--投资款-退投资款转回-投资款-往来款转回)(详见银行转账往来)是连续的记录,就可以直观判断抽逃增资、虚假出资的犯罪事实。林敦华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在林敦华未提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林莺、林燕的证据不足为由,而要求***、林莺、林燕另行向相关部门反映。一审法院不仅不按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查明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履行,反而在明显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以法律的手段维护林敦华的不当利益,判决***、林莺、林燕返还该笔所谓的代垫出资款。三、本案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本诉原告为***、林燕、林莺,一审本诉被告为华盛建设公司、林敦华,案由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该案是因为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在包括一审三原告、二被告、案外人华盛集团公司等各方均明确三位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等,股东资格和股东归属从未有争议的情况下,华盛建设公司未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名册的规定,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提起的诉讼,原告***、林燕、林莺要求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履行法定记载义务。本案本诉并非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是股权归属纠纷之诉,多份确认书及各方在庭审以及其他生效判决书等均明确股权归属和股东资格没有争议没有纠纷。反诉原告林敦华,反诉被告为***、林燕、林莺,反诉诉请是要求支付股权代垫出资款,案由应当是股东出资纠纷,是股东内部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因此,本案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的原则。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以及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事实。此外,本案不存在委托出资,四方也从未签订委托合同,未对委托事项进行约定过,正如林敦华所称股东与公司是具有独立性的,四方未就委托出资进行约定,也自然未对委托出资的利息进行约定,本案林敦华提供的[2013]2号决议,是案外人华盛置业集团与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占用约定,与本案无关。退一万步说,即使可能存在代垫的情形,林敦华与***、林燕、林莺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应当按无利息履行。一审法院一方面以***、林燕、林莺与林敦华首次就案涉股权比例做同分配的《确认书》2014年12月16日,作为垫付资金的起算时间点予以支持,却在之后的计算利息时,又按以2004年12月2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是事实认定不清,自相矛盾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林敦华、华盛建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林莺、林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论是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林莺、林燕的上诉。委托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要式的合同,所以是否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不是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只要委托的双方存在委托的意思,有委托行为的存在,即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华盛集团公司[2013]2号决议其所要解决的是案外人华盛集团公司的股东,正是本案的***、林莺、林燕和林敦华,该决议所要规制的就是华盛集团公司以及关联的子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之间在长达十余年的历史过程中存在的资金往来占用,所特别设定的一项决议文。解决本案***、林莺、林燕和林敦华作为华盛集团公司股东之间的资金占用纠纷,适用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关于***、林莺、林燕提出的利息计算起点错误,这是***、林莺、林燕对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对判决主文认定的错误。原审判决书中第16页倒数第4行“2014年12月21日”是笔误,指的是林敦华要求其向华盛建设公司出资之日,是2004年12月21日。因此,原审判决的本意是支持林敦华要求其中的500万元垫付资金,要从2004年12月21日出资日计算。***、林莺、林燕上诉的这部分理由,实际上是放大了一审判决的笔误。
***、林莺、林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建设公司按***持股比例4.5%、林莺持股比例0.5%、林燕持股比例0.5%记载于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2.判令林敦华协助华盛建设公司办理第一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华盛建设公司、林敦华承担。
林敦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股权出资款387万元及垫付出资利息1029.435265万元(截止2019年7月31日)及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股权出资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24%计算);2.判令林莺支付股权出资款43万元及垫付出资利息114.381696万元(截止2019年7月31日)及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股权出资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24%计算复利);3.判令林燕支付股权出资款43万元及垫付出资利息114.381696万元(截止2019年7月31日)及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股权出资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15%计算复利);4.诉讼费用由***、林莺、林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福建华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04年12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林民坚,发起人为华盛集团公司、林敦华,2007年9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华盛建设公司,自成立以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变化进行6次修改,根据林敦华所持股情况,双方举证林敦华出资资金来源如下:
序号时间持股情况林敦华持股出资资金来源
股东出资
金额
(万元)***、林莺、林燕举证林敦华举证
12004.12.21华盛集团公司45002004年12月21日的出资款500万元,来源于华盛集团资金,从华盛集团公司转款到华盛房地产,再转到林敦华个人,林敦华只是代表华盛集团公司的名义出资人进行工商登记验资2004年12月21日,林敦华通过建设银行转入华盛建设公司投资款500万元;2005年1月4日华盛建设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林敦华投资款”500万元
林敦华500
22009.4.9华盛集团公司6300四股东按股权比例的共同资金(2009年4月1日)→华盛建设公司内账账户程慧铭(当日)→林敦华账户(11分钟后)→华盛建设公司作为增资款2009年4月1日,林敦华通过建设银行转入华盛建设公司投资款200万元,华盛建设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投资款:华盛集团公司1,800万元、林敦华200万元”
林敦华700(增资200万)
32012.9.4华盛集团公司7740参股子公司福建正元置地公司分配给四股东的利息收入(2012年8月29日,受四股东要求,通过财务黄柏行账户)→林敦华184.7万元→(2012年9月3日,未注明用途)华盛建设公司→(3分钟后,以劳务费形式)→林敦华160万元→(出资款160万元)华盛建设公司2012年9月3日,林敦华通过建设银行转入华盛建设公司160万元;同日,华盛建设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写明缴款人林敦华,摘要收投资款,金额160万元,并盖章确认。
林敦华860(再次增资160万)
2.2007年7月8日,福建华盛集团有限公司(华盛集团公司)、***、林敦华等11方共同签订《确认书》,对各方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确认,其中:2004年12月15日注册登记的华盛建设公司章程中约定“林敦华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占总资本10%”,事实上林敦华的出资是由福建华盛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所占比例10%也属于福建华盛集团有限公司。华盛集团公司、***、林敦华、林莺、林燕均盖章签字确认。
3.2013年12月5日,华盛集团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2013]2决议,对股东与各公司、个人与个人、个人与股东之间资金占用利息结算办法进行商讨,会议决议华盛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占用均为有偿占用,根据实际占用本金和时间,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按复利计算。股东***、林敦华、林莺、林燕参加会议,并签字确认。
4.2014年12月16日,***、林敦华、林莺、林燕共同签署《确认书》一份,确认华盛建设公司中林敦华以其名义持有10%股份(3,600万元)中,4.5%属于***所有、4.5%属于林敦华所有、0.5%属于林莺所有、0.5%属于林燕所有,并注明确认书由四位签字后生效。
5.2018年9月28日,华盛集团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写明经华盛建设公司各股东确认,以林敦华名义持有10%股权中,4.5%是属于***所有、4.5%是属于林敦华所有、0.5%是属于林莺所有、0.5%是属于林燕所有。根据***、林莺、林燕三位股东的显名要求,同意该三位股东按确认的股权比例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加盖华盛集团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
6.2019年1月28日,华盛建设公司由华盛集团公司清算组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林莺、林燕提供的会议纪要,写明参加股东为华盛集团公司代表人张伙星、***、林敦华(授权代表林民坚)、林莺、林燕(共同授权林敦龙),并注明***、林敦华、林莺、林燕股权比例,会议对华盛建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及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并形成决议,会议由***、张伙星签字确认,林敦华、林莺、林燕及授权人均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会议纪要,内容与***、林莺、林燕提供的一致,但***、林敦华、林莺、林燕均在股东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讼争的实质在于***、林莺、林燕三名隐名股东要求主张股权,并将股东身份记载于华盛建设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等,故本案审查的重点系***、林莺、林燕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而出资属于获得股东资格实质要件,本案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事实,林敦华提出反诉系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结终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现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均认可华盛建设公司未向***、林莺、林燕出具过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资料,但林敦华、华盛集团均认可***、林莺、林燕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故***、林莺、林燕满足成为华盛建设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关于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因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林敦华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华盛建设公司的860万元出资均是从个人账户转入华盛建设公司,华盛建设公司在收到出资款后,均向林敦华出具了相关的出资证明;而***、林莺、林燕是否出资,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9年1月28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中林敦华的代表林民坚在会议中发言(第4页)“林敦华本人及代***、林莺、林燕持股合计10%,注册资金860万元,资金来源系受全体股东委托出资”,即林敦华系受***、林莺、林燕共同委托先行履行出资义务。
***、林莺、林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华盛集团公司2004、2005年部分记账凭证、转账通知书、进账单及银行往来清单所体现的出资金额与林敦华在华盛建设公司的出资总额860万元金额相同,但上述款项的最终走向都是由林敦华个人账户转入华盛建设公司,“华盛集团公司2005-1-5#记账凭证、转账通知书、进账单”、“华盛房地产2004-12-2#记账凭证、转账通知书、进账单”、“华盛房地产2004-12-5#记账凭证、转账通知书、进账单”、“华盛房地产2004-12-7#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凭单”仅能证明华盛建设公司与华盛房地产、华盛房地产与林敦华及案外人“姚”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中,2004年12月31日、华盛集团公司的2004-12-5#、2004-12-7#记账凭证及转账通知单上注明公司转出的500万元(465万元+35万元)摘要为“借款给林敦华465万元”、“姚弓善、林敦华共借35万元”,并不能证实林敦华及案外人姚弓善的借款是华盛集团公司分配给各股东的分红款,却证实林敦华50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系向华盛集团公司借款;林敦华尾号为“8888”银行卡号往来清单,同样也只能证实林敦华出资200万元资金的走向,即使200万元系通过华盛建设公司程慧铭的内账账户转入林敦华账户,仍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华盛集团公司分配给林敦华、***、林莺、林燕的分红款。同时,林敦华提供了《华盛置业集团及各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拟证实,2012年8月福建正元置地公司分配给林敦华、***、林莺、林燕的利息收入184.7万元的领取情况,该184.7万元全部转入林敦华账户,并由林敦华之子林民坚支付***923,500元,而林莺、林燕应分配的205,200元尚未实际分配,用以反驳***、林莺、林燕认为上述184.7万系福建正元置地公司对其的分红款,先转入林敦华账户,再转入华盛建设公司160万,再作为案涉出资款的意见。***、林莺、林燕认为该会议纪要所附的《关于股东分配资金的确认书》没有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四股东已签字的《关于股东分配资金的确认书》中已明确“确认书一式四份,每方各持一份”,如***、林莺、林燕有异议应提供其所持有的确认书予以否认,***、林莺、林燕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的规定,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确有集团公司应分配给***的分红款923,500元转入林敦华账户,而林莺、林燕的分红款尚未分配,故该160万元出资部分,林莺、林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从转款的时间及金额分析,从2012年8月29日的184.7万元转入林敦华账户后,2012年9月3日才从林敦华账户转入华盛建设公司160万元,虽2012年9月3日,林敦华的账户发生了来回4次的160万元的转款记录,即使案涉款项来源如***、林莺、林燕所述,林敦华的银行账户仅为中转所用,然金钱系种类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认占有即推定为谁所有,林敦华转账的时间、金额与会议纪要上约定不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委托林敦华将该923,500元作为案涉出资款,不能认定***已履行了该160万元部分的出资义务,若林敦华未向***返还923,500元分红款,***可另案向林敦华主张。至于该笔项转入华盛建设公司后,华盛建设公司又转出160万元至林敦华账户,***、林莺、林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敦华存在抽逃行为,若***、林莺、林燕有其他能证实林敦华抽逃出资的行为,可另行向相关部门反映,现***、林莺、林燕未提交足以证实案涉款项转款用途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款项为林敦华所有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向华盛建设公司或向林敦华履行了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莺、林燕认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敦华关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的辩解意见系因其在实际出资后,在2007年7月8日与***、林莺、林燕签订《确认书》,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在林敦华已实际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4日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但因后***、林莺、林燕未能实际履行其所占股权比例的出资义务,故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将***、林莺、林燕的股东资格删除的辩解意见与林敦华陈述的出资时间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林敦华诉请***、林莺、林燕垫资本金分别为387万元、43万元、43万元,自每一笔垫付出资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复利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2013]2号决议,华盛置业集团与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占用均为有偿占用,根据实际占用本金和时间,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按复利计算,该利息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林敦华与***、林莺、林燕首次就案涉股权比例作出分配的《确认书》签订于2014年12月16日,故林敦华要求按照其向华盛建设公司出资之日(2004年12月21日)起作为垫付500万元资金的起算时间点,并根据200万元、160万元出资之日起作为计算相应利息起算时间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若***、林莺、林燕仍未支付上述275万元(500万元*55%)给林敦华,2009年度当年利息及年度利息均超过本金27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可得的利息[详见附表(一)],故对2009年1月1日起,应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林敦华支付本息。同样,110万元(200万元*55%,2009年4月1日出资)、88万元(160万元*55%,2012年9月3日出资)若***、林莺、林燕仍未支付上述110万元、88万元给林敦华,2014年度当年利息超过本金1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可得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110万元部分可得的利息[详见附表(二)];2017年度当年利息超过本金8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可得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88万元部分可得的利息[详细见附表(三)]。综合以上本息计算,***、林莺、林燕尚欠林敦华本金473万元(860万元*55%),利息13,100,561.26元(计至2019年7月31日,此后按年率利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应支付部分为本金387万元(860万元*45%),利息10,718,641.03元;林莺、林燕分别应支付部分为本金43万元(860万元*0.5%),利息1,190,960.11元[详见附表(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即要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取得股东资格。现林敦华、林莺、林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林敦华与***、林莺、林燕通过签订《确认书》的形式,将其所持有的10%股权进行了分配,即***、林莺、林燕实际通过继受的方式分别取得华盛建设公司4.5%、0.5%、0.5%的股权,华盛建设公司的股东华盛集团公司、林敦华均认可***、林莺、林燕的股份份额,***、林莺、林燕也实际履行了参与公司管理,符合真实股东资格身份,对***、林莺、林燕的股东资格身份应予以确认。华盛集团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其作为华盛建设公司的一名股东,虽无权对其他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确认,但该确认书证实华盛建设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要求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要求,故***、林莺、林燕要求按照持股比例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林敦华并非华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无协助办理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林莺、林燕要求林敦华协助办理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莺、林燕委托林敦华出资后,未能将出资款及时支付给林敦华,应按【2003】年2号决议约定,向林敦华支付垫付的出资款。但林敦华主张的利息计算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按林敦华主张的较低金额予以调整,且林敦华主张林莺支付的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持股比例4.5%、林莺持股比例0.5%、林燕持股比例0.5%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敦华代垫出资款3,8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94,352.65元(该利息计至2019年7月31日,此后按年率利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林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敦华代垫出资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3,816.96元(该利息计至2019年7月31日,此后按年率利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林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敦华代垫出资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3,816.96元(该利息计至2019年7月31日,此后按年率利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五、驳回***、林莺、林燕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林敦华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本案全部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此外,***、林莺、林燕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在2019年1月28日的股东会,华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民坚又作为林敦华的委托人,陈述林敦华本人及代持***、林莺、林燕持股合计10%的注册资金86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受全体股东委托出资的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关于一审法院将林敦华的反诉合并审理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其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前提要件。***、林莺、林燕三名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并要求将股东身份记载于华盛建设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等,本案应依法审查***、林莺、林燕的出资情况。而林敦华提出反诉要求***、林莺、林燕返还垫资并支付利息,亦涉及***、林莺、林燕出资情况,若不并案审理,则可能出现两案对于***、林莺、林燕出资情况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此外,本案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事实,且林敦华提出反诉系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结终前。一审法院将本案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未损害***、林莺、林燕的诉讼权利,且减少了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林敦华是否有代***、林莺、林燕垫付出资及垫付资金的金额。⑴关于2004年12月21日的投资款500万元。虽然该500万元投资款系由林敦华通过建设银行转入华盛建设公司、2005年1月4日华盛建设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林敦华投资款”5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华盛集团公司的2004-12-5#、2004-12-7#记账凭证及转账通知单上注明公司转出的500万元(465万元+35万元)摘要为“借款给林敦华465万元”、“姚弓善、林敦华共借35万元”,但是,在此后2007年7月8日,华盛集团公司、***、林敦华、林莺、林燕等11方共同签署《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为了明确各方的实际出资情况,防止较长时间后造成不必要的误会,经各方共同商定,一致确认以下事实:……3、2004年12月15日注册登记的华盛建设公司章程中第三章第八条2.‘林敦华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占总资本10%’,事实上林敦华的出资是由华盛集团公司出资,所占比例10%也属于华盛集团公司”。此内容是11位民事主体对案涉500万元投资款是由华盛集团公司出资之事实的确认,亦是相关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内容对华盛集团公司、***、林敦华、林莺、林燕具有拘束力。林敦华主张案涉500万元投资款系由其出资,与《确认书》前述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500万元投资款系由林敦华出资,本院予以纠正。⑵关于2009年4月1日的投资款200万元。一方面,该200万元由林敦华通过建设银行转入华盛建设公司,且华盛建设公司记账凭证亦记载“收投资款:华盛集团公司1,800万元、林敦华200万元”,印证了投资款200万元系由林敦华支付。另一方面,虽然该200万元是由华盛建设公司程慧铭账户汇入林敦华账户,但***、林莺、林燕未举证证明程慧铭账户汇入林敦华账户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200万元款项系华盛集团公司分配给林敦华、***、林莺、林燕的分红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资金的占有者即所有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日的投资款200万元是由林敦华支付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⑶关于2012年9月3日的投资款160万元。一方面,根据《华盛置业集团及各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确有华盛集团公司应分配给***的分红款923,500元转入林敦华账户,但林莺、林燕的分红款尚未分配,因此该160万元出资部分,林莺、林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另一方面,林敦华转账160万元的时间、金额与该会议纪要上约定不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委托林敦华将该923,500元作为案涉160万元中的出资款。因此,***、林莺、林燕关于“184.7万系福建正元置地公司对其的分红款,先转入林敦华账户,再转入华盛建设公司160万,再作为案涉出资款的意见”不成立,不能认定***、林莺、林燕已履行了该160万元部分的出资义务。若***认为林敦华应返还923,500元分红款,***可依法另案向林敦华主张。再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资金的占有者即所有者。林敦华通过建设银行转入华盛建设公司160万元,华盛建设公司同日开具收款收据,写明缴款人林敦华、摘要收投资款、金额160万元等内容,并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3日的投资款160万元是由林敦华支付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林敦华2009年4月1日支付的投资款200万元中,为***垫付90万元(200*45%=90),为林莺、林燕各垫付10万元(200*5%=10)。林敦华2012年9月3日支付的投资款160万元中,为***垫付72万元(160*45%=72),为林莺、林燕各垫付8万元(160*5%=8)。因此,林敦华为***垫付款项共计162万元(90+72=162),为林莺垫付款项共计18万元(10+8=18),为林燕垫付款项共计18万元。
3.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是否合理。华盛股字[2013]2号《华盛置业集团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议程:股东与各公司、个人与个人、个人与股东之间资金占用利息结算办法……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原华厦两公司、华盛置业集团股东与各公司之间、集团各公司之间资金占用均为有偿占用,根据实际占用本金和占用时间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资金占用按年利率15%计算,年利率按复利计算……5、本决议为股东个(人)之间和集团各公司之间内部结算考核使用……”等内容。林敦华、***、林莺、林燕在该决议上签名,因此,该决议内容对林敦华、***、林莺、林燕具有拘束力。根据以上内容,***、林莺、林燕关于“林敦华与***、林燕、林莺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应当按无利息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林莺、林燕就林敦华垫付的投资款应从垫付之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年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计算复利的周期为1年(即12个月),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计算复利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林莺、林燕反诉请求中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敦华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若***、林莺、林燕认为林敦华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可依法自行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综上所述,***、林莺、林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持股比例4.5%、林莺持股比例0.5%、林燕持股比例0.5%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
二、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维持:驳回***、林莺、林燕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敦华代垫出资款1,6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年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计算复利的周期为12个月,但计算复利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以7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年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计算复利的周期为12个月,但计算复利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五、林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敦华代垫出资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年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计算复利的周期为12个月,但计算复利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年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计算复利的周期为12个月,但计算复利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六、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敦华代垫出资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年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计算复利的周期为12个月,但计算复利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年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计算复利的周期为12个月,但计算复利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七、驳回林敦华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320元,反诉费62,836元,减半收取计31,418元,合计53,738元。由***、林莺、林燕共同负担13,195元,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20元,林敦华负担18,22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6元,由***、林莺、林燕共同负担26,391元,林敦华负担36,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吴青华
审判员 吴江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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