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同沙路**凯达尔集团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纪力驹,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卫,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尔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将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迟延偿还垫资款的利息2596645元”改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垫资利息259664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尔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凯达尔公司并没有违约,赛为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凯达尔公司支付工程款才属于违约。二、一审法院认为业主方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又以工程款的催收责任为凯达尔公司认定凯达尔公司应当向赛为公司承担未如期收回垫资款的损失,该认定是错误的。三、赛为公司未能在2015年3月31日前收回垫资款,对其并没有造成经济任何损失,凯达尔公司仍在向赛为公司支付利息,遭受损失的是凯达尔公司。
赛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凯达尔公司的工程款与赛为公司的利息互相抵扣后,凯达尔公司向赛为公司支付利息2138159.71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抵扣金额遗漏履约保函手续费、印花税共计203399.074元。2020年3月12日一审开庭后三个工作日内,赛为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但一审法院以案件已经出判决为由拒收,将补充证据退回,导致事实认定遗漏。二、赛为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逾期双倍利率应当得到支持,若逾期利率与借款期间利率一样,那么凯达尔公司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无任何责任承担,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有失公平。逾期利率14.4%也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不存在需要调低的情形,更不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赛为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和借款利息后,已无须再支付给凯达尔公司任何款项,凯达尔公司应当再支付赛为公司利息2138159.718元。
凯达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收到的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交管中心)工程款3264447.246元及违约金173015.72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4日,实际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赛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按年化7.2%的标准向被告偿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程垫资款3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855288.99元;2、原告按年化14.4%的标准向被告偿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原告逾期向被告归还工程垫资款3000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519329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深圳市智慧路边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甲方应在此项目联合体的投标文件盖章前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本项目的配合费用;联合体成功中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配合费10万元在项目管理费中扣除。
2014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原、被告合称乙方)与交管中心(甲方)签订了《深圳市智慧路边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4403832014008102号招标项目的投标结果,双方签署本合同。本合同总价为84749616元,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
2014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就双方联合体中标的“深圳市智慧路边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在工程投标、签约、施工、质保等过程中责任划分签订本协议。双方以联合体的方式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本项目即由乙方开始承担并履行该合同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应当全权负责工程的实施和质保,在施工及质保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业主为该项目支付的进度款、结算价款等先由甲方代为收取。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7天内把进度款扣除甲方应收的管理费及利息后支付到乙方账上,逾期付款,甲方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按该项目总价款的2%向乙方收取管理费,除此之外,本项目其他工程款均由乙方享有,项目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第3款资金管理约定:(1)业主方支付的进度款以及项目的其他资金,须由甲方代为收取,项目资金专款专用;(2)甲方同意为“深圳市智慧路边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按年利率7.2%垫付3000万元资金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设备采购供应商,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本项目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至合同额的60%时,乙方须归还甲方500万元本金,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至合同额的90%时,乙方须归还甲方250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计算,从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收;(3)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甲方垫付的3000万元,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利率的双倍收取违约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负责协调业主方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业主拖欠工程款所导致的垫资、被追索权利、劳动纠纷等一切不利后果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了两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智慧路边停车管理工程项目合同》,均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迟延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了两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书》,均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82.5万元和1565.5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深圳市XXXX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52万元,以上合计3000万元。原告确认该300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工程垫付款。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我公司与贵司签订了深圳市智慧路边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根据协议书,我公司向贵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至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448万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至深圳市XXXX研究院有限公司552万元。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度,借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间年利率7.2%保持不变”。
2015年12月23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向被告支付了10694715元,附言:支付设备到货款(第一批);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备注:还预付款;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附言:归还预付款;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185285元,附言:归还工程预付款本金;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52万元,备注:归还预付款本金。以上共计2900万元,被告确认系原告归还的3000万元的垫付款,原告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申请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工程延期申请表,载明:“由于本项目为深圳市重要民生工程,相关实施内容受到人大代表、舆论媒体、市民代表的广泛关注,相关市领导对此项工程高度重视,指示稳妥推进,要求逐步扩大,并掌握节奏和范围,避免叠加效应,因此工期暂缓,申请对原特区外监控分中心以及原特区外前端设施等建设工期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延期。”2015年2月3日,交管中心加盖公章,同意此项申请。该申请表原、被告均加盖了公章。2018年6月8日,交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我单位负责建设的深圳市智慧路边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联合体中标单位之一。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7日中标,2015年1月1日完成原特区内约1.2万个路边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设并投入运行管理。由于项目建设时序安排等原因,原特区外路边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设工作尚未完成,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验收”。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交管中心向被告分四笔共计支付49398026.7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4296247.74元,被告应得管理费为回款的2%。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工程责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被告共收到交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49398026.7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4296247.74元、被告应得管理费为回款的2%(987960.53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就3000万元垫资款在《工程责任协议书》之外是否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二、原告未按照《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返还3000万元垫资款所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工程责任协议书》对3000万元垫资款如何偿还既约定按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进行抵扣,又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之前,两个约定存在冲突,未考虑工程进度款延误的情形;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已表明如遇工程延误造成收款进度迟缓,还款期限可适当延缓;被告在收到《借款借据》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2015年3月31日之后也未向原告主张立即还款;如被告在当时有向原告主张过违约责任,原告一定回立即偿还全部款项,不会支付巨额违约金。被告是在2018年10月之后才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可以佐证被告在2018年10月之前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被告认为《工程责任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3月31日之前,否则视为违约;《借款借据》没有说应当延长借款期限,而是可以延长,是否延长借款期限需要双方达成合意,被告从未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原告陆续还款,是被告不断催促的结果,并非还款期限可以延长。一审法院认为,1、《工程责任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同意为“深圳市智慧路边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按年利率7.2%垫付3000万元资金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设备采购供应商,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本项目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至合同额的60%时,原告须归还被告500万元本金,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至合同额的90%时,原告须归还被告250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计算,从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扣收;第五条第3款第(3)项约定,如原告未在规定时间(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被告垫付的3000万元,视为违约,被告有权按本协议约定利率的双倍收取违约金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对垫付款的期间约定的非常明确,且已表明未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垫付款则视为违约。关于从业主方支付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应属在垫款期限内业主支付进度款后如何抵扣垫付款的约定;即使业主方未在垫款期限内支付进度款,原告也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垫付款;2、原告在2014年11月14日收齐3000万元垫付款当日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可适当延长。该表述是对《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修改,未明确延长到什么时候,且没有证据显示已得到被告的同意。对原告称《借款借据》已对垫资款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3000万元垫资款的还款期限应以《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为准。
关于焦点二。首先,《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由原告承担并履行合同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原告应当全权负责工程的实施和质保,在施工及质保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业主为该项目支付的进度款、结算价款等先由被告代为收取。被告按该项目总价款的2%向原告收取管理费,除此之外,本项目其他工程款均由原告享有,项目盈亏由原告自行承担。从该约定可知,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垫资款、代收工程进度款等;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实施、质保和催收工程进度款,系实际施工方和责任方,从被告只收取总价款2%的管理费亦可得知原、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的责任分担;其次,《工程责任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原告负责协调业主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业主拖欠工程款所导致的垫资、被追索权利、劳动纠纷等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原告独立承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表明,涉案工程款是否及时足额支付是原告负责与业主方协调的事项,并非被告的义务,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如由被告分担业主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不利后果,则与协议书约定不一致,且与被告只享受总价款2%管理费的权利不对称。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不能成为原告迟延偿还被告垫资款的理由;再次,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为原则。被告未依约收回垫资款,存在利息损失,双方在《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垫资款的利息为年利率7.2%,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此利率计算违约金已能弥补被告的损失。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延期申请表》记载,原告在接手涉案项目后不久,因项目涉及重要民生,社会关注广泛,遂在2015年2月1日向建设单位提出了工程延期申请,并得到了同意。该申请表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交管中心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亦能佐证工程延期的事实。虽然原告迟于《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向被告偿还了垫资款3000万元,但事实上也存在工程延期的客观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将迟延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年利率7.2%。对被告主张按照双倍利息即年利率14.4%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3000万元垫资款的利息计算。双方在《项目合作意向书》中约定原告应在此项目联合体的投标文件盖章前向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配合费用,中标后配合费10万元在项目管理费中扣除。原告认为是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偿还了10万元垫资款,被告认为是2015年3月31日冲抵垫资款。一审法院认为该10万元未约定是否抵扣垫资款,且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才支付第一笔垫资款,原告主张此时抵扣不合常理且无依据,故采信被告的说法。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2448万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了552万元,该3000万元垫资款在期限内(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85046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了10694715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了500万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了5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偿还了8185285元,2017年1月10日偿还了552万元。按照应还日期2015年3月31日,年利率7.2%的标准,则原告应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利息为2596645元。被告收到交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49398026.70元,已支付原告44296247.74元,被告应得管理费987960.5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垫资期限内的利息850460元,支付迟延偿还垫资款的利息2596645元,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扣除上述管理费和利息后的工程款666713.43元(49398026.70-44296247.74-987960.53-850460-2596645)。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按照《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的双倍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主观过错,并未故意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法院在本案中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原告逾期偿还3000违约垫资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了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期限内的利息850460元,支付迟延偿还垫资款的利息2596645元,共计3447105元;二、被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3358.43元(已扣除垫资款期限内利息850460元);三、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相互抵扣后(即扣除垫资款期限内及迟延偿还垫资款的全部利息),被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6713.43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7149.85元,由原告负担13823.55元,被告负担3326.30元;反诉受理费27070元,由原告负担15427元,被告负担11643元。
二审中,赛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银行《银行履约保函》、收费凭证、印花税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代凯达尔公司开具履约保函的手续费、印花税共计203399.07元应由凯达尔公司承担。
2.2019年7月17日、8月1日、9月19日双方往来邮件,证明赛为公司积极主张垫资款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双倍利率等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与赛为公司、凯达尔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智慧路边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期限为90个日历天。
本院认为,凯达尔公司和赛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工程责任协议书》均系有效合同。关于3000万元垫付款还款期限的问题,本院同意凯达尔公司的主张,即还款期限应按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进度予以调整,理由是:其一,《工程责任协议书》之所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系因为涉案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安装期限为90天,正常情况下,2015年3月31日双方已收到大部分工程款,足以还清欠款。因此,在涉案工程按预定计划推进的情况下,《工程责任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按固定期限还款和根据工程款进度还款并无冲突。其二,签订《工程责任协议书》时,双方未考虑到工程会因政府机关的原因而迟延。2014年11月14日,凯达尔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借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间年利率7.2%保持不变。虽然该内容系凯达尔公司单方出具,但赛为公司收到《借款借据》后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对借款期限按工程进度延长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赛为公司称《借款借据》记载为“可以延长”,并非应当延长,是否延长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可以延长”即表明同意借款期限随工程进度作相应延长,并非只有“应当”才能表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凯达尔公司未按期还款,存在违约,认定事实有误。但在实体处理上,原审法院并未适用双倍利息计算违约金,仍按双方约定的7.2%计算利息,处理正确,虽然在判项中表述“迟延偿还垫资款的利息”不当,但未对凯达尔公司的实际利益造成影响,本院予以维持。赛为公司要求按照14.4%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赛为公司上诉主张的履约保函手续费、印花税,该事项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赛为公司并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已超出法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赛为公司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对违约问题认定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5.3元,由凯达尔公司负担500元,赛为公司负担23905.3元。凯达尔公司已预交27573.16元,本院退回2707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明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