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62号
申请人: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同沙路**凯达尔集团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纪力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前海企业公馆**/div>
负责人:张小荣。
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和汽车城东路************,****,****iv>
负责人:伍华。
被申请人: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09单元)。
负责人:黄莘。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珏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少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凯达尔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前海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华商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商银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凯达尔公司申请称,2016年12月29日,工商银行前海分行、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华商银行组成贷款银团与广州凯达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凯达尔公司)签订了《凯达尔枢纽国际广场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为凯达尔枢纽国际广场项目建设提供商品房开发贷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各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2020年1月14日,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广州凯达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代理银团行使担保权利,约定抵押担保事项等。其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工商银行前海分行、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华商银行按照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对应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各自贷款余额比例享有担保权利。2020年6月30日,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与广州凯达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亦约定了法院诉讼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为此,根据上述三份合同之约定,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但同时作为借款合同履行之配套文件中分别就主合同内容再次确认,但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又约定的管辖为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则导致各方对合同管辖之约定既存在仲裁管辖之约定,又存在诉讼管辖之约定。为此,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明显归于无效,双方应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据此,深圳凯达尔公司向本院请求确认涉案《凯达尔枢纽国际广场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工商银行前海分行、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华商银行共同辩称,一、广州凯达尔公司与工商银行前海分行、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华商银行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深圳凯达尔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要求确认上述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涉案借款合同存在明确且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存在第十七条无效的情形。三、主从合同属于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便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不一致,所产生的争议亦可依约分别处理,从合同的诉讼管辖约定并不会导致主合同仲裁协议无效。四、深圳凯达尔公司主张主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且荒谬,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凯达尔公司的申请。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深圳凯达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仲裁申请书、(2020)穗仲案字第6734号开庭通知书、(2021)粤01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凯达尔枢纽国际广场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其申请理由成立。工商银行前海分行、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华商银行共同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凯达尔保字第003号),拟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
本院经审查查明,工商银行前海分行、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华商银行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凯达尔公司、深圳凯达尔公司等人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6734号。后深圳凯达尔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工商银行前海分行作为牵头行、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作为管理行、华商银行作为参贷行,与广州凯达尔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凯达尔枢纽国际广场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其中第17.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和银团之间争议解决方式为(2):(2)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广州市(仲裁地点)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17年1月3日,工商银行新塘支行作为甲方与深圳凯达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凯达尔保字第003号),其中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决、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A种方式解决:A、将该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广州(仲裁地点)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14.1条约定工商银行前海分行、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华商银行组成银团,与广州凯达尔公司签订《凯达尔枢纽国际广场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甲方作为银团担保代理行,代理银团行使担保权利。甲方与乙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甲方一栏处盖有工商银行新塘支行的公章,乙方一栏处有深圳凯达尔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名。
庭询时,深圳凯达尔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是《凯达尔枢纽国际广场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工商银行前海分行、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及华商银行系依据其与深圳凯达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深圳凯达尔公司对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未提出异议,却申请确认《凯达尔枢纽国际广场项目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该贷款合同的当事人系前述三家银行和广州凯达尔公司,深圳凯达尔公司并非该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上述贷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瞿 栋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君
李蕴妍